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赣0702行初3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
原告***,女,1948年1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
原告***,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天河镇,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3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0146610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职工。
第三人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兴国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中心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桂祥诉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经审查: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3年12月2日向兴国县房产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请求查处城投公司违法拆迁的投诉书》。兴国县房产局于2014年4月22日针对原告的申请及投诉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市房产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2日市房产局作出复议决定,决定如下:1、确认兴国县房产局不公开其作出拆许字(2009)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城投公司提交的申报资料行为违法;兴国县房产局在审理过程中公开有关信息符合有关规定。2、兴国县房产局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告知其不掌握拆迁工作中的涉及的具体户主、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及拆迁补偿数据(包括户主姓名、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等有关信息情况。3、兴国县房产局颁发给城投公司依据拆许字(2009)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拆迁工作也已结束,因此不存在停止其违法拆迁行为的认定,我局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对城投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由被告责令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城投公司给予行政处罚。2、判决被告责令城投公司停止违法拆迁,或者判决由被告责令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城投公司停止违法拆迁。3、判决被告确认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许字(2009)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4、判决被告撤销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许字(2009)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判决被告责令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6、撤销被告赣州市房产局的赣市房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3项复议决定。7、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第1、2、3、4、5、6、7、8、10、11项复议事项重新作出复议决定。8、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兴国县政府、兴国县潋江镇政府、兴国国土资源局、兴国县建设局等相关责任人员及城投公司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第1、2、3、4、7、8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第1、2、3、4、7、8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