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384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锐龙,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7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范雄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凤,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楼9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公司)、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锐龙,被告中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雄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凤,被告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49,53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17.26元,并以24,95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75%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从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共365天的利息为12,017.26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等相应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门头牌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行安装工作,工作完工后被告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清单及欠条各一份,即经结算剩余261,547.26元。经原告了解,被告一系《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二系该工程的分包方。经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中雄公司、艺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被告艺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揽甲方门头牌安装劳务,安装地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合同模式及支付方式固定单价合同,支付方式为待所有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金额总计279,000元。关于验收约定,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合同签署处,甲方由被告艺诚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由原告***签字确认。
2020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艺诚公司结算形成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经双方确认老旧门头拆除,数量为5600㎡,金额84,000元,已支付35,000元,剩余49,000元。同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艺诚公司结算形成一份《工程量及费用确认单》,龙骨焊接、辅材、整改费等共计243,350元,已支付4,820元,剩余200,5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向被告艺诚公司提供了龙骨焊接及老旧门头拆除劳务,经原告与被告艺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形成了两份《工程量及费用确认单》,确认了被告艺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艺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9,5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被告艺诚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期限合理,利率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9,799.36元。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中建公司、中雄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中建公司、中雄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9,53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799.36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61,547.26元,给付标的259,329.36元,占争议标的的99.12%,案件受理费5,223.21元,本院减半收取2,611.6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51.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2%,即2,628.27元,由原告***负担0.88%,即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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