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5民初547号
原告:***,女,布依族,1974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29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黄容,男,汉族,1994年8月21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高俊林,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生,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伟,男,系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300097311256,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新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男,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女,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DXMRR29,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
负责人:吕志益,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军,男,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PW0E08,,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玲,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诉被告**、黄容、高俊林、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紫云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以下简称“紫云供电局”)、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旅投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黄容、高俊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伟、紫云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云水务局、西能旅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518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黄容通知原告***参加紫云县石头寨村“大地头”防洪沟修建,在修建的第二日早上,原告在工地搬运钢管时被高压电击伤。当场被送往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到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做伤残鉴定,鉴定等级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高俊林、**、黄容三人已经支付。但是后期产生的任何费用,无一被告承担。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容答辩称,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与其他人聊天,我提醒过她们有高压线,注意安全,另外一个人听到的,但是原告***听到没有其不清楚。关于赔偿问题,**与高俊林签有协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3000元以内的由**承担,超过3000元的由高俊林承担。
被告高俊林辩称,1、本案与被告紫云水务局没有关系,水务局通过正规招投标将工程承包给西能旅投公司;2、紫云供电局管理的高压线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如不符合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30%以上过错责任;4、本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担,发生意外事故的,3000元以内由**负责,3000元以外由高俊林负责,本案并不是意外事故,且**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在住院期间高俊林及黄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265.01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应予以扣除,并按比例分担。
被告紫云水务局答辩称,其将紫云县松山街道石头寨优纤贝食用菌基地排洪沟项目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西能旅投公司承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遭受人身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紫云供电局辩称,1、事发点电力设施的安装架设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对于事故的发生,建设单位紫云水务局、施工单位西能旅投公司、原告***自身及其雇主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点的线路架设在前,因紫云水务局修建防洪沟而抬高沟坝,且没有主动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改迁手续,导致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缩小,危险增加。西能旅投公司作为工程实施单位,对于工程实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提供劳务者人身受损。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具备危险认知能力,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高俊林、**、黄容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且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西能旅投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受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范围及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庭审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及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以及医院将原告***的名字错写为“吴杨花”;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以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人身损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5、被告紫云供电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紫云水务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7、被告紫云水务局提交的《紫云县松山街道石头寨优纤贝食用菌基地排洪沟项目实施合同》,证明由西能旅投公司承建紫云县松山街道石头寨优纤贝食用菌基地排洪沟项目的建设工程;8、被告紫云水务局提交的被告西能旅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西能旅投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利工程,具有相应质证和安全生产条件;9、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证明事发地点从指定点(原始田坎地面)到防洪平台高度为1.35米,从防洪平台至高压线高度为5.5米,总高度为6.85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高俊林提交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承包给**,约定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本合同既然是包工包料,那就不是劳务承包,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本案被告西能旅投公司的章,而是案外人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案的发包主体是个人还是公司无法确认,希望法庭核实。被告紫云供电局质证认为,被告高俊林盖的公章不是西能旅投公司的章而是其他公司的章,我公司认为工程是高俊林自己承包出去的,高俊林与西能旅投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而是高俊林挂靠西能旅投公司。被告黄容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3000元以内由**承担,超过的部分不应由**承担。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名称虽是劳务承包,但根据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系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高俊林私自盖的,与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并不知情,且高俊林是履行西能旅投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上虽约定安全事故由**承担,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被告黄容提交的劳务承包书,证明赔偿3000元以内的由**承担,3000元外的由发包方承担。被告高俊林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意外事故3000元外的由发包方承担,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经审查认为,合同上虽约定安全事故由**承担,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14265.01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俊林支付。原告及被告紫云供电局均质证认可产生的费用,但该清单无医院印章,无正规发票,具体金额以法庭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与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金额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被告紫云县水务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西能旅投公司签订《紫云县松山街道石头寨优纤贝食用菌基地排洪沟项目实施合同》,由西能旅投公司承建该工程。2019年4月23日,被告高俊林作为被告西能旅投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承建防洪沟的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5月26日,被告**授权被告黄容请***等人到施工场地搬运钢管,在搬运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工地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后原告***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4265.01元。2019年12月24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全身多处损失,认为完全康复,其后续还需给予活动训练、理疗、针灸、外用药物疗法等评定约需3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4265.0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紫云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应对原告***因触电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酌情承担30%。紫云县水务局在举证期限提交的与西能旅投公司签订《紫云县松山街道石头寨优纤贝食用菌基地排洪沟项目实施合同》,因庭审时被告水务局未出庭,故该证据未在庭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依职权审查,合同约定发包方紫云水务局应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指导及检查监督工作义务,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事故地点防洪沟平台至高压线的安全距离缩短,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水务局未尽到合理的指导义务及监督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承担15%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西能旅投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而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钢管搬运工作,故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西能旅投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发包人西能旅投公司依法应与雇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雇主相应的职责义务。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能旅投公司对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未进行审核,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具有一定的责任,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观察,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酌情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8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及金额,(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评定***之损伤为七级伤残,根据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592.00元/年×20年×40%=25273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210天,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按2018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067/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2067元/年÷365天/年×210天=29956.3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护理客观事实存在,鉴定机构评定为15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当地没有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护理费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150天=17940元,原告请求15849.86元是其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40×36=1440元。(5)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即40×60=24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告在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到安顺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所进行的检查费498元,系原告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有鉴定机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给***造成七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损失共计309280.22元。关于住院期间黄俊已垫付的医疗费14265.01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对于**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已支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不持异议,关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的具体金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36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共计1440元;护理费按119.6元/天计算,共计4305.6元,两项共计5745.6元,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费用认定为20010.61元。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总计:309280.22元+14265.01元=323545.23元。被告紫云供电局承担:323545.23×30%=97063.57元;被告紫云水务局承担:323545.23×15%=48531.78元;被告**承担:323545.23×20%=64709.05元,因其前期已垫付20010.61元,故**还应赔偿44698.4元;被告西能旅投公司承担:323545.23×20%=64709.05元;原告***自行承担323545.23×15%=48531.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063.57元。
二、由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8531.78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698.44元。
四、由被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4709.05元。
五、被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承担927元、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承担463元、被告**承担618元、被告被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18元,原告***自行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房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欢
书记员刘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