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骥翼,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均系铁路企业,本案涉及铁路财产,应由包头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包括铁路企业,但本案并不涉及铁路财产,九原区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包头市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九原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铁路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为包头市鹿原佳园住宅小区,不属于《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本案涉案工程为包头市鹿原佳园住宅小区,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九原区,故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治中
审 判 员 付 光
审 判 员 宋 炜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 锁
书 记 员 崔 淙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