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包娜,上诉人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满、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内0207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背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不了解监理工作的特性,无视合法的鉴定结论,将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认定为违约金,对上诉人合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滥用自由裁量权。1.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内容理解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8)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中对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金额己经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上诉人一审本诉第二项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欠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7023424.14元,不是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不是违约责任条款。3.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报告中第二、第三阶段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鉴定意见,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完全合法,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包正所审字[2019]第9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应当做为裁判依据。鉴定机构在统计第二阶段的监理工期时,己经将被上诉人实际停工日期予以扣除,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推算”。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星元公司撤场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事实上陷入中止履行状态。”上诉人在监理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主动撤场的行为,2018年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进行现场监理工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偏离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承担,判决结果有失公平。1.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鸿德公司反诉请求的范围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监理归档文件,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2.上诉人明确起诉主张的监理费是超出约定26个月工期之外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而一审判决第二项将被告己经支付的正常工期的监理费3404041.61元,重新写在判项中,偏离了一审审理查明的焦点问题。3.一审判决第13页将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理解成为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条款对鉴定报告中第二阶段的附加工作报酬按照30%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鸿德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请求降低违约金,一审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比例。4.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欠付监理费用的情况下,仍然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鸿德公司辩称,一、星元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义务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星元公司作为监理机构截至目前除了移交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监理月报以外,其他内容均未向答辩人移交,监理工作严重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2.星元公司作为监理机构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撤场,导致答辩人下一步的竣工验收工作无法开展,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星元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案涉监理费用已经足额支付,答辩人不欠星元监理费用,星元公司关于监理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关于监理费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监理费用是一个固定包干费用,即固定综合单价6.5元/平方米X实际竣工建筑面积523698.71平方米=3404041.62元。其次,关于工期问题。星元公司计算的所谓的“94个月”,是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2月22日起一直计算至2018年年底。星元公司将冬休期间、工地因施工单位恶意讨薪导致上访事件全面停工期间(2013年3月到2014年8月份)及复工后对零星工程进行监理的时间全部计算在内。且星元公司根本没有履行监理工作至2018年12月底。星元公司在2017年年底退场并且拿走2018年监理费用20万元后再没有进工地现场实施监理工作。三、星元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正因星元公司的“四控两管一协调”的工作没有做到位,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星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鸿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0207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于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无附加工作报酬约定,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全部监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双方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以工作量计算,因工程停工期间并未增加任何工作量,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附加监理费用。1.和谐警苑A区除12、13号楼以外于2011年11月停止施工,至2016年8月复工;和谐警苑B区于2012年11月停止施工,至2016年4月复工;和谐警苑C区及A区12、13号楼于2014年8月停止施工,至2016年7月复工。根据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25条约定,如果上诉人存在附加工作,双方应当书面约定延长的合同期,被上诉人应当将附加工作和延长时间及时告知上诉人,并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附加监理的补充协议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无监理附加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附加监理费用。2.工程停工皆因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就施工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引发,但根据包头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不欠付和谐警苑A区除12、13号楼以外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虽欠付和谐警苑B区部分工程款,但也为施工单位提供了担保房源;上诉人超付和谐警苑C区及A区12、13号楼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停工系上诉人单方导致,与本案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义务,严重违约,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延期监理费。1.被上诉人在监理过程中未对监理人员备案,导致其监理人员是否具有监理资质无法明确,签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否符合相应规范、是否具有效力无法确定。2.被上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对工程进行监督控制、质量控制,致使上诉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矛盾重重,后续诉讼不断,引起标的工程不断停工。3.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移交工作成果。四、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包正所审字(2019)第9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内容均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成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报告错误。1.《鉴定报告》形式违法。其正文签章的注册会计师为张丽娜、梁凤英,附件备查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为张丽娜及崔秀兰。该《鉴定报告》上的注册会计师签章与所附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人员不符,形式违法。2.送鉴的资料未经法庭质证。资料的真实性、可信度、是否采信全部由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存在严重的以鉴代审情形。
星元公司辩称,1.鸿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歪曲解释合同内容,曲解固定综合单价的含义,固定综合单价6.5元/平方米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星元公司一直按照该约定主张26个月内的监理报酬及附加工作监理报酬。鉴定报告中也按照固定综合单价6.5元/平方米来计算第二阶段的监理报酬,证实星元公司前述计算方法无误。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星元公司和鸿德公司对附加工作及其报酬做了明确的约定,《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之进行变更和撤销,鸿德公司否认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存在,意图逃避债务。3.答辩人星元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监理职责,在一审中星元公司已经提交了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连续工作、履行监理职责的材料,其中均有鸿德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的签收,鸿德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8日,星元公司对和谐警苑项目进行监理工作质量回访及顾客满意度调查时,100分满意,星元公司高得96分。对于备案,只要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3.1.3条向委托人上报监理人员资料即可完成备案,至于办理施工许可,委托质监、安监则是鸿德公司的职责。备案与监理资质、监理人员执业资格之间没有关系。鸿德公司称未备案导致“签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否符合相应规范,是否具有效力无法确定”是毫无根据的。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还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没有监理日报、监理周报、监理日志(每个人的)、监理人员资质、监督控制、质量控制等名词。4.包头市正华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后附鉴定人员证件错误一事,鉴定机构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内容。在鉴定过程中,星元公司及鸿德公司的全部送检材料都经过一审法院交接、质证,鉴定过程公开、透明,应当作为计算星元公司附加工作报酬及利息的依据。
星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共计7023424.1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监理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监理费用的利息,截止2020年1月13日共计606983.54元;以上2-3项合计7630407.68元。4.本案诉讼费73508元、鉴定费58000元、保全费10077.63元由被告负担。
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监理费用916345.78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0元,第1、2项诉讼请求共计1156345.78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4月29日,包头市百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开标、评标工作,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中标包头市和谐警苑(鸿德经济适用房项目)1-9标段工程。2011年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鸿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月22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详细的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方式、方法,固定综合单价、付款的时间及付款的比例等等。合同的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人、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包头市和谐警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区以南、世纪路以西,工程建筑面积近80万平方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详见补充协议)。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监理费的支付办法:1、本工程项目的固定综合单价为6.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总价=固定综合单价×实际竣工面积(不重复计算)。2、本合同价款不因监理手续办理、工程造价的调增及人工工资的波动等因素而调增。3、该工程项目施工期因故造成工程延期,工期延期15天内监理人不得另行收取费用,超过15天后的费用双方另行商议。4、监理费用支付方式如下:4.1本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暂定为50万平方米,支付方式为等额支付:50万平方米×6.5元/平方米÷工期26个月=12.5万元/月,每月25日支付工程款。4.2剩余5%监理费用在该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后30日内结清。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入场,于2017年12月份撤场。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最终实际监理面积为523698.71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鸿德公司共支付监理费3950185.32元。双方没有按照该条款的第3款之约定执行(即“…工期延期15天内监理人不得另行收取费用,超过15天后的费用双方另行商议”),现工程已拖延数年,但原、被告双方从未按此规定进行商议延期后的监理报酬。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监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未就工程工期进行约定,仅在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中体现了工期为26个月。现双方也承认合同工期为26个月,该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鸿德公司缘故,造成工程严重窝工,工期从2011年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实现竣工验收。2019年8月21日,经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和谐警苑项目工程中星元公司履行监理合同(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附加工作报酬(包括额外工作报酬)进行司法审计,2019年12月25日,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包正所审字[2019]第91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将星元公司服务期间分为三个阶段进行鉴定,第一阶段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监理费为3404041.62元;第二阶段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监理费为6821532.9元;第三阶段为2018年全年,监理费为74803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委托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未对合同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仅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支付方式中暂拟付款公式中列示“工期26个月”,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合同工期为26个月。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为523698.71平方米,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其监理费应为3404041.61元(523697.71平方米×6.5元/平方米),这是合同约定的26个月内完成监理工作的原告(反诉被告)应得的监理费用。对此,包头市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亦有所涉及,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包头市和谐警苑工程监理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1年2月20日至今,已有九年之久,双方仍未进行结算,工程至今未签订竣工验收报告。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鸿德公司的原因,确实存在长期停工、窝工的问题,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延长,增加了星元公司的运营成本,故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对工期延期如何收取监理费用的约定,但双方并未依照执行。(即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该工程项目施工期因故造成工期延期,工期延期15天内监理人不得另行收取监理费用,超过15天后的费用双方另行商议。”)。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就工期延期监理费用的收取进行有效协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对附加工作报酬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计算方式符合相关交易习惯,又系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故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报告中以此作为第二阶段监理费即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公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包头市和谐警苑项目存在大面积停工属于既定事实,所以监理附加工作时间和工作量难以具有量化,违约责任又系鸿德公司单方面原因,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报告中确认的附加工作报酬应为6821532.9元。但该报酬的计算天数为1014天,该天数为审计部门根据原告提供资料,开、停工日期推算出来的天数,没有考虑被告的实际停工停产因素。有悖法律公平的原则,被告为原告监理的工程面积并没有增加。监理工程量并没有加大,只不过是监理工时延长了,增加了是相关费用的支出。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具体给付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为以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第二阶段监理费金额(6821532.9元)的30%给付为宜。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退出监理场所,监理工作属于专业性技术服务,对专业性、临场、时效具有非常高的专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监理单位应当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撤场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事实上陷入中止履行状态。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称撤场后其项目组仍然承担继续服务和谐警苑项目工程后续工作,但其向一审法院举证《工作痕迹证明》、《监理竣工资料》、《收发文记录》等证据证明力显著不足,其在向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第三阶段监理费用计算依据时也仅提供员工工资信息等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监理服务是监理工作业务工作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工作内容,将公司人力成本简单计入监理费计算方式不符合常识,故对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2018年相关监理服务即第三阶段监理费用人工成本(748034.94元)的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亦未达成一致,故星元公司要求鸿德公司支付拖欠附件监理报酬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但包头市和谐警苑项目工程截止目前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监理手续属于竣工验收过程必备手续,为了保护购买项目小区房屋住户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反诉被告)星元公司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鸿德公司提供监理归档文件,配合被告(反诉原告)鸿德公司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916345.78元监理费的反诉请求,因其只计算了合同约定的26个月的工期内的监理费,原告为其进行的附加工作的报酬未进行计算,故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人义务,给其造成24万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监理归档文件,并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由其监理的包头和谐警苑项目竣工验收;二、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约定工期26个月的监理费3404041.62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046459.87元(6821532.9×3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执行款项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950185.32元,剩余1500316.17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508元,鉴定费5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0508元;反诉费7604元由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问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项虽然约定了本项目监理费固定综合单价6.5/平方米,但第三项约定了工期延期超过15天后的费用双方另行商议,故鸿德公司主张监理费用为固定综合单价,无附加工作报酬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星元公司监理的项目面积没有增加,但是鸿德公司开发的项目工期延误导致星元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延长,增加了运营成本,且鸿德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星元公司导致,故鸿德公司应向星元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
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数额问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且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未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星元公司主张依据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包正所审字[2019]第91号鉴定报告确定附加报酬数额,依据不充分,对星元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一审判决按照违约责任论述虽然不当,但是考虑监理工程量并没有增加,参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并结合双方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2046459.87元并无不当。对于2018年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因星元公司未进场,对于该期间监理费用星元公司以员工工资主张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因鸿德公司已经付清26个月工期内的监理费用,对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存在争议,星元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欠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请求判决问题。鸿德公司答辩称星元公司未移交监理文件、配合竣工验收,案涉合同不应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给付监理费的基础上,考虑鸿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监理公司应尽义务,判决星元公司提供监理归档文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星元公司、鸿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20元,由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3508元,由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景文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