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300097311256,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新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负责人:王正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DXMRR29,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
负责人:吕志益,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军,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布依族,1974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训友,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靖,男,汉族,1992年6月29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容,男,汉族,1994年8月21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林,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生,,住内蒙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PW0E08,,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紫云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以下简称“紫云供电局”)与被上诉人***、黄靖、黄容、高俊林、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旅投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云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罗丹,上诉人紫云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上诉人高俊林、黄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能旅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云水务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紫云水务局将位于紫云县松山镇石头寨优纤贝食用菌基地排洪沟项目发包给西能公司,并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西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靖。2019年5月26日,黄靖授权黄容雇佣***等人到施工现场搬运钢管。在搬运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10千伏以内的电力线路垂直于地面的安全保护距离为5米,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从防洪平台至高压线高度为5.5米,完全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之内。故防洪台面的修建与***的受伤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损害责任应在供电局和***之间划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发包人的监督检查范围仅限于“技术指导工作以及工程质量”,不能扩展至对具体施工人员行为的监督,一审判决未能区分对技术指导工作以及工程质量的指导监督与对具体施工人员的指导监督界限,扩大了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指导监督职责委托给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是不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电力法》第52条的规定,紫云水务局修建防洪沟既没有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也没有主动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改迁手续,又因施工导致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缩小,从而导致危险增加,故水务局的责任要远远大于上诉人的责任。西能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对于工程的实施存在安全隐患并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提供劳务者人身受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西能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责任也应当高于上诉人。根据高俊林和黄靖出示的劳务承包合同看,可以明显反应出高俊林与西能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高俊林挂靠西能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黄靖,高俊林并非西能公司的内部员工,故其与西能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同一责任主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雇主的高俊林、黄靖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高俊林为西能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成年人,完全具备危险认知能力,但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低于上诉人。虽然法律规定高压侵权是无过错责任,但并非无限制责任,本案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雇主以及***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减免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极不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518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被告紫云县水务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西能旅投公司签订《紫云县松山街道石头寨优纤贝食用菌基地排洪沟项目实施合同》,由西能旅投公司承建该工程。2019年4月23日,被告高俊林作为被告西能旅投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黄靖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承建防洪沟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靖。2019年5月26日,被告黄靖授权被告黄容请***等人到施工场地搬运钢管,在搬运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工地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后原告***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4265.01元。2019年12月24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进行鉴定,法鉴定意见书为:1、***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全身多处损失,认为完全康复,其后续还需给予活动训练、理疗、针灸、外用药物疗法等评定约需3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靖垫付医疗费1426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紫云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应对原告***因触电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酌情被告紫云供电局承担30%。紫云县水务局在举证期限提交的与西能旅投公司签订《紫云县松山街道石头寨优纤贝食用菌基地排洪沟项目实施合同》,因庭审时被告水务局未出庭,故该证据未在庭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依职权审查,合同约定发包方紫云水务局应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指导及检查监督工作义务,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事故地点防洪沟平台至高压线的安全距离缩短,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水务局未尽到合理的指导义务及监督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承担15%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西能旅投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靖,而被告黄靖雇请原告***等人从事钢管搬运工作,故被告黄靖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西能旅投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黄靖进行施工,发包人西能旅投公司依法应与雇主黄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靖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被告黄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雇主相应的职责义务。酌定被告黄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能旅投公司对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未进行审核,即将该工程转包给黄靖,具有一定的责任,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观察,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酌情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8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及金额,(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评定***之损伤为七级伤残,根据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592.00元/年×20年×40%=25273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210天,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按2018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067/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2067元/年÷365天/年×210天=29956.3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护理客观事实存在,鉴定机构评定为15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当地没有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护理费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150天=17940元,原告请求15849.86元是其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40×36=1440元。(5)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即40×60=24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告在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到安顺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所进行的检查费498元,系原告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有鉴定机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给***造成七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损失共计309280.22元。另被告高俊林在庭审中称,关于住院期间其与黄俊已垫付的医疗费14265.01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对于黄靖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已支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不持异议,等,关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的具体金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确定,经核实,,住院期间被告黄俊已垫付医疗费142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200元,共计21465.01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36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共计1440元;护理费为按119.6元/天×36=计算,共计4305.6元,两项共计5745.6元,被告黄俊实际支付7200元,超过1454.4元不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中故被告黄靖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费用认定为20010.61元。另外,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是被告黄俊直接交付给护理人员,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笔费用,被告黄俊应自行承担支付超出的1454.4元。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总计:309280.22元+14265.01元=323545.23元。被告紫云供电局承担:323545.23×30%=97063.57元;被告紫云水务局承担:323545.23×15%=48531.78元;被告黄靖承担:323545.23×20%=64709.05元,因其前期已垫付20010.61元,故黄靖还应赔偿44698.4元;被告西能旅投公司承担:323545.23×20%=64709.05元;原告***自行承担323545.23×15%=48531.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063.57元。二、由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8531.78元。三、由被告黄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698.44元。四、由被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4709.05元。五、被告黄靖、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承担927元、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承担463元、被告黄靖承担618元、被告被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18元,原告***自行承担463元。
二审中,紫云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一份《监理合同》,拟证实其将涉案工程的指导监督职责委托给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后详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紫云供电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紫云供电局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对于***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紫云供电局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紫云水务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之规定,结合本案目前的证据看,紫云水务局在修建防洪沟前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紫云水务局对***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紫云水务局上诉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指导监督职责委托给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紫云水务局确实已经将工程的指导监督职责转包,但是本案中其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前获批准以及做好安全措施的责任不可推卸,其与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关于本案中其他主体的责任,因其并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在二审中不作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我国已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后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负担2227元,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负担1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云
审 判 员  陈雯贞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愿垚
书 记 员  李 倩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