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10406号
原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崇川区天宝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谢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城西居一组。
法定代表人:丁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与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78535.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78535.1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11、18号楼)拍卖所得价款在1178535.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其中6、7、8、9、10号楼共5栋花园洋房,11、18号楼为小高层。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中,对涉案工程6-10#楼、11#、18#楼的工程结算价款、欠付金额、质保金金额及给付期限均作出认定。后中冶公司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苏068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11#、18#楼2%的质保金金额为1178535.16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因诉讼过程中,该部分款项付款期限未届满,中科建公司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现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涉工程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全部拍卖完成,拍卖款项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存,原告在案涉工程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1#、18#楼2%的质保金1178535.16元的金额、付款期限没有异议,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确未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此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科建公司原名为南通江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更名为江苏中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更名为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中科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冶公司(发包人)签订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如皋市解放西路88号中国长寿城。工程内容为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总建筑面积约:66248m²。其中:6、7、8、9、10号楼共5栋花园洋房,建筑面积约:34605m²;11、18号两栋为小高层,建筑面积约:24362m²;地下人防建筑面积约7281m²。合同价款暂定为118425710.69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具体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推算,花园洋房380日历日,小高层540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及合同附件部分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9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履约保证金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作出如下约定:19.2,花园洋房付款节点:(1)主体结构封顶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2)全部完工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4)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2%工程款,需扣除应扣部分款项金额。19.3,小高层付款节点:(1)主体结构出±0.00/地下车库封顶并且工程量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2)主体结构完成至十层及期间完成的二次结构,并且工程量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3)全部完工通过审核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4)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5)竣工结算经集团审计确认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6)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本付款单位的2%工程款,需扣除应扣部分款项金额。第25条竣工验收,25.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完工后28日内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经签字盖章的竣工图纸(蓝图)、竣工资料(包括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单位的资料,汇总成完整的建设项目竣工资料)一式四份,所有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分及发包人的要求,资料应同时附电子文本。第26条,竣工结算,26.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按规定提交了所有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书面文件后,承包人在28天内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接收承包人正式且完备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开始双方结算工作;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过程中承包人需配合发包人继续补充结算资料,直至结算材料完整,结算资料有补充的,发包人审核期间从承包人补充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算)。如双方对决算价款有争议的审计时间将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科建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就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7、8、9、10号楼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长寿城一期二标段11#、18#楼及D区地下室工程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合格,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载明:已组织相关部门对11#、18#节能验收、环境验收进行验收,分户验收已进行,仍有部分未整改完成,与质监站沟通,待竣工(综合)验收时参与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由原、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共同盖章。
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形象进度确认单,内容为: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地下车库、车库向东延伸、5#配电房、6、7、8、9、10号楼合同范围内已施工完成,现申请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80%。除水电气及智能化工程未收尾外,其他工作已完成。
2016年4月起,被告中冶公司就中国长寿城一期11、18号楼的购房者交房。
2017年7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长寿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江苏管家物业有限公司对如皋中国长寿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
2016年12月17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向报送结算报送资料。
2017年8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11#、18#楼竣工结算资料。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就6#-10#及地下车库延伸部分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双方签署移交目录清单,移交目录清单包含6-10楼竣工图、竣工验收单、结算书等资料。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尽快支付相关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月7日收到该函。
2020年1月15日,原告曾以中冶公司为诉至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中冶公司向中科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暂计人民币40493225.43元;2.中冶公司向中科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944841.93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实际金额以40493225.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确认中科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在40493225.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中冶公司承担。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冶公司给付中科建公司工程款34939690.27元及利息(以3374185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以119783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原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31375135.78元在其施工的长寿城一期二标段6、7、8、9、10、11、18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06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苏068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如下内容:“中国长寿城6、7、8、9、10号楼工程总价款为59763869.24元;11、18号楼工程总价款为58926757.81元;花园洋房地下室排水系统改造工程价款101856元;6#、7#、8#、9#楼电梯预留洞口改造工程2600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118818483.05元”“中冶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前应付工程款1796751.76元(6-10号楼3%的质保金);2018年1月18日前应付工程款1767802.73元(11、18号楼3%的质保金);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112877558.9元(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2020年9月9日前应付工程款1197834.51元(6-10号楼2%的质保金);2021年1月4日前应付工程款1178535.16元(11、18号楼2%的质保金)。截止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7639947.89元,中冶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82700257.62元,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为34939690.27元,11、18号楼2%的质保金1178535.16元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依法另行主张”。
(2021)苏06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以下内容:“中冶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才最终确认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已满足付款条件,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并无不当。中科建公司应对全部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时剔除质保金部分,因中科建公司未对此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就案涉11、18号楼2%的质保金1178535.1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冶公司、包头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裁定拍卖案涉工程。中科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中科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如果江苏中科建公司确实是案涉拍卖的建设工程施工方且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工程款,重庆高院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其债权实现。即便没有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应根据江苏中科建公司优先受偿价款的申请提存相应款项;如果其他债权人对江苏中科建公司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果其他债权人没有异议,重庆高院应当依法及时向江苏中科建公司发放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科建公司主张案涉中国长寿城11、18号楼2%的质保金为1178535.16元,该款项应于2021年1月4日前支付,该事实有已生效的(2020)苏068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且被告中冶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中冶公司在该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中科建公司支付,现原告中科建公司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科建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中国长寿城一期二标段11、18号楼)拍卖所得价款在1178535.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四八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就案涉中国长寿城11、18号楼2%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前,案涉款项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21年1月4日往后计算18个月,原告于2021年11月诉至本院,不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535.16元及利息(以117853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价款1178535.16元在其施工的长寿城一期二标段11、18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5元,减半收取7867.5元,由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35元。
审判员  李来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汐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