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包头市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要理由是:由于内蒙古星元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不到位,导致被监理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现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总包正处于诉讼阶段,案件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判决,故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32050元(原告初始主张数额为492207元,因部分款项未到履行期,一审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剩余监理费60157元待到期后另行主张);(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初始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7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14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核算后减少利息主张,主张为其中85336元监理费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5418元监理费的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91296元监理费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京奥港花园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141000元,经双方核算,工程监理费为1108354元,被告已支付967600元,剩余监理费140754元至今未付。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京奥港花园三期A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216800元,经双方核算,工程监理费为1203133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京奥港花园三期监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于增加监理内容,约定被告对该部分监理服务补偿监理费50000元。对于三期工程全部监理费用,被告仅支付了901680元,剩余监理费351453元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内0203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京奥港公司名下价值554964.86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针对本案,对原告涉争事项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工程监理费问题,双方经结算后,于2018年4月20日共同确认京奥港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欠付监理费140754元未付,京奥港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欠付监理费351453元未付,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监理费492207元;二期工程中,双方约定监理费付款方式为双方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一个月内结清,后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竣工验收时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08354元,则被告应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付工程款至1052936元,于2016年7月16日之前付余款55418元,截至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7月5日,上述款项均已到履行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期工程所欠监理费140754元;三期工程中双方对监理费付款方式的约定与二期工程一致,后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时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203133元,则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工程款至1142976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付余款60157元,截至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7月5日,余款60157元尚未到履行期,故应从被告欠原告三期工程监理费中予以扣除,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期工程增量部分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为原三期工程监理合同的增补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后经被告书面确认一次性支付,其他事宜按照三期工程监理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增量部分监理费为50000元,且在2018年4月20日的对账函中再次明确“京奥港三期决算价1203133元,补充协议50000元”,2017年9月20日双方对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则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增量部分的监理费,截至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7月5日,上述款项均已到履行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期工程增量部分所欠监理费50000元;综上,被告对原告所欠监理费492207元中,除60157元未到履行期外,剩余432050元均应支付,现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432050元,剩余监理费60157元暂不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期工程中被告共欠原告监理费140754元,其中85336元监理费应于2014年6月26日前支付,因逾期付款,则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作为余款的监理费55418元应于2016年7月16日之前支付,因逾期付款,则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期工程中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监理费351453元中有291296元已经到履行期,其中241296元监理费应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增量部分的50000元监理费应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因逾期付款,原告现主张上述被告所欠三期工程全部监理费中已到履行期的欠款291296元的利息均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二、三期工程监理费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432050元及利息(其中85336元监理费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5418元监理费的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91296元监理费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3295元(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监理工作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与工程总包方正在进行工程质量的诉讼,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双方的责任义务分配。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案件是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判决中没有表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产生纠纷。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内蒙古星元监理有限公司存在监理不到位等违约行为并因此产生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与总包单位之间系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讼至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中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内蒙古星元监理有限公司存在监理不到位等违约行为并因此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与总包单位的诉讼影响本案审理,但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和工程结算材料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支付欠付的监理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察 森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