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1623号
原告:中山市城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顺通路6号;新增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星火五区兴业路大吉祥装饰材料城A座2、3、3A号铺位(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01029。
法定代表人:程锦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2号平湖秋月花园1期1幢12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元希。
原告中山市城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电气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电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区电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日公司向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支付租金1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城区电气工程公司与宏日公司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书》,约定宏日公司承租城区电气工程公司的型号为S9-200KVA型变压器,租金为每月5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1日起。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区电气工程公司依约向宏日公司交付了变压器并按宏日公司的要求开具了金额共计10500元的发票,但宏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拖欠城区电气工程公司租金10500元至今未付。城区电气工程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宏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区电气工程公司称,其与宏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书》,约定宏日公司承租城区电气工程公司的型号为S9-200KVA型变压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租金为每月500元,宏日公司已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向城区电气工程公司返还了案涉租赁物;租赁期间,宏日公司从未向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曾向宏日公司开具了两张租赁费用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0500元;双方交易习惯为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根据宏日公司的要求先开具发票,宏日公司收到发票后由财务根据发票金额向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因双方除了案涉租赁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双方曾协商一致均同意等所有合同均履行完毕后再结算费用,但宏日公司在城区电气工程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就停止经营了,导致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宏日公司也未按发票金额支付租赁费用;城区电气工程公司催款无果,遂于202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据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提交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书》显示,城区电气工程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宏日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宏日公司就尚清园项目向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承租型号为S9-200KVA型变压器1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租金为每月5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租金应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预付半年租金,其余租金应在到付期限或结束租赁后5天内付清给城区电气工程公司,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城区电气工程公司、宏日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据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6日开具名称为“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尚清园项目S9-200KVA型变压器租赁(租期2012/12/21-2013/12/20)”、价税合计为6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曾于2014年11月11日开具名称为“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尚清园项目S9-200KVA型变压器租赁(租期2013/12/21-2014/9/20)”、价税合计为45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城区电气工程公司与宏日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城区电气工程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宏日公司至今尚欠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共计21个月的租金合计10500元(500元/月*21个月),有城区电气工程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提交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变压器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等,宏日公司拖欠租金,有失诚信,构成违约,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据此主张宏日公司清偿前述拖欠的租赁费用1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宏日公司至今未向城区电气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必然造成城区电气工程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城区电气工程公司主张宏日公司以拖欠的租金1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宏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城区电气工程公司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城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租金1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城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城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俏芬
人民陪审员 连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美程
杨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