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7财保135号之一
申请人:***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苏0707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账号:11045********开户行: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冻结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海洋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账号:1045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陆 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君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