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11537-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9号(北方创业股份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玉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1148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南路6号街坊天骄花园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鄂尔多斯市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君,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富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旭影、代理审判员刘慧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姜玮强、被告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兵、王凤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澄、委托代理人范金光、被告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兵、王凤君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元公司起诉称,原告星元公司与被告玄峰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被告玄峰公司委托原告星元公司监理的工程为:鄂尔多斯市玄峰·凯撒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河南。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为自2009年6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28日完成。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约定: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的土建工程、采暖、给排水工程;主要内容为在施工期间监理工程师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监理,对工程质量、进度和费用进行有效控制,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处理与施工合同、信息有关的相关事务,为工程按时高质量完成提供优质服务。案涉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按工程总报价A-19-01地块(10.96万平方米):0.95%;A-19-01地块(3.87万平方米):1%计取,暂按万元计算,最后以工程竣工结算值为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案涉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如工程造价增加按监理取费系数乘以增加部分工程量相依增加监理报酬。第二条约定:如工期延长执行合同专用条款39条按附加工作计算监理报酬。随后,原告星元公司与被告玄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案涉协议第一条对监理酬金进行了变更,约定为:该小区工程的监理费以建筑面积为计取基础,价格小写:6元每平方米,大写:陆元每平方米计取。第五条约定:价格及支付方式与原合同有冲突,以补充合同为准。案涉协议的第一条只是对案涉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计算的监理报酬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建筑面积乘单价的计算方式,变更的仅为价格条款的计算方式,条款文意并无涉及取消附加工作报酬的内容。前述案涉合同及案涉协议经双方签署,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原告星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但由于被告玄峰公司的原因,合同项下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施工过程中经鄂尔多斯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64296.01平方米。原告星元公司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又提供了1123日的附加工作监理服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星元公司将企业名称由“包头市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玄峰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星元公司支付95万元监理报酬,其余35776.06元监理报酬和2222866.57元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至今仍未支付,因星元公司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欠付玄峰公司伙食费65456元,星元公司同意将该笔费用在玄峰公司欠付的监理费中予以核减。原告星元公司多次向被告玄峰公司催讨监理服务报酬,被告玄峰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星元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原告星元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所服务的标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玄峰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服务报酬。被告玄峰公司未依约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星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玄峰公司向原告星元公司支付监理报酬和附加工作报酬共计人民币2193186.63元(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985776.06元+附加工作报酬2222866.57元-已付监理费用95万元-欠付伙食费65456元=2193186.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玄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监理费用是固定费用,不存在额外附加费用。星元公司与玄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第五条约定,“价格及支付方式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而该案涉协议第一条约定,监理报酬按照建筑平米计取。该案涉协议在价格和支付方式上完全取代了原监理合同的关于计费和计费有关的延时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双方完全按照工程量约定计取费用,不存在延时附加工作报酬。星元公司与玄峰公司约定的监理费用约100万元,而星元公司计算的附加工作报酬为200多万元,显然不合理,从另一方面说明双方关于监理费的约定以案涉协议为准,案涉协议取代了案涉合同中关于监理费的约定,附加工作报酬并不存在。二、原告星元公司职工在被告玄峰公司处欠付的伙食费65456元应从监理费中抵扣。三、本案中监理工程的监理费已经付清。玄峰公司向星元公司支付95万元监理费,加上伙食费65456元,玄峰公司共计向星元公司支付1015456元。案涉协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取监理费,单价为6元每平方米。标的工程已出具终测报告的面积为122156.24平方米,其余未出具终测报告,故最终监理费总金额无法确定,被告玄峰公司预估监理费总额在100万元以内,从玄峰公司支付情况来看,已经超付了监理费。四、本案中原告星元公司一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星元公司不给工程资料签字盖章,导致玄峰公司就监理工程的后续工作无法开展,且给玄峰公司造成了损失,星元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外,星元公司监理的工程存在部分地下车库漏水等质量问题。五、原告星元公司请求的附加工作报酬过高,应予调整。假设玄峰公司应向星元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星元公司要求的金额过高,应于调整。理由如下:星元公司即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量并未增加,只是增加了部分人工费用;从星元公司在监理工作中实际提供人员的数量分析,前期派驻人员较多(5-7人),后期派驻人员较少(1-2人,后期基本为1人),简单的按时间计算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双方签订监理合同时预估的工程量小于实际工程量,且实际监理人员进驻期比原合同约定推迟一个月,按原合同实施期计算,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星元公司延长的工作时间中每年的冬季停工时间是未派人工作的,星元公司在诉状中将停工期间也计算为延期时间不合理。六、案涉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09年6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8日完成”,这表明监理工作计划在此期间完成。案涉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约定“如工期延长执行合同专用条款39条按附加工作计算监理报酬”,此处“工期”与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的实施期不是同一概念,该“工期”指的是建筑工程施工期限。故即使存在附加工作报酬,也应当从建设工程计划工期到期之日起算。本案中凭原告星元公司的经验,应当清楚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计划完成期限远远长于监理工作计划完成期限。星元公司既然为玄峰公司提供监理工作,且按照工程量计取监理费,若玄峰公司的工程是按照施工计划时间完成的,星元公司就不应该收取延时的工作报酬,实际上玄峰公司施工的工程约定的工期(约在2011年12月份完工)远长于监理工作计划完成期限。七、原告星元公司主张索要附加工作报酬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星元公司的诉状称其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24日,而玄峰公司的伙食记录以及星元公司提供的收发文记录显示,星元公司在2013年6月份左右已基本不进行监理工作,在2013年10月以后就未派人到玄峰公司处进行监理工作。玄峰公司认为星元公司请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应当从其停止工作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而星元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星元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玄峰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星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星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星元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将名称由“包头市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元公司的诉讼主体具有同一性。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XYFJ-2009-014的案涉合同复印件1份22页、案涉协议原件1份1页。拟证明:星元公司与玄峰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就鄂尔多斯市玄峰·凯撒住宅小区的土建、采暖、给排水工程,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第一款:监理报酬按工程总报价A-19-01地块(10.96万平方米):0.95%计取;A-19-01地块(3.87万平方米):1%计取,暂按万元计算,最后以工程竣工结算值为准”;第二款“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如工程造价增加按监理取费系数乘以增加部分工程量相应增加监理报酬”。第二条约定“如工期延长执行合同专用条款39条,按附加工作计算监理报酬”。随后双方又签订案涉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监理酬金:该小区工程的监理费以建筑面积为计取基础,价格小写:6元每平方米,大写:陆元每平方米计取”。在案涉协议第四条对监理费用的支付也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商品房初测报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复印件1页、《商品房终测报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复印件1页。拟证明:本案标的地块上建设的建筑实际总面积经鄂尔多斯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结果为164296.01平方米。
第四组证据:《监理规划》复印件2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星元公司与玄峰公司签订本项目合同后,星元公司按照玄峰公司的要求以及工程的需要编制了本项目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复印件167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星元公司按照与玄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时通知施工方予以整改,施工方按照要求进行了回复和整改。
第六组证据: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监理月报》复印件239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星元公司自2009年6月20日直至2013年12月24日一直在为被告玄峰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的监理服务。《监理月报》中的最后一页《混凝土报验申请表》中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上有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星元公司的施工结点是2013年12月24日。
第七组证据:《收发文件记录表》复印件4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星元公司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向被告送达了以上《监理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其他监理文件,有被告玄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第八组证据:2009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监理例会纪要》和《会议纪要》复印件35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星元公司在被告玄峰公司鄂尔多斯市玄峰?凯撒住宅小区土建工程、采暖、给排水工程施工期间,参加例会并提供具体监理服务的具体情况;还证明2013年8月26日该工程尚有大量土建工程未施工完毕。
第九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2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明:星元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对原告星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玄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不认可,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第二组证据编号为XYFJ-2009-014的案涉合同复印件1份22页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玄峰公司持有的也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案涉协议原件1份1页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协议已经明确监理报酬按照建筑面积计取,不存在附加报酬的问题。
对第三组证据《商品房初测报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复印件1页不认可,玄峰公司也没有该份证据的原件,对测量面积不认可。对《商品房终测报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复印件1页真实性认可,对其测量面积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监理规划》复印件2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星元公司内部制作,玄峰公司没有收到。
对第五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复印件167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中的有施工单位中建八局盖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对应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玄峰公司认可,其余星元公司单方盖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玄峰公司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星元公司履行的仅是部分监理工作内容,不能证明履行了全部监理义务。
对第六组证据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监理月报》复印件239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不认可,系星元公司单方制作,《监理月报》最后一张没有玄峰公司的盖章确认。
对第七组证据《收发文件记录表》复印件4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玄峰公司的公章或者项目章;《收发文记录》的最早日期是2009年8月16日,最晚日期是2013年5月15日,说明星元公司的监理服务期限与其诉状所述期限不一致。
对第八组证据2009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监理例会纪要》和《会议纪要》复印件35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有玄峰公司盖章的其认可,其他不认可,对星元公司要证明的2013年8月26日尚有大量土建工程未施工完毕玄峰公司认可,工程到目前为止仍未完工,说明星元公司的监理义务没有履行完毕。
对第九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2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二次庭审提供)认可。
对原告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因玄峰公司不认可,且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XYFJ-2009-014的案涉合同复印件1份22页,虽星元公司提供的为复印件,但玄峰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供了内容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案涉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案涉协议原件1份1页因玄峰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商品房初测报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复印件1页因玄峰公司不认可,且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商品房终测报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复印件1页因玄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监理规划》复印件2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因系原告星元公司单方制作,被告玄峰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五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复印件167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中的有施工单位回复并盖章确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其对应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玄峰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没有施工单位的回复,且玄峰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监理月报》复印件239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中的最后一页《混凝土报验申请表》因有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因系星元公司单方制作,且玄峰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七组证据《收发文件记录表》复印件4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星元公司内部记录资料,星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收到人签字处为玄峰公司员工,被告玄峰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八组证据《监理例会纪要》、《会议纪要》复印件35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有玄峰公司盖章的其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没有玄峰公司盖章的因其不认可,系星元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8月26日标的工程尚有大量土建工程未施工完毕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九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2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二次庭审提供)因被告玄峰公司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
被告玄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案涉合同复印件22页、案涉协议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星元公司与玄峰公司约定了监理费计取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6元每平方米;2、案涉合同与案涉协议价格不一致的,以案涉协议为准,故不存在附加工作报酬;3、由于案涉合同星元公司与玄峰公司均没有原件,故玄峰公司对案涉合同第20页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应以案涉协议的内容为准。
第二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39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星元公司派驻职工在监理工地伙食支出金额为65456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已付监理费;2、星元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份;3、星元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前期较多(5-6人),后期较少(1-2人),假使存在附加工作报酬,直接按照时间长短而不考虑工程量大小、派驻人员多少,显然不合理。
对被告玄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星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案涉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2页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玄峰公司提供的主合同与星元公司提供的主合同是一致的,因此玄峰公司对于自己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不认可是对自己自认事实的撤回,星元公司不同意这一撤回,因此其撤回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案涉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协议第一条变更的只是针对原合同约定的原合同工期内报酬的变更,即将原合同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比例计取监理费变更按照建筑面积计取监理费,并没有取消附加工作报酬。且案涉协议中监理酬金并未记载包死价的内容,玄峰公司推定这一价格为包死价与行业惯例不符。
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39页认可。
对被告玄峰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第一组证据案涉合同复印件22页,与原告星元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玄峰公司对监理合同第20页内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星元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借款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39页因星元公司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星元公司与被告玄峰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案涉合同,玄峰公司将鄂尔多斯市玄峰·凯撒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阶段的土建、采暖、给排水工程委托给星元公司进行监理,合同具体约定了监理工作内容、委托人及监理人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等事项。合同第三十九条对监理报酬做如下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按工程总报价A-19-01地块(10.96万平方米):0.95%;A-19-01地块(3.87万平方米):1%计取,暂按万元计算,最后以工程竣工结算值为准。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如工程造价增加按监理取费系数乘以增加部分工程量相依增加监理报酬。第2条约定:如工期延长执行合同专用条款39条,按附加工作计算监理报酬。签订案涉合同几天后,星元公司与玄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案涉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小区工程的监理费以建筑面积为计取基础,每平方米6元,且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方法;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价格及支付方式有冲突,以补充合同为准。签订上述案涉合同及案涉协议后,星元公司为玄峰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玄峰公司已支付星元公司监理费95万元,星元公司欠付玄峰公司伙食费65456元,星元公司同意将该部分费用抵冲为已付监理费,故玄峰公司已付星元公司监理费1015456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星元公司将企业名称由“包头市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星元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玄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星元公司为玄峰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监理费计取方法及监理费的数额;二、原告星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星元公司与玄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案涉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的第三十九条以及附加协议条款部分对合同约定工期内的监理费用以及工期延长的附加监理费用作了约定;但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星元公司和玄峰公司又以签订案涉协议的方式对监理费用重新作了约定,即把按照工程总报价百分比的计算方式以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变更为按照以标的工程的建筑面积为计取基础,单价为每平方米6元的计算方式,并且在案涉协议中约定,价格及支付方式与原合同有冲突,以补充合同为准。原告星元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中对监理酬金的约定只是变更案涉合同中价格条款的计算方式,并未取消附加工作报酬,但案涉合同中对工期内的监理费用以及工期延长的附加费用统一在第三十九条中进行约定,案涉协议第一条对监理酬金计算方式的变更并未表明是对案涉合同第三十九条中某一部分的变更、某一部分的保留;且案涉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以补充合同为准中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亦为整体表述,未做出变更监理酬金的计算方法、保留附加工作报酬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星元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监理酬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即以标的工程的建筑面积为计取基础,单价为每平方米6元进行计算。根据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鄂尔多斯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商品房终测报告》中载明的面积为122156.24平方米,故监理费用为732937.44元(122156.24平方米×6元=732937.44元);标的建筑另外部分的面积因星元公司提供的是《商品房初测报告》,故面积及监理费用无法确定,但即便按照星元公司所主张的标的建筑总面积164296.01平方米计算,所产生的监理费用仍不会超出玄峰公司已付的1015456元。关于焦点二,玄峰公司答辩称2013年10月以后星元公司未进行过监理工作,但星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监理月报》最后一页的《混凝土报验申请表》载明,2013年12月24日,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玄峰凯撒家园住宅小区A-19项目经理部仍然在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向星元公司申请报验,星元公司亦予以答复,故星元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对玄峰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91元,由原告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富钦
代理审判员  杨旭影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亚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