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7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范雄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春毛,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楼9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春毛、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诚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雄忠,被上诉人疏春毛,被上诉人四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艺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0103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疏春毛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疏春毛承担。(不服上诉金额为111,9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疏春毛之间无任何关系,涉案劳务合同并无我公司签章,原审法院仅凭复印的授权委托书和案外人白永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欠条,就认定我公司与疏春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令我公司支付疏春毛劳务费111,900元及利息2,256.38元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疏春毛辩称,不同意中雄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建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艺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疏春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雄公司、艺诚公司、四建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357,585元,支付利息17,221.20元,并以357,5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75%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从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共365天的利息为17,221.20元);2.判令中雄公司、艺诚公司、四建分公司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等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20日疏春毛与艺诚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一份《劳务清单》,内容载明:奇台路门头牌匾改造工程,底板拆除、维修二次安装,共计420平方,伊宁路门头牌匾改造工程底板拆除,维修二次安装,共计393平方,每平米劳务单价245元,共计813平方×245元/平方=199,185元。
再查,2019年,四建分公司(承包人)与中雄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工程概况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南昌路、奇台路,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伊宁路、南昌路、奇台路的门头牌匾及违建拆除等工程。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三、质量标准,合格;五、暂定合同价款9,800,000元。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显示:白永洪为现场总负责,陈凤达为现场管理员。2019年中雄公司向白永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永洪为中雄公司在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受委托人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白永洪的行为,中雄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南昌路工程量单显示,砖4500块×0.7元=3,150元,砂10㎥×200元,水泥3吨×650元=1,950元,运费1,800元,人工18,000元,合计26,900元,另围墙抹灰1,000元,合计27,900元,由现场管理人员陈凤达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确认无误,属实。次日由现场总负责白永洪签字确认。2020年1月14日案外人白永洪向疏春毛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疏春毛在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广告牌匾安装工程款下欠捌万肆仟元整。在2020年9月1日前付清。落款处注明“新疆中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区项目部”字样,并由白永洪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疏春毛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存在两个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是疏春毛与艺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书》,并经结算形成了《劳务清单》,确认艺诚公司应向疏春毛支付的劳务费199,185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艺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是疏春毛与中雄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案涉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系中雄公司从四建分公司处分包。中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永洪为中雄公司在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受委托人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白永洪的行为中雄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审庭审中,中雄公司对疏春毛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认识白永洪。但承包人四建分公司核对其公司持有的合同的原件后,对于疏春毛要证明白永洪系中雄公司委托人及现场负责人等人员问题均当庭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被中雄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白永洪结算行为代表中雄公司,中雄公司对白永洪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雄公司应付疏春毛劳务费111,900元(27,900元+84,000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艺诚公司、中雄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艺诚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疏春毛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利率标准计算均有误,双方结算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应以结算日期起算利息,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1,071.85元(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关于中雄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认定,1、27,900元,疏春毛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期间合理,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1,095.67元;2.84,0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1,160.71元(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10日)。以上中雄公司合计应付疏春毛利息2,256.38元(1,095.67元+1,160.71元)。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四建分公司不是疏春毛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疏春毛主张四建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疏春毛劳务费199,185元;二、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疏春毛利息1,071.85元;三、被告乌鲁木齐艺诚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疏春毛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疏春毛劳务费111,900元;五、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疏春毛利息2,256.38元;六、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疏春毛支付逾期利息;七、驳回原告疏春毛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雄公司提交2019年2月25日沙区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新疆卓越公司是涉案劳务相关工程的承包方;提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公司与艺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提交该公司向新疆卓越公司、艺诚公司打款286万元的付款凭证,证实涉案劳务费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疏春毛质证后,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中雄公司向自己付清了涉案劳务费。
被上诉人四建分公司质证后,对2019年2月25日沙区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21)新0103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2019年2月25日沙区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21)新0103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雄公司提出该公司与疏春毛之间无任何关系,涉案劳务合同并无该公司签章,原审法院仅凭复印的授权委托书和案外人白永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欠条,就认定该公司与疏春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支付疏春毛劳务费111,900元及利息2,256.38元显属错误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案涉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系上诉人中雄公司从被上诉人四建分公司处分包。上诉人中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白永洪为中雄公司在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受委托人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白永洪的行为中雄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中雄公司对被上诉人疏春毛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认识白永洪。但经被上诉人四建分公司核对其公司持有的合同的原件后,对于被上诉人疏春毛要证明白永洪系上诉人中雄公司委托人及现场负责人等人员问题均当庭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白永洪系上诉人中雄公司的代理人,并结合白永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其出具给疏春毛的欠条,认定上诉人中雄公司与被上诉人疏春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中雄公司支付疏春毛劳务费111,900元及利息2,256.38元并无不妥。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雄公司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与被上诉人疏春毛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并未授权给白永洪,同时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将涉案劳务费及利息支付足额给被上诉人疏春毛,该公司不拖欠被上诉人疏春毛涉案劳务费及利息,故上诉人中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上诉人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