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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5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101号A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664761670A。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会,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发投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启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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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国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被上诉人王启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胜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不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王启会、兴国发投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都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本案情况存在不同。而2003年12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也已失效。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2.王启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认定其自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剩余70%的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有理有据。
兴国发投公司答辩称,1.兴国发投公司系通过合法的竞选招标将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隆坪乡基地)中的大棚安装工作承揽给***,对于***在承揽工作期间的人身伤亡责任和损失,兴国发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兴国发投公司提交的《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投标文件》和签订的《兴国县城投公司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均已明确:1.大棚搭设劳务费用单价为13.8元/平方米;2.承揽工作期间的人身伤亡责任和损失全部由***承担。……上述投标文件和承包协议书完全合法有效,至于***在进行承揽工作期间,是否对此进行转包或分包,兴国发投公司完全不知情。根据***提交的《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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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投标文件》以及其签订的《兴国县城投公司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5)项:“……乙方应保障参建人员及公众安全等提供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如因乙方未履行本款义务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15)项:“乙方应负责自身施工质量、安全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本项目严格执行工程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第七条第2款:“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因乙方违章作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及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4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对施工人员必须做到岗前安全培训,提高施工人员安全防范意识,严防触电、高空坠落、机械损伤等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之规定,在承揽工作期间提供一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系***自行负责的事情,并非是兴国发投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原判决认为兴国发投公司应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有效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来说,即使***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那作为发包人也仅是选任不当,并非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王启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之规定,兴国发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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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兴国发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出答辩意见。
兴国发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兴国发投公司不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王启会、***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兴国发投公司通过合法竞选招标将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隆坪乡基地)中的大棚安装工作承揽给***,对于***承揽期间的人身伤亡责任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此外,依据《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投标文件》和《兴国发投公司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之约定,“承揽工作期间的人身伤亡责任和损失全部由***承担”。2.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期间的一切必要安全防护和按照安全标准施工等义务,均是***的责任和义务,不是兴国发投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据此,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都不应该由兴国发投公司承担案涉伤亡的赔偿责任。3.伤者王启会现已年满66周岁,一审仍然计算其误工费,显然不当;此外,一审判决还支持了王启会对其没有任何赡养义务的岳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纠正。
***答辩称,1.兴国发投公司是本案“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隆坪基地建设项目的总发包人,该项目的所有基础设施材料、设计方案、按装图纸、管理、资金划拨等等均是由兴国发投公司负责。2.***在本案中仅代表兴国发投公司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并以承揽的形式转发包给***,兴国发投公司也知情,而且兴国发投公司也没有要求***和***需要提供安全生产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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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只是听从兴国发投公司的安排。且***与***签订了《大棚安装人工费合同》,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安装单价已经包含工程意外保险等费用,乙方必须为每位员工购买保险,在施工场地内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和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在本案中无须承担王启会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多就是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因为***也没有施工的资质。3.原审法院判决王启会的赔偿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启会没有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王天芝的生活费不能计算在赔偿的范围;王启会现年67岁了,法律上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严格来说不能计算误工费,要纳入赔偿也只有酌情计算,不能按94元一天计算。4.王启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王启会损害赔偿的相应民事责任。兴国发投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发包人,应当就***的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无须对***应履行的本案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启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之规定,兴国发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兴国发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中,王启会起诉请求:1.判决兴国发投公司、***、***连带赔偿王启会1,867,977.93元:(1)医疗费:①王启会支付的兴国县中医院医疗费5,000元+王启会支付的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付给赣州医生的出诊费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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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会支付的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费80,877.23元=87,677.23元;②王启会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床租金费用436元;③王启会在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胸腰支具费用2,600元;④出院后王启会因护理需要购买骨科护理床费用2,438元。(2)护理费662,380元,包含:①定残前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时间167天×2人护理×130元/人/天=43,420元;②出院后定残前护理费:48天×120元/天=5,760元;③定残后护理费:14年×365天×120元/天=613,200元(本项费用暂计算至80岁)。(3)交通费:167天×30元/天+转院交通费5,000元=10,010元。(4)营养费:(住院167天+出院后30天)×50元/天=9,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60元/天=10,020元。(6)误工费:214天×230元/天=49,220元。(7)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86,004元,包含:①先期治疗费(3个月)13,824元;②康复设备及辅具配置(说明:本项费用比照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暂计算至80岁):a、气压治疗仪1台/6年×60,000元/台×3台=180,000元;b、电动起立床1台/6年×20,000元/台×3台=60,000元;c、胸腰支具10,000元/套×2年/周期×7套=70,000元;d、轮椅1,000元/套/年×14套=14,000元;③开塞露365元/年×12年=4,380元,导尿管3,650元/年×12年=43,800元(说明:本项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暂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77.3岁);(8)残疾赔偿金599,042.7元,包含:①残疾赔偿金:39,442元×14年×90%=496,969.2元(说明:2020年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2020年江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56元,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八条,王启会选择按住所地安徽省的标准计算);②被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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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人生活费:22,683元/年×5年×90%=102,073.5元(说明:2020年安徽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683元,2020年江西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134元,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八条,王启会选择按住所地安徽省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0)司法鉴定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国发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启会、***同为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曹坊村人。王启会于1955年4月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濉溪县,王启会的父母亲和岳父已在本案事故前去世,王启会的妻子于云云出生于1961年10月11日,王启会的女儿王艳丽出生于1988年3月23日。王启会的岳母王天芝于1934年10月20日出生,仅生育了一个女儿即王启会的妻子于云云,王天芝现跟随王启会夫妻一起生活,王天芝的户籍已迁入王启会名下,户口本上注明与王启会的关系为“母亲”。王启会的妻子现无劳动能力。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兴国县蔬菜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印发<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负责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的基础设施、钢架大棚、土壤改良和配套设施建设。2020年9月,兴国发投公司将“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交给兴国县远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竞选招标。该工程的竞选公告载明:建设地点为“兴国县各乡镇”;工程规模为“本次建设棚内总面积2508亩”(备注:其中隆坪乡100亩);工程造价为“本项目总投资约3500万元”;计划竣工日期“90日历天,2020年11月30日前完工”;竞标招选范围中,施工班组范围为“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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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架大棚(不含材料)”等,大棚安装工作内容为“基础预埋及浇筑、主体骨架、落雨槽安装”等;竞选人资格要求,(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参加竞选(年满18周岁),(2)要求竞选人有一定的相关经验和资金来源(提供第三方担保,银行保函或第三方保函)(3)提供个人银行征信报告;等等。经过招投标,***竞选中标上述工程隆坪乡范围的施工项目。兴国发投公司作为甲方以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就上述工程隆坪乡的施工任务签订了《兴国县城投公司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承包范围为基础设施、钢架大棚(不含材料)等,大棚安装内容工作内容为基础预埋及浇筑、主体骨架、落雨槽安装、大棚大门搭设、大棚顶棚及四周覆盖材料搭设、卷扬机等大棚使用设备安装(以上均不含材料),基础设施建设为土地平整、排水系统、供水系统、电力系统、道路建设等;建设甲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包括对乙方承担施工任务的质量、安全、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本工程的全面质量管理,批准有关质量安全措施及方案,检查监督乙方施工中的质量安全工作,等等;乙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包括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及业主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乙方必须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保证按期、按质、按量完成甲方要求的生产任务,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因乙方未履行义务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损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人员意外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等等;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要求,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本协议工程应进行安全交底,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认真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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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甲方发布的安全操作规程,因乙方违章作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及行业安全人员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2020年10月28日,兴国发投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对兴国县2020年菜农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投保了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和中国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50000元,总保费260000元,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2020年11月,***将兴国县隆坪乡兰溪村大棚蔬菜基地施工项目转包给***。2020年11月21日,***找来的王启会等工人在前述工程工地上开始做工,王启会的工资为230元/天,由***发放。2020年12月7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大棚安装人工费合同》,约定:“甲方是兴国县城投公司项目施工班组,现负责位于隆坪乡××(面积约65亩)、兰溪村(面积约35亩)大棚蔬菜基地组织施工,现将大棚安装业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内容具体包括大棚基础制件、大棚钢架、薄膜大棚安装完毕;本合同人工总造价约按实际面积平方米工作量计算,每平方12元;工期暂定60天(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2月7日);本合同单价已经包含工程意外保险等费用,乙方必须为每位员工购买保险,在施工场地内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和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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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王启会在前述工程工地搭建钢架大棚时,从3米多高的立柱水槽上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和工友一起将王启会先送到兴国县隆坪卫生院救治,兴国县隆坪卫生院的医生简单询问情况后建议将王启会立即送往上级医院救治。***和工友又立即将王启会送至兴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启会的伤情为:“1.胸6/7椎爆裂骨折;2.胸髓完全损伤(FrankelA级);3.失血性休克;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创伤性湿肺;5.胸5-11椎体附着骨骨折;6.胸11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特发性突聋,中耳感染。”兴国县中医院对王启会在全麻插管下行胸6、7椎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胸6/7、胸7/8髓核摘除术+第7胸椎植骨术,术后送王启会入ICU监护,予以监测生命体征,给予预防感染、活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予以营养神经等治疗,平稳后继续预防感染及功能锻炼等治疗,病程中突发听力下降,请专科会诊考虑“特发性突聋:中耳感染”,予以抗感染及营养治疗后缓解。2021年3月23日,王启会在兴国县中医院出院;当天,王启会请案外人于兹伟从安徽省带车来接送其到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支付转院接送费用5,000元。王启会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6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60,790.972元,另外请专家会诊支出费用1,8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01,000元、专家会诊费用1,800元共102,800元,***垫付医疗费55,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王启会自行支付。王启会另行支付兴国县中医院的陪护床租金436元。兴国县中医院出具住院诊疗证明书,证实王启会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该院对王启会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及服药指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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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指导:规律、高蛋白饮食;3.康复训练指导:加强双上肢肌力训练及坐起训练;4.生活及工作中注意事项:避免再次受伤,避免骨突处受压,防压疮护理及更换导尿管;5.复查复诊时限及随访要求: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第4、8、12周);6.转院转诊: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21年4月9日,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具《关于王启会患者的病情说明》,载明:“目前患者存在康复问题:1.脊髓损伤,截瘫;2.日常生活完全依赖;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直肠;5.双下肢活动受限;6.肺功能下降。需要康复治疗,且患者日常生活完全依赖,需要陪护两人。”2021年7月1日,王启会在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院,住院100天,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0,877.23元。王启会在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另行购买胸腰支具支付2,600元,出院后购买骨科护理床支付2,438元。2021年3月15日,王启会诉请一审法院要求兴国发投公司、***、***赔偿损失。2021年4月1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选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王启会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因王启会的治疗未终结,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1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王启会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2021年8月18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启会胸6、7椎爆裂性骨折伴胸髓完全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启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启会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先期治疗费(3个月):1.电动起立床24元/次×2次/天×24天/月×3个月=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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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下肢主被动训练48元/次×1次/天×24天/月×3个月=3,456元;3.PT:48×24×3=3,456元;4.气压治疗:48×24×3=3,456元。二、康复设备及辅具配置:1.气压治疗仪:1台/6年×60,000元/台;2.电动起立床:1台/6年×20,000元/台;3.胸腰支具10,000元/套×2年/周期;4.轮椅1,000元/1套/年;5.清洁导尿管10元/只×365天/年=3,650元;三、开塞露1元/只×365天/年=365元/年。康复设备按使用周期计算至中国法定平均年龄;开塞露、导尿管两种药物都是1年费用,应计算至以当地受诉法院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王启会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一审另查明,***、***均未提供具备建筑资质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为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绳的证据。王启会在事发时未系安全绳。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当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兴国发投公司将“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中的隆坪乡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兴国县城投公司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基础设施、钢架大棚(不含材料)等,大棚安装内容工作内容为基础预埋及浇筑、主体骨架、落雨槽安装、大棚大门搭设、大棚顶棚及四周覆盖材料搭设、卷扬机等大棚使用设备安装(以上均不含材料),基础设施建设为土地平整、排水系统、供水系统、电力系统、道路建设等,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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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兴国发投公司是发包人,***为承包人。***承包前述工程后,与***签订《大棚安装人工费合同》,将大棚安装业务发包给***,施工内容具体包括大棚基础制件、大棚钢架、薄膜大棚安装完毕,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是转发包人,***为转承包人。***请王启会从事大棚安装工作,工资按天结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王启会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受害人因受到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兴国发投公司将“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中的隆坪乡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又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对***请的施工人员即王启会在施工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国发投公司、***应对***应履行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启会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启会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王启会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王启会在本案中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王启会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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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160,790.972元+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专家会诊费用1,800元+兴国县中医院的陪护床租金436元+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80,877.23元+在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胸腰支具费用2,600元+出院后购买骨科护理床费用2,438元+后续的先期治疗费13,824元=262,766.202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王启会还要使用开塞露和导尿管,一审法院暂按6年计算,期满如需再使用,王启会可另行主张权利,开塞露365元/年×6年=2,190元,导尿管3,650元/年×6年=21,900元。医疗费用总额为:262,766.202元+2,190元+21,900元=286,856.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王启会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的天数67天+100天=167天。王启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7天=10,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本案王启会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补助。结合王启会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根据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住院天数167天+30天。王启会主张的营养费(住院167天+出院后30天)×50元/天=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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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启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考虑到王启会事故发生前的年龄、劳动能力和正在从事大棚安装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按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361元计算即94元/天。根据伤情,一审法院确认误工期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天即214天。因此,王启会的误工费为94元/天×214天=20,116元。5.护理费。该项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根据王启会的伤情及王启会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王启会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应支持。(1)王启会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时间167天×2人护理×130元/人/天=43,420元和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48天×120元/天=5,7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定残后的护理费,因王启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主要为居家护理,一审法院暂按6年计算,酌定一人护理,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120元/天×6年×365天×100%=262,800元,期满如仍需护理,王启会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总金额为262,800元+5,760元+43,420元=311,980元。6.交通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王启会从兴国县中医院转到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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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王启会主张按其住所地安徽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启会出生于1955年4月,定残时66周岁,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为二级伤残,王启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42元×14年×90%=49696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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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无明确规定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是王启会的岳母王天芝(1934年10月20日出生)仅育有一个女儿即王启会的妻子于云云,于云云现无劳动能力,王天芝现跟随王启会夫妻一起生活,王天芝的户籍已迁入王启会名下,户口本上已注明与王启会的关系为“母亲”,因此,王天芝应属于王启会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王天芝86周岁,计算年限为5年,王启会主张按其住所地安徽省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3元/年×5年×90%=1020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总费用为496969.2元+102073.5元=599042.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启会应配备的康复设备及辅助配置,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暂按6年计算,期满如需再使用,王启会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启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气压治疗仪:1台/6年×60000元/台=60000元;(2)电动起立床:1台/6年×20000元/台=20000元;(3)胸腰支具10000元/套(2年/周期)×3个周期(6年)=30000元;(4)轮椅1000元/1套/年×6年=6000元;总费用共11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事故造成了王启会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王启会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和痛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10.司法鉴定费。王启会提供了3300元的发票证实,且该费用系计算赔偿损失应当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总金额为:医疗费28685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元+营养费9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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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20,116元+护理费311,98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99,04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1,410,164.902元。判决:一、王启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1,410,164.902元,由***赔偿70%即987,115元,剩余30%由王启会自行承担;二、兴国发投公司、***对***应履行的本案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分别已垫付给王启会的医疗费用102,800元、55,000元可以抵扣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王启会已预交,由***负担7,564元,由王启会负担3,242元。
二审期间,***提交(2021)赣073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一份,用以作为参考案例证明***无须对本案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王启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所涉的案情系自然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情形不同;且该判决书可以佐证一审判决已经照顾了兴国发投公司、***、***一方,已判决王启会承担30%的责任,***提供的判决书所载明的原告方只承担10%的责任。兴国发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21)赣073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案件裁判文书,其中载明的内容系农村建房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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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伤害事故,与本案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且缺乏基本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兴国县2020年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兴国发投公司是钢架大棚的建设主体,负责大棚搭建工作。而钢架蔬菜大棚搭建项目属于钢结构工程,本身需要施工资质,并非任意自然人即可承包施工。另结合兴国发投公司提交的竞标投标文件可知,兴国发投公司发包的标的也并非是大棚搭建工程整体或分项工程,而是“施工班组”,即***中标后,在形式上仍隶属于兴国发投公司职业菜农示范基地建设项目部,其只是其中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兴国发投公司将施工项目以“施工班组”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责,***又将该项目直接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存在违法转包的明显过错,而非二上诉人所称的选任过错。兴国发投公司、***为了压缩施工成本,逃避用工主体责任,层层转包、漠视施工安全,最终发生本案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兴国发投公司、***对***的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实在受伤前从事劳动活动的,应支持其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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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赔偿主张。本案中王启会在受伤前从事劳动活动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启会的岳母被扶养人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启会的岳母年近九旬并仅随王启会一家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其为被扶养人未见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国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2元,由***、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3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林 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章露匀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