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岛世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174号
原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岷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蔡强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岛世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南路177巷216号三层一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能公司”)与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欧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湘0521民初1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2年3月1日,被告中欧公司不服(2022)湘0521民初1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湘05民辖终7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欧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浙江海岛世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岛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5884.9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即13.05%,其中以100万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止为94389.04元;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8月1日止为61495.89元),后续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告西能公司与中欧公司签订《总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市奥特莱斯项目20万平米的劳务大清包业务,原告通过指令第三人陆续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200余万元,后工程仅做了少部分就完全停工,现涉案工程一直没有任何进展。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工程停工后长期不退还保证金,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的契约精神,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欧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情况不属实,中欧公司从未承建过原告所述的**市奥特莱斯项目,也未将该项目总劳务分包给原告;2、案涉《总劳务承包合同》并非中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欧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只是曾委托***在当地办理中欧公司的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亦未允许其刻制分公司印章,原告代表***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共同利益体,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从案涉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前原告缴纳100万元,后进场正常施工后工地无纠纷原告再补交100万元,原告指令多名案外人向海岛公司的转款时间大部分发生在2021年7月12日以前,与合同内容明显不符,自相矛盾,且中欧公司亦未收到原告方的任何转款,本案与中欧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就本案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情况说明,其陈述:1、海岛公司与西能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业务往来;2、海岛公司与中欧公司签订了**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品牌合作经营和统一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海岛公司账户上曾收到过案外人***、**、***等人的转账,经海岛公司询问中欧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款项的来历时,***表示该款项系他人所转,是中欧公司**分公司根据合同交过来的款项,且***在每笔转账凭证上均有签字。
第三人***辩称,西能公司所转款项均汇至被告海岛公司,与第三人和中欧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海岛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海岛公司向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成立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情况说明》,2021年7月8日,中欧公司按海岛公司要求委托***成立了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欧公司**分公司”),确定***为公司负责人,***为财务负责人。2021年7月9日,海岛公司(甲方)与中欧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乙方有***的签名和***的签章;2021年7月11日,海岛公司(发包人)与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中欧公司**分公司(合作承包人)就**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项目一期二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11日,湖南环球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欧公司**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品牌合作经营和统一管理合同》。2021年7月12日,中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西能公司(承包方、乙方)就**市奥特莱斯、环梦奥莱购物公园项目签订了《总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主体框架建设(劳务大清包)等,承包工程量约20万平方米,其他事项中合同履约金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前乙方交100万给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进场正常施工后工地无纠纷乙方再补交100万给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共计履约金200万元返还方式,自进场起三个月内返还100万给乙方,六个月内再返还剩余100万给乙方,如超期返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付给乙方。甲方指定履约金转账账户:用户名称:浙江海岛世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解放路支行,账户号码:×××14。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甲方、西能公司作为乙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在《总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后,案外人***、***、***、***、***、***、**、湖南仁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海岛公司汇入了225万元。后因项目未能成功承包,在进场施工了部分工程后该项目完全停工,现涉案工程尚未有任何进展。
另查明,案涉的《总劳务承包合同》系***与西能公司所签订,中欧公司**分公司的公章系***在注册时刻制。
再查明,海岛公司认可曾收到了***、**、***等人支付的款项,且经海岛公司与中欧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沟通,***明确表示该款项是其让他人支付的,是中欧公司根据合同支付的款项,***在每笔转款凭证上均签字确认,原告西能公司、被告海岛公司、第三人***均认可该款项系本案诉争的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总劳务承包合同、***、***、***、***、***、***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奥特莱斯环球购物公园品牌合作经营和统一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等和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中欧公司为承包**市奥特莱斯、环梦奥莱购物公园项目与海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中欧公司就该项目与原告西能公司签订了《总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欧公司指定的账户即被告海岛公司支付了履约金,后项目未能正常运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履约金和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等人向海岛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系本案诉争的保证金。被告海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收到了***、**、***等人所支付的款项,亦认可是代表中欧公司按合同转来的保证金,对于转账事实第三人***亦表示认可,并在每笔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载明的转账凭证内容相符。被告中欧公司辩称,***等人支付的款项系受他人指令向海岛公司支付的除案涉合同外其他项目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等人支付的款项系本案诉争的保证金。
2、第三人***的行为系代理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中欧公司委托第三人***注册了中欧公司**分公司,***作为中欧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海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与西能公司签订了《总劳务承包合同》,在整个项目的承包过程中,第三人***均以中欧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与各方联系,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被告中欧公司从未对第三人***的行为提出过异议,足以使原告西能公司与被告海岛公司相信被告中欧公司对第三人***的行为是认可的,第三人***是具有代理权的,故第三人***的行为具备了表见代理的要件。现被告中欧公司辩称第三人***的行为超出了其授权的范围,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理由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西能公司与被告中欧公司签订的《总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中欧公司委托第三人***注册了中欧公司**分公司,案涉的《总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西能公司和第三人***所签订,且原告西能公司按照《总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指定账户即被告海岛公司支付了履约金,各方对原告西能公司支付履约金的行为均予以认可,该合同的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西能公司与被告中欧公司签订的《总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因项目无法成功承包,导致合同无法实现,被告中欧公司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及时返还保证金和支付逾期利息。
四、被告海岛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海岛公司根据原告西能公司和被告中欧公司的合同约定接受西能公司以中欧公司的名义打来的履约保证金,该案系中欧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交过来的款项。海岛公司和中欧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本案虽有关联,但不受西能公司和中欧公司合同约束,对海岛公司和中欧公司的合同,在本案不宜审查。海岛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前期利息155884.93元(已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及后期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