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2民初2490号
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20115375W。
负责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720168055H。
负责人:赵某。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代理人:焦某,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包头市向阳大厦工程监理项目建立了委托监理关系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监理业务,监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监理期限内的监理酬金为240000元,如工期延长按照每月15000元支付延期监理费用,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计算方式。因涉案工程延期(非因监理单位原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监理合同继续履行,再次明确延期监理费用按月支付,每月15000元,并明确约定停工、歇工期间被告正常支付监理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用共计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用775000元及逾期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自全部监理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约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特别是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贾建明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要求更换总监理工程师之前,贾建明从未到过工程现场,其他的有关监理人员也严重缺席,没有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不能按约定提交有关文件,相关监理文件上多处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系他人代签。在被告申请复工的情况下,迟迟不予批复复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停工、检修、检测、返工等损失。同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尚处在履行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尚不能就监理费用提起诉讼。最后,本案所涉项目手续不全,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包头市向阳大厦工程监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监理业务,监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监理期限内的监理酬金为240000元。因涉案工程延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监理费用按月支付,每月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监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用775000元及逾期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自全部监理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5万元。
上述事实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开始履行,被告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在之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已有表述,《补充协议》将该表述予以明确,且经双方当事人均盖章认可,故《补充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以及该瑕疵给被告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确认。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因履约瑕疵造成其损失,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原告监理酬金24万元及延期监理费每月15000元,延期监理费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曾支付原告监理费5万元,未明确该款项性质,本院认定所支付的5万元属监理酬金,应予以核减。对于原告请求解除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应付款项时,有权发出催付通知,并作出暂停工作、解除合同的决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采取相关减少损失的措施,并且在被告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故对于合同履行风险,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期内的监理酬金190000元;
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775000元;
驳回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4.02元,由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3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包头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郝 威
审 判 员 田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