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2675号
原告:江西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星海天城3幢1308房。
法定代表人:赖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信,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32664761670A。
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101号A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姚家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682367。
原告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信,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玉、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质保金641000元(工程款中含质保金919000元,扣除工程出现爆管渗漏现象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20%计币2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江西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兴国中学园区道路、给排水及管线预埋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其他条款,其中质保金按照审计金额的5%计算,押在工程款中。2016年8月17日,原告按进照施工图纸要求完工后,被告邀请有关单位进行了初验并交付给兴国中学使用。在正常使用一年后的2017年8月开始,因安装的管道陆陆续续出现爆管渗漏现象,对学校用水造成很大不便,在没有查清具体原因之前,原告一直积极组织维修工作,被告还委托兴国县自来水公司就供水系统进行了重新施工,大约半个月左右,爆管渗漏现象修复完毕,施工费用及管道施工草皮、广场修复费用合计1390000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和兴国县教育局邀请了相关专家到兴国中学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收集图纸进行分析,出具了《兴国县教育园区室外给水管道爆管及行政楼/图书馆空调线路发热问题评估咨询会专家组意见》,认为投入使用后,主要存在问题:1、室外给水管道发生爆管12次,其中主要为室外DN250给水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严重影响学校用水;2、空调动力线发热,易引起电气火灾。其中室外给水管道爆管分析:造成爆管的原因涉及到设计、施工、管材供商等单位。2017年9月、11月,被告先后委托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管材的质量问题进行检验,都没有确定管材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1月6日,兴国县审计局对兴国中学园区道路、给排水及管线预埋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审计决定书》,该工程合同价为16882994.32元,审计核定造价为18389555.06元。按5%计算,质保金为919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有包括质保金在内的250多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中学园区道路给排水及管线预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1份,证明原告承建项目;3、生产企业(供应商)基体情况备案表(2016217)、(2016207)、(2016208)各1份,证明项目施工材料均要经过业主单位的验收,验收后才能进场施工;4、给水管道水压实验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管道材料和施工是合格的;5、初验报告和资产移交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是合格的;6、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管材是合格的;7、专家组意见复印件1份,对该意见的第1、2、3、4项没有异议,对意见的第5项有异议,因为这是用病态的管材作检测进行评定;8、审计决定书(被告公司送交审计)复印件1份,是发现问题完成整改后出具的审计,证明我公司完成18389555.06元的工程量,业务回单6份,证明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7804元;9、2019年1月23日申请书1份、被告公司2019年6月17日出具给原告公司的函1份,证明协商不成发生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因为质量问题引起,诉状中所说修复费用1390000元是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承担修复用后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因双方对责任比例的分摊争议较大,协商不成。我公司认为原告公司要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而原告只同意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中学园区道路给排水及管理预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第115页861条款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2、兴国县教育园区室外给水管道爆管及行政楼/图书馆空调线路发热问题评估咨询会专家组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专家组意见原告要承担60%的损失;3、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提交的材料是不合格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要符合行业标准,而对准该标准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达标。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2016年1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兴国中学园区道路给排水及管道预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2016年6月30日竣工,签约合同价16882994.32元。该合同8.6.1样品的报送与封存(条款约定):“需要承包人报送样品的材料或工程设备,样品的种类、名称、规格、数量要求:1、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凡承包人采购的主要材料,必须提供出厂合格证书及试验资料(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并报发包人确认。2、成品、半成品材料的采购必须在该材料使用10个工作日前向发包人提供样品及样品的规格型号、品牌、厂家、价格、合格证书和生产日期,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使用。3、国家规定必须进行二次检验的材料,应按规定进行使用前的检验和试验,合格并得到发包人确认后方可使用,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4、严格按发包人的要求采购材料;坚决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否则,发包人有权制止使用并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按更换的材料价格10%计算)。”
2016年9月,被告(移交方)与兴国中学(接受方)签订移交协议,将上述合同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兴国中学。其中竣工及保修日界定:“按实际交付使用之日(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施工单位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要求履行保修责任及义务。”
2017年11月6日,兴国县审计局出具兴审固报【2017】60号审计报告,核定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8389555.06元(包括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277804元,按合同约定5%留作质量保金计人民币919000元,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
上述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室外给水管道爆管多次、空调动力线发热等质量问题。原告组织多次抢修,均无法解决。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受兴国县教育局的委托,在兴国中学组织有兴国中学、工程参建单位等部门领导、代表和邀请的专家十余人,主持召开“兴国县教育园区室外给水管道爆管及行政楼/图书馆空调线路发热问题”评估咨询会。咨询会分析:一、室外给水管道爆管分析:造成爆管的原因涉及到设计、施工、管材供商等单位,分别为:1、设计图纸上有关室外给水管道管材采用的标准错误,应为《给水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FCS181-2005》、《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CJT189-2007》。2、设计图纸上室外管道上未按要求设置排气阀。3、设计图纸上室外管道上未按要求设置伸缩节。4、市政管道接入管水表井水表中应设置压力表。5、应取样现场埋设的DN250钢丝网骨架PE给水管,按《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及管件CJT189-2007》中要求进行受压开裂稳定性、卫生性能、耐化学性能等11项检测。6、园区二次供水的加压泵扬程为50m,最高房屋为6层,需核实水泵所需扬程,优化水泵选型。二、空调动力线发热引起原因(仅以行政楼/图书馆系统图AP6为例)1、80A漏电开关与各分开关之间连接电缆小于主进线25m㎡,截面变小导致无法承受设计功率。2、各回路相线、零线、接地线不应擅自更改截面大小。3、根据购买空调型号,一台空调最大输入电流24.1A,2-5回路开关额定电流为32A,无法同时供用两台空调。4、根据购买空调型号,额定电压为220V,第一回路不应用三相五线制接线。5、根据购买空调型号,一台空调最大输入功率5300W,9台空调及12KW的热水器,如果同时使用,80A的主进线漏电开关偏小,如果同时使用系数取用0.7,则可用80A漏电开关。评估咨询会提出了修复建议。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效公司对“样品已使用,管端呈椭圆形”的黑色管材进行检测,11月30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其中部分指标不符合行业标准。此后,被告委托兴国自来水公司进行改造,被告支付1390000元维修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设计存在缺陷,检测样品为爆管后的材料,对检测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双方就维修费用承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发生争议,因而成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抢修的费用自己承担,对被告支付1390000元,愿意承担20%计人民币278000元,被告应返还质量保证金64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至少应承担1390000元中55%计人民币764500元,剩余154500元愿意返还原告。经本院调解,原告接受被告主张,提出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按比例承担受理费,并要求法院制作裁判文书。
上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国中学园区道路、给排水及管线预埋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工程给业主(兴国中学)使用后,发生了室外给水管道爆管和空调动力线发热等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经专家咨询评估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有责任。因此,对工程修复产生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应按各自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损失的承担,已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遵从当事人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江西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4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390元,在上述期限内迳向原告支付,其余6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富铨
人民陪审员 方 群
人民陪审员 钟军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