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385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锐龙,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7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范雄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凤,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楼9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公司)、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锐龙,被告中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雄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凤,被告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57,585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221.20元,并以357,58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75%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从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共365天的利息为17,221.2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等相应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门头牌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行安装工作,工作完工后被告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清单及欠条各一份,即经结算剩余35,7585元。经原告了解,被告一系:《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二系该工程的分包方。经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中雄公司、艺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艺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揽甲方门头牌匾安装劳务,安装地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合同模式及支付方式固定单价合同,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至95%,逾期不付按每月30%计算。底板,工程量800㎡,单价480元。面板,工程量1000㎡,单价510元。关于验收约定,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合同签署处,甲方由被告艺诚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由原告***签字确认。案外人白永洪作为一般担保人签字确认。另,原告***与被告艺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艺诚公司将伊宁路、奇台路靓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包工包料。分包项目:门头广告牌铝板安装、封口填胶、调平、上下封口。分包价格:铝板每平方480元,最终按安装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总款的95%,5%的质量保证金,从完成的之后的一年内,如2020年1月20日之前未付,于1月21日起按总价的30%支付履约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署处甲方由被告艺诚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原告签字确认,见证人处由案外人白永洪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一般保证人”字样。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艺诚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一份《劳务清单》,内容载明:奇台路门头牌匾改造工程,底板拆除、维修二次安装,共计420平方,伊宁路门头牌匾改造工程底板拆除,维修二次安装,共计393平方,每平米劳务单价245元,共计813平方×245元/平方=199,185元。
再查明,2019年被告中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雄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工程概况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南昌路、奇台路,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伊宁路、南昌路、奇台路的门头牌匾及违建拆除等工程。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三、质量标准,合格;五、暂定合同价款9,800,000元。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显示:白永洪为现场总负责,陈凤达为现场管理员。
2019年被告中雄公司向白永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永洪为被告中雄公司在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受委托人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白永洪的行为,被告中雄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9年11月13日南昌路工程量单显示,砖4500块×0.7元=3,150元,砂10㎥×200元,水泥3吨×650元=1,950元,运费1,800元,人工18,000元,合计26,900元,另围墙抹灰1,000元,合计27,900元,由现场管理人员陈凤达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确认无误,属实。次日由现场总负责白永洪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4日案外人白永洪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在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广告牌匾安装工程款下欠捌万肆仟元整。在2020年9月1日前付清。落款处注明“新疆中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区项目部”字样,并由白永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存在两个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是原告与被告艺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艺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书》,且经原告与被告艺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形成了《劳务清单》,确认了被告艺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99,185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艺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是原告与中雄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的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系被告中雄公司从被告中建公司处分包。被告中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永洪为被告中雄公司在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受委托人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白永洪的行为,被告中雄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中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认识白永洪。但承包人被告中建公司核对其公司持有的合同的原件后,对于原告要证明白永洪系被告中雄公司委托人及现场负责人等人员问题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中雄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白永洪结算行为代表被告中雄公司,被告中雄公司对白永洪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雄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111,900元(27,900元+84,000元)。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被告艺诚公司、中雄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艺诚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利率标准计算均有误,双方结算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应以结算日期起算利息,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1,071.85元(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关于中雄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认定,1、27,900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期间合理,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1,095.67元;2、84,0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1,160.71元(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10日)。以上合计被告中雄公司应付原告利息2,256.38元(1,095.67元+1,160.71元)。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
中建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中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99,185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71.85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四、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1,900元;
五、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256.38元;
六、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74,806.20元,艺诚公司给付标的200,256.85元,占争议标的的53.43%,中雄公司给付标的114,156.38元,占争议标的的30.46%。案件受理费6,922.09元,本院减半收取3,461.0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501.05元,由被告艺诚公司负担53.43%,即1,870.61元,由被告中雄公司负担30.46%,即1,066.42元。由原告***负担16.11%,即56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