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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2527民初3号 原告:**,地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现住址西藏自治区措勤县。 委托代理人:**,现住址西藏自治区措勤县。 被告一:**,地址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二: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9E715,地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现住址阿里地区。 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被告二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80,000元(拾捌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受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措勤县扎日南木措项目建设,该项目建设期间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负责运输,至项目完成共欠运输款180,000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在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办公室内向原告出具了承认欠付运输费180,000元,同时有项目建设方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局长**、拉普等人为证明人签字。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运输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五张,欲证明该项目发包方是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承包方是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质证,该合同本人不清楚。被告二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2.《欠条》原件一份共一张,欲证明**于2021年12月10日向**出具运输费欠条,备注此款项为2020年运输费用,由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代付。有**、拉普等人作证明人。被告一**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一、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公司未在任何欠条上进行签字**或做任何表态。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本公司无关。 3.《***》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承诺措勤县扎日南木措旅游景区项目维修款到帐后,该项目维修款公司仅用于代替***支付给附表四人(包括平错)。 被告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二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证人拉普在诉讼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总向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局长**发送***,并表明***是否符合发放运输资金。 本院的认定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五张,该证据证明项目发包方是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承包方是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原件一份,该证据证明2021年12月10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一**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承诺措勤县扎日南木措旅游景区项目维修款到帐后,代替***将该项目维修款支付给附表四人(包括平错),原告提供复印件,由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证人出庭质证,均无异议,并庭前法院主持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调解,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发包方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与承包方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办公室就措勤县扎日南木措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协议,签约合同价为8,432,234.37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在措勤县文化旅游局办公室内给原告出具了承认欠付运输费180,000元欠条,备注载明同时,有项目建设方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局长**等人做为人证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及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一直未支付上述运输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被告二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原告**的运输款18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欠条,是在***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一**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出具的***,该证据在庭审中核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复印件,由西藏阿里地区措勤县文化和旅游局证人出庭质证,均无异议,并庭前法院主持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调解,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运输款180,000元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8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3900元及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四川树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扎西顿珠 审 判 员 拉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朗  嘎 书 记 员 华旦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