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春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7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疏春毛,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555号万达中心楼9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疏春毛、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分公司)、******创合装饰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雄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与疏春毛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疏春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9年11月18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无我公司公章,***也并非我公司员工,且涉案《欠条》落款处是与我公司相近的民事主体新疆中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我公司。2.疏春毛在一审中提交的我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即便该委托书真实,也是我公司向四建分公司出具对接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与四建分公司签订过广告牌安装协议,与其他被申请人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3.涉案《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一、二审法院以此判决我公司承担广告牌安装劳务费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雄公司应否就涉案111,900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疏春毛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量确认单及《欠条》,主张广告牌安装劳务费。根据查明事实,2019年,四建分公司与中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雄公司从四建分公司处分包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该工程中雄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为***、***。2019年中雄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中雄公司在2019年城北变美-沙区“建筑节能保温”市靓化工程(二期)伊宁路、奇台路、南昌路靓化改造工程现场负责人,受委托人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的行为,中雄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了合计27,900元的南昌路工程量单。2020年1月14日***向疏春毛出具了关于涉案工程广告牌匾安装工程欠84,000元的《欠条》。中雄公司虽以疏春毛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经四建分公司核对其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后,对于疏春毛要证明***系中雄公司委托人及现场负责人等人员问题均当庭予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中雄公司的代理人,并结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其出具给疏春毛的欠条,认定中雄公司与疏春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疏春毛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中雄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作为中雄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现场总负责人,对欠付疏春毛劳务费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等事实,而中雄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法院判令中雄公司向疏春毛支付111,900元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财音  *** 书 记 员 岳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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