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文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1368号
原告杨文双,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
负责人谭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十里村新光组象鼻产业园区仓库。
法定代表人辜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东,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羊西路1号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双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被告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灿,被告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东,被告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展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伤者李先毕费用603122.5元,以603122.51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四川石油公司与展廷公司签订《加油站油罐清洗合同》,与被告宜宾赛威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将产生的废旧油罐交由赛威公司处置。2019年7月11日,石油公司将废旧油罐4个出售给赛威公司。2019年7月11日,赛威公司将3个油罐以每吨18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雇请李先毕从事油罐切割工作,7月13日,李先毕在切割油罐过程中,油罐发生燃烧爆炸,造成李先毕受伤。李先毕随后提起起诉,2019年11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703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先毕因受伤的损失共计602802.51元,判决杨文双赔偿李先毕医疗费等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支付李先毕损失:医疗费166430.72元,护理费1000元,诉讼费4039元,执行费6281元,执行款373051.79元,原告还欠李先毕42000元。
被告四川石油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是专门从事废旧物的收集、回收、处理,在(2019)川0703民初7458号李先毕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从原告、第二被告的陈述中可看出,原告不止一次找第二被告购买油罐,我公司不清楚发生爆炸的油罐是否是我公司交付给第二被告的油罐。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有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油罐销售者,已尽到危险排除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且雇佣无作业资质的李先毕,由于李先毕未经过操作培训,未完全按照规范流程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本案不是产品责任纠纷,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
被告宜宾赛威公司辩称:经(2019)川0703民初7458号判决书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非废旧油罐处置法律关系。经清洗干净的废旧油罐,属于一般废旧物品,而不属于危废名录的HW49,油罐残留的石油等才属于HW49。第二被告在转售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更与原告发生的事故工地无任何侵权,第二被告均是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曾经多次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废旧油罐,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废旧油罐系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后转卖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油罐是从我公司购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展廷公司辩称:原告无再生资源处置的资质,也无危险物处置的资质。在李先毕案件中,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我公司具有油罐清洗的相关资质,依照操作规范,开展加油罐清洗工作,未参与任何废旧物的处置,不存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的李先毕受伤的责任纠纷,其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并不清楚,是否与油罐的产品质量有关联,无证据支撑。发生燃烧爆炸的油罐无证据证明系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也无证据证明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售,更无证据证明油罐系第三被告所清洗。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发生燃爆的油罐本就是废旧物品,并非通常意义上用于消费的产品,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被告四川石油公司为甲方,被告宜宾赛威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将产生的废旧油罐(HW49)交由乙方处置,甲方完成油罐清洗,甲乙双方确认油罐无残油或残夜、油罐内尤其浓度检测达标、开口处进行封堵情况,甲方完成上述安全环保措施,并与乙方完成现场交接,确认已达到2016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转作他用的规定,甲乙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清单中的实物从吊装到乙方承运车辆之时起,安全环保风险随之转移,实物本身以及由此带来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责任由乙方自行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收《废旧油罐交接清单》中的实物只能作为废旧金属用于金属冶炼,不得再次作为它用。甲方必须按照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做好废旧油罐的清洗、封闭等工作,甲方负责清单中实物吊装前加油站现场安全和环保工作,清单中的实物从吊装到乙方承运车辆之时起,安全环保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合法转移危险废物,乙方自备运输车辆对甲方废旧油罐进行转移,乙方将废旧油罐收购货款存入甲方银行账号,无论油罐大小及运输远近均为1100元/罐,入行存单交甲方财务科开具收据后入账,合同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2019年4月22日,被告四川石油公司为甲方,被告四川展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加油站油罐清洗合同》《油罐清洗工程合同HSE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实施加油站油罐清洗,使用防爆抽油设备将油罐内的余油抽取到甲方指定的油罐车中,对油罐进行清洗,负责对清洗后的油罐加注氮气后对所有罐口进行密封,并对呼吸管等油罐的所有附件进行拆除并对相关接口进行密封,对连接加油机的管线进行清洗和吹扫清除余油等危险源,乙方工作范围为自备防爆抽油设备将油罐余油抽取到甲方指定的油罐车内,对余油抽取后的油罐及管线进行吹扫,待吹扫完毕后在安全措施落实的情况下,采用机械清洗的方式对油罐进行清洗作业,油罐清洗完毕后清除油罐污物,对油罐注入氮气进行密封,质量要求是储油罐内油污、油渣、水等杂物全部清理干净,单个油罐清洗价格5000元,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严格检查,要求达到罐内壁无锈蚀,无污物,无可能影响油品质量的其他物质的标准;合同附件《机械清罐作业流程》规定,入孔盖拆卸完毕后,观测罐内是否存有余油,如有则将防爆油泵的吸管通过量油孔放入罐内,接通电源将余油抽尽至油罐车或专用容器并加盖防护,如无余油或少量底部废油需通知站经理确认后,可直接连接清洗机组清洗,为防止罐内油气浓度过高,射流时产生静电造成储罐闪爆事故,根据《油罐清洗作业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油气浓度超过该油品爆炸下限的20%时,禁止使用高压水枪冲刷罐壁或从油罐顶部进行喷溅式注水。向清洗设备水箱内加入高浓度抗静电分解药剂制成溶液,分解罐内残余油气,防止罐内静电产生,罐内自动冲洗时间不少于10分钟,尽可能抽尽低洼处的残油,向罐内强制通风不少于20分钟,可燃气体和氧气的含量达到标准。
2019年7月,被告四川展廷公司制作HSE作业计划、作业指导、施工方案等,其中施工方案载明:油气浓度标准测试应是爆炸浓度下限的10%以下,必须采用两台及以上不同厂家、不同规格型号的防爆型气体检测报警仪。7月10日,被告四川展廷公司进入被告四川石油公司位于平武县龙崖加油站,对加油站的4具储油罐:30m³汽油罐2具、30m³柴油罐2具,进行清洗作业。下午16时至18时许,被告四川展廷公司完成储油罐清洗作业,并出具《管道系统吹扫及清洗记录》《气体浓度检测报告》《氮气加注记录》,其中《氮气加注记录》《气体浓度检测报告》载明:氮气加注量分别为:“0.02MPA”、“0.025MPA”、“0.04MPA”、“0.04MPA”,罐内有毒、可燃性气体浓度为“0”。同日,被告四川展廷公司向被告四川石油公司提交《加油站油罐清洗工程竣工签证单》,竣工签证单的《验收内容》载明:“油罐内部清洗干净,并达到动火改造条件,作业区域卫生清理干净”,被告四川石油公司在《加油站油罐清洗工程竣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1日,被告四川石油公司将废旧汽油罐2个,废旧柴油罐2个出售给被告宜宾赛威公司,被告宜宾赛威公司在《废旧油罐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废旧油罐交接清单》载明:汽油罐2个,柴油罐2个,油罐已清洗,无残油或残液,油罐内油气浓度测试达标,已封堵,清洗的油罐从吊装到宜宾赛威公司承运车辆之时起,风险随之转移,油罐本身以及由此带来的安全和环境等责任由宜宾赛威公司自行负责,与四川展廷公司无关,宜宾赛威公司接受的油罐只能作为废旧金属用于金属冶炼,不得再次作为他用。当日,被告宜宾赛威公司购买被告四川石油公司废旧储油罐后,将其中的3个废旧储油罐,以每吨约18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杨文双。
7月13日,李先毕受雇原告杨文双从事废旧油罐切割工作,在氧割储油罐入孔盖时,油罐内的油气等残留物发生燃烧爆炸,李先毕当场受伤。李先毕受伤后当日先送至绵阳富临医院抢救,后转至绵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8月30日出院。李先毕治疗期间,杨文双支付李先毕医疗费166430.72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宜宾赛威公司支付李先毕医疗费10000元。2019年8月30日,李先毕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9)川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先毕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02802.51元,品跌李先毕已收到的赔偿款,判决杨文双赔偿李先毕医疗费等损失425371.79元,并承担诉讼费4039元。
另查明:案涉储油罐属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代码为900-041-49。被告四川展廷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取得储油罐机械清洗C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1月5日。
还查明:原告杨文双已实际支付雇员李先毕因储油罐燃爆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人共计民币592802.51元,支付迟延履行金73.35元,并承担诉讼费403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本案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有权选择最为有利的一种请求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综合本案原告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查明的事实,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作为雇员的李先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受伤,作为雇主的杨文双以及作为实际侵权人的第三人都独立地对原告负有全部赔偿义务,作为雇员的李先毕选择向雇主要求赔偿,本院(2019)川0703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先毕因与杨文双建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02802.51元,由杨文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债权人的权益之所以受到损害,是因为终局责任人的行为所致,故债权人的损失应归因于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如果先行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则应当允许非终局责任人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实现终局责任的分配。作为雇主的杨文双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李先毕系案涉储油罐油气残留物燃爆受伤,原、被告对是否李先毕违规操作造成存在争议,但对储油罐油气残留物燃爆并无异议。可以确定李先毕受雇杨文双在氧割储油罐入孔盖时,系油罐内的油气残留物发生燃烧爆炸,致李先毕当场受伤,并非其操作不当造成,李先毕本人在操作中无过错。
被告四川展廷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无再生资源处置的资质,也无危险物处置的资质,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确无再生资源处置和危险物处置的资质。但是,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油罐内的油气残留物发生燃烧爆炸,那么以一般人的常识经验判断,无论原告有无再生资源处置和危险物处置的资质,只要案涉油罐内存在油气残留物,采取氧割油罐行为均必然发生油罐燃爆的结果。故原告无再生资源处置和危险物处置的资质的事实与油罐爆炸的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涉油罐内存在的油气残留物的事实与油罐爆炸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四川展廷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石油公司和被告宜宾赛威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油罐内的油气残留物发生燃烧爆炸。被告四川石油公司作为该油罐的原所有人,在处置废弃油罐时,选择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展廷公司对废弃油罐进行了清洗。而四川展廷公司履行合同后提交了储油罐清洗工作日志及《加油站油罐清洗工程竣工签证单》,证明其已经对油罐内部清洗干净。被告四川石油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同理,被告宜宾赛威公司转售被告四川石油公司的废旧油罐的行为,因被告宜宾赛威公司在接收废旧油罐时,明确得知油罐已清洗,无残油或残液,油罐内油气浓度测试达标,已封堵。其将油罐转售的行为,是建立在基于对经专业公司清洗达标后的油罐无残留的充分注意的认知上,其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四川石油公司和被告宜宾赛威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展廷公司与被告四川石油公司签订《加油站油罐清洗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储油罐内油污、油渣全部清理干净,被告四川展廷公司提交储油罐清洗工作日志及《加油站油罐清洗工程竣工签证单》,用于证明其已经对油罐内部清洗干净,但该证据与储油罐油气等残留物燃爆的客观事实不符,并不能证实其对储油罐内的油气、油渣清理干净,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展廷公司对储油罐内的油气等残留物未清理干净。因被告四川展廷公司未清理尽储油罐油气残留物的行为,与油气残留物燃爆致李先毕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主观存在过错,故被告四川展廷公司应当对案涉储油罐内油气燃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展廷公司赔偿因雇员李先毕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当按照杨文双实际承担的损失:592802.51元+诉讼费4039元,合计596841.51元计算,其主张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作为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石油公司、宜宾赛威公司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展廷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明显过错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双经济损失人民币59684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文双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被告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