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文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8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羊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WX2L83.

法定代表人:张廷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双,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1705U.

负责人:谭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十里村新光组象鼻产业园区仓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7P97C8N;.

法定代表人:辜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油公司)、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赛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0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失当,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上诉人仅与四川石油公司之间签订过加油站油罐清洗合同,该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四川石油公司一直是储油罐的所有者和责任承担者;2.上诉人不是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中的第三人,上诉人并不属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一审判决突破了产品责任侵权法律规定。3.即使上诉人承揽服务有瑕疵,也是与四川石油公司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二、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清,未查清案涉储油罐是由谁提供,未查清被上诉人**双所称的“爆炸”原因,无证据证明案涉储油罐是由上诉人进行清洗。1.本案中导致**双员工受伤的储油罐的来源不清楚。**双一审提交的来源于绵阳市涪城区应急管理局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发生事故的储油罐来源不明,至今并无权威机构或应急管理部门出具事实调查认定报告,确定发生事故储油罐来源;2.无证据证明涉案储油罐是由上诉人清洗。上诉人曾经清洗储油罐的记录能证明上诉人清洗过的有关罐内有毒、可燃性气体浓度为“0”,一审法院认为“有油气残留就一定会发生爆炸”的逻辑是基于主观臆断得出的结论。3.本案的事故原因不清楚。油气爆炸导致雇员伤亡的安全事故需报相应安全监察部门,由其作出专业的鉴定意见,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现并无证据证明及专业鉴定,甚至**双都没有提供一张“爆炸”后的储油罐照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原因是油气爆炸,属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有失偏颇。1.事故发生后,**双并未立即向相关部门上报事故,导致至今事实不清,鉴定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2.宜宾赛威公司将储油罐交由无资质的**双处置,**双又将其交由无任何油罐氧切割特种作业资质的李先毕进行氧切割,三者对事故的产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双辩称,其购买了三个案涉油罐,购买时已查明是清洗干净的;油罐爆炸后**双已经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举证的有关指标不符合规定;**双具有废品收购资质。

四川石油公司辩称,一、对案涉有关爆炸的发生,四川石油公司不存在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四川石油公司将在将油罐交付给赛威公司之前,已经将油罐委托给了有资质的展廷公司进行清洗,根据展廷公司提交的资料,四川石油公司有理由相信油罐已清洗合格,无残留油气等;2.赛威公司是专门从事废旧物的收集、回收、处理的公司,且赛威公司在接收油罐前已经确认油罐合格,交付给赛威公司的油罐不存在缺陷,且四川石油公司与赛威公司签署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赛威公司接受废旧油罐后只能作为用于金属冶炼,四川石油公司无义务对赛威公司后续处理进行实质监控;3.四川石油公司在处理废旧油罐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四川石油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主要包括:1.**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发生爆炸事故的油罐就是四川石油公司出售给赛威公司的油罐,赛威公司对发生爆炸事故的油罐是否属于**双向其购买的油罐也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发生爆炸事故的油罐系四川石油公司出售给宜宾赛威公司、并由赛威公司交付给**双的油罐是同一油罐无任何证据支撑;2.四川石油公司交付给赛威公司的油罐是经专业的、有资质的展廷公司清洗,并由展廷公司承诺、宜宾赛威公司书面确认无残留油气已进行封堵的,此油罐经清洗后已不含有、沾染毒性、感染性物质,不属于危险废物;3.油罐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是否由于油气残留物造成需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由法院进行推定。但即使发生爆炸事故的油罐就是四川石油公司出售给赛威公司的油罐、即使四川石油公司出售的油罐确实存在残油,发生油罐爆炸事故也是由于展廷公司未将油罐清洗干净、赛威公司未按约处置废旧油罐、将废旧油罐交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双,而**双又将油罐交给没有操作资质的李先毕、李先毕又未按照规范流程操作导致,在此过程中,各方错误环环相扣导致事故的发生,甚至李先毕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工具,也是导致事故损害扩大的原因。各方的违约、违规操作行为,均是四川是与公司无法控制无法避免的。

赛威公司辩称,一、赛威公司从四川石油公司处购买的废旧油罐系经过消除污染处置的普通废旧物资,赛威公司购买到废旧物资后未对封闭的油罐进行过任何处置即转手卖给**双所在的绵阳大宏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展廷公司将清洗干净的油罐密封后交由四川石油公司销售,并在交接单上注明:油罐已经清洗干净,可以进行用火操作,四川石油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将清洗干净并经封闭处理的四个油罐出售给赛威公司,赛威公司同日将其中三个转售给了**双进行切割回收冶炼,在上述购买和转销售过程中均系正常经营行为,**双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赛威公司在上述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四川石油公司辩称在与赛威公司货物交接单上注明“以上清单中的实物从吊装到乙方承运车辆时,风险随之转移,实物本身以及由此带来的安全和环境责任由乙方自行债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属一般责任约定,如果是油罐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则不能排除四川石油公司和展廷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废旧油罐只要经过专业公司进行清洗无公害处理,达到用火条件,就属于一般废旧物资,只要符合废旧回收资质的公司就能收购处置,不存在还需要专门具有危化处置资质的公司进行切割回收利用。**双雇员在对有关进行切割过程中发生事故只有两种可能性,一种为该油罐未清洗干净未实际达到符合用火条件;一种为**双雇员违规操作造成事故。

**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双赔偿伤者李先毕费用603122.5元,以603122.51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四川石油公司为甲方,宜宾赛威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将产生的废旧油罐(HW49)交由乙方处置,甲方完成油罐清洗,甲乙双方确认油罐无残油或残夜、油罐内油气浓度检测达标、开口处进行封堵情况,甲方完成上述安全环保措施,并与乙方完成现场交接,确认已达到2016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转作他用的规定,甲乙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清单中的实物从吊装到乙方承运车辆之时起,安全环保风险随之转移,实物本身以及由此带来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责任由乙方自行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收《废旧油罐交接清单》中的实物只能作为废旧金属用于金属冶炼,不得再次作为它用。甲方必须按照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做好废旧油罐的清洗、封闭等工作,甲方负责清单中实物吊装前加油站现场安全和环保工作,清单中的实物从吊装到乙方承运车辆之时起,安全环保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合法转移危险废物,乙方自备运输车辆对甲方废旧油罐进行转移,乙方将废旧油罐收购货款存入甲方银行账号,无论油罐大小及运输远近均为1100元/罐,入行存单交甲方财务科开具收据后入账,合同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2019年4月22日,四川石油公司为甲方,展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加油站油罐清洗合同》《油罐清洗工程合同HSE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实施加油站油罐清洗,使用防爆抽油设备将油罐内的余油抽取到甲方指定的油罐车中,对油罐进行清洗,负责对清洗后的油罐加注氮气后对所有罐口进行密封,并对呼吸管等油罐的所有附件进行拆除并对相关接口进行密封,对连接加油机的管线进行清洗和吹扫清除余油等危险源,乙方工作范围为自备防爆抽油设备将油罐余油抽取到甲方指定的油罐车内,对余油抽取后的油罐及管线进行吹扫,待吹扫完毕后在安全措施落实的情况下,采用机械清洗的方式对油罐进行清洗作业,油罐清洗完毕后清除油罐污物,对油罐注入氮气进行密封,质量要求是储油罐内油污、油渣、水等杂物全部清理干净,单个油罐清洗价格5000元,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严格检查,要求达到罐内壁无锈蚀,无污物,无可能影响油品质量的其他物质的标准;合同附件《机械清罐作业流程》规定,入孔盖拆卸完毕后,观测罐内是否存有余油,如有则将防爆油泵的吸管通过量油孔放入罐内,接通电源将余油抽尽至油罐车或专用容器并加盖防护,如无余油或少量底部废油需通知站经理确认后,可直接连接清洗机组清洗,为防止罐内油气浓度过高,射流时产生静电造成储罐闪爆事故,根据《油罐清洗作业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油气浓度超过该油品爆炸下限的20%时,禁止使用高压水枪冲刷罐壁或从油罐顶部进行喷溅式注水。向清洗设备水箱内加入高浓度抗静电分解药剂制成溶液,分解罐内残余油气,防止罐内静电产生,罐内自动冲洗时间不少于10分钟,尽可能抽尽低洼处的残油,向罐内强制通风不少于20分钟,可燃气体和氧气的含量达到标准。

2019年7月,四川展廷公司制作HSE作业计划、作业指导、施工方案等,其中施工方案载明:油气浓度标准测试应是爆炸浓度下限的10%以下,必须采用两台及以上不同厂家、不同规格型号的防爆型气体检测报警仪。7月10日,展廷公司进入四川石油公司位于平武县龙崖加油站,对加油站的4具储油罐:30m³汽油罐2具、30m³柴油罐2具,进行清洗作业。下午16时至18时许,展廷公司完成储油罐清洗作业,并出具《管道系统吹扫及清洗记录》《气体浓度检测报告》《氮气加注记录》,其中《氮气加注记录》《气体浓度检测报告》载明:氮气加注量分别为:“0.02MPA”、“0.025MPA”、“0.04MPA”、“0.04MPA”,罐内有毒、可燃性气体浓度为“0”。同日,展廷公司向四川石油公司提交《加油站油罐清洗工程竣工签证单》,竣工签证单的《验收内容》载明:“油罐内部清洗干净,并达到动火改造条件,作业区域卫生清理干净”,四川石油公司在《加油站油罐清洗工程竣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1日,四川石油公司将废旧汽油罐2个,废旧柴油罐2个出售给赛威公司,赛威公司在《废旧油罐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废旧油罐交接清单》载明:汽油罐2个,柴油罐2个,油罐已清洗,无残油或残液,油罐内油气浓度测试达标,已封堵,清洗的油罐从吊装到赛威公司承运车辆之时起,风险随之转移,油罐本身以及由此带来的安全和环境等责任由赛威公司自行负责,与展廷公司无关,赛威公司接受的油罐只能作为废旧金属用于金属冶炼,不得再次作为他用。当日,赛威公司购买四川石油公司废旧储油罐后,将其中的3个废旧储油罐,以每吨约1800元价格,出售给**双。

7月13日,李先毕受雇**双从事废旧油罐切割工作,在氧割储油罐入孔盖时,油罐内的油气等残留物发生燃烧爆炸,李先毕当场受伤。李先毕受伤后当日先送至绵阳富临医院抢救,后转至绵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8月30日出院。李先毕治疗期间,**双支付李先毕医疗费166430.72元,护理费1000元,赛威公司支付李先毕医疗费10000元。2019年8月30日,李先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19)川07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先毕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02802.51元,品迭李先毕已收到的赔偿款,判决**双赔偿李先毕医疗费等损失425371.79元,并承担诉讼费4039元。

另查明:案涉储油罐属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代码为900-041-49。展廷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取得储油罐机械清洗C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1月5日。

还查明:**双已实际支付雇员李先毕因储油罐燃爆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人共计民币592802.51元,支付迟延履行金73.35元,并承担诉讼费4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本案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有权选择最为有利的一种请求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综合本案**双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查明的事实,**双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作为雇员的李先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受伤,作为雇主的**双以及作为实际侵权人的第三人都独立地对**双负有全部赔偿义务,作为雇员的李先毕选择向雇主要求赔偿,一审法院(2019)川0703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先毕因与**双建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02802.51元,由**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债权人的权益之所以受到损害,是因为终局责任人的行为所致,故债权人的损失应归因于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如果先行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则应当允许非终局责任人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实现终局责任的分配。作为雇主的**双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李先毕系案涉储油罐油气残留物燃爆受伤,原、被告对是否李先毕违规操作造成存在争议,但对储油罐油气残留物燃爆并无异议。可以确定李先毕受雇**双在氧割储油罐入孔盖时,系油罐内的油气残留物发生燃烧爆炸,致李先毕当场受伤,并非其操作不当造成,李先毕本人在操作中无过错。

四川展廷公司抗辩认为,**双无再生资源处置的资质,也无危险物处置的资质,**双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确无再生资源处置和危险物处置的资质。但是,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油罐内的油气残留物发生燃烧爆炸,那么以一般人的常识经验判断,无论**双有无再生资源处置和危险物处置的资质,只要案涉油罐内存在油气残留物,采取氧割油罐行为均必然发生油罐燃爆的结果。故**双无再生资源处置和危险物处置的资质的事实与油罐爆炸的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涉油罐内存在的油气残留物的事实与油罐爆炸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四川展廷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主张四川石油公司和宜宾赛威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油罐内的油气残留物发生燃烧爆炸。四川石油公司作为该油罐的原所有人,在处置废弃油罐时,选择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展廷公司对废弃油罐进行了清洗。而四川展廷公司履行合同后提交了储油罐清洗工作日志及《加油站油罐清洗工程竣工签证单》,证明其已经对油罐内部清洗干净。四川石油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同理,宜宾赛威公司转售四川石油公司的废旧油罐的行为,因宜宾赛威公司在接收废旧油罐时,明确得知油罐已清洗,无残油或残液,油罐内油气浓度测试达标,已封堵。其将油罐转售的行为,是建立在基于对经专业公司清洗达标后的油罐无残留的充分注意的认知上,其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故四川石油公司和宜宾赛威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展廷公司与四川石油公司签订《加油站油罐清洗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储油罐内油污、油渣全部清理干净,四川展廷公司提交储油罐清洗工作日志及《加油站油罐清洗工程竣工签证单》,用于证明其已经对油罐内部清洗干净,但该证据与储油罐油气等残留物燃爆的客观事实不符,并不能证实其对储油罐内的油气、油渣清理干净,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展廷公司对储油罐内的油气等残留物未清理干净。因四川展廷公司未清理尽储油罐油气残留物的行为,与油气残留物燃爆致李先毕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主观存在过错,故四川展廷公司应当对案涉储油罐内油气燃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双诉请四川展廷公司赔偿因雇员李先毕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当按照**双实际承担的损失:592802.51元+诉讼费4039元,合计596841.51元计算,其主张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作为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川石油公司、宜宾赛威公司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四川展廷公司辩称**双存在明显过错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双经济损失人民币59684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双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销售分公司、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向本院提供了李先毕出具给**双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李先毕的赔偿义务。该证据经展廷公司、四川石油公司质证后均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造成李先毕受伤的归责问题以及对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主体和赔偿比例的确认问题。

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李先毕受伤系切割案涉废弃油罐时油罐内油气残留物燃烧爆炸所致。诉讼中,作为该废弃油罐清洗工作承揽人的展廷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废弃油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清洗完毕,不存在油气残留物,也不可能发生油气残留物燃烧爆炸,其该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展廷公司未将案涉废弃油罐内油气残留物清洗完毕,导致李先毕在切割该废弃油罐时油气残留物燃爆致受伤,存在过错,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赛威公司在与四川石油公司达成废弃油罐买卖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置案涉废弃油罐,而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油罐出售给不具有收购和处置资质的**双,其存在选任过错,对案涉损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明知自己不具有收购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却收购案涉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油罐,并雇佣同样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李先毕对案涉废弃油罐进行处置,对案涉损失产生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川石油公司在处置案涉废弃油罐前,与具有废弃油罐清洗资质的展廷公司签订合同对废弃油罐进行清洗,并明确约定要求展廷公司对废弃油罐内油污、油渣全部清理干净,同时在将案涉废弃油罐出售给赛威公司时,也明确要求赛威公司应将案涉废弃油罐交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案涉损失的产生,展廷公司、赛威公司、**双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根据展廷公司、赛威公司、**双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展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38736.60元(即596841.51元×40%)。赛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79052.45元(即596841.51元×30%)。**双承担30%的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79052.45元(即596841.51元×30%)。

综上所述,展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双人民币238736.60元;

三、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双人民币179052.45元;

四、驳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6.4元,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4.8元,**双负担14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元,由四川展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7.2元,宜宾赛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30.4元,**双负担29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兰大波

审判员  陈兴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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