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弋岚,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7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范雄忠,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凤,女,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女,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星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弋岚,被上诉人中雄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凤、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克扣工资15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600元、加班费47200元,共计12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我经中雄星宇公司招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800元,中雄星宇公司仅在2019年4月和2019年5月为我缴纳了社保,每个月工资也未按时发放,平时工资发放大多通过微信中雄星宇公司会计“钱多多中雄星宇”或中雄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雄忠微信账户“让自己能活”“证明天”等发放,因为工资长期克扣不按时发放,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从来没有安排我按时休息,社保也没有按照规定缴纳,2019年12月5日我被迫离职。(2021)新01民终3234号民事案件中,中雄星宇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我提供的记账凭证中中雄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雄忠的签字是真实的,该记账凭证的内容为扣除我***个人工资12500元,该项扣款属于违法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范雄忠作为中雄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扣除工资的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雄星宇公司也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中雄星宇公司应当支付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克扣工资15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4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
中雄星宇公司辩称,2019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我公司不具备经营条件,故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我公司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克扣工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雄星宇公司支付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克扣工资15200元;支付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4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6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7天及公休日78天加班费4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入职中雄星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雄星宇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克扣工资15200元;支付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4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00元;支付法定假日7天,公休日78天的加班费47200元(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7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雄星宇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9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中雄星宇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15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雄星宇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雄星宇公司理应支付***2019年5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鉴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李红军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中的缴费基数3019元核算***工资,故中雄星宇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中雄星宇公司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加班费47200元,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与中雄星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78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中雄星宇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新0104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与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新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系其主动离开中雄星宇公司,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主张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克扣其工资152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与中雄星宇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5800元,其提交记账凭证中虽中雄星宇公司确认了其法定代表人范雄忠签字真实性,但该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中雄星宇公司扣除其工资12500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主张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克扣其工资152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46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中雄星宇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雄星宇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未提供足以证实其月工资标准58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中的缴费基数3019元判决中雄星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3.***主张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自认系其主动离开中雄星宇公司,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该项上诉请求于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主张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472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雄星宇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证据,但中雄星宇公司不提供,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中雄星宇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胡颖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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