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805号 原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7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齐市新市区。 被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铝材9栋-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娜甫·肉孜,天山区卓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广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551号7栋25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公司)与被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重庆广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于2022年12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娜甫·肉孜、被告重庆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妇***院窗户更换及纱窗采购合同;2.判令支付原告预付款90,531元及还款之前的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6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5%计算为90531×5%×0.5=2,263.275元;3.请求判令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56,551.4元。以上共计149,345.6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日中标了***齐市妇***院窗户更换及纱窗采购项目。原告通过招采选定重庆广信公司为窗户生产方,***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关于该项目的窗户更换和纱窗采购项目的合同。后***又因开发票事宜说华泰公司是其在***齐的公司,可以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与***签订了窗户更换和纱窗采购项目的合同。双方向业主方提供了窗户样品。原告依据合同向华泰公司打入预付款90,531元,***代替该公司书写了收条。后双方因合同样品和实际不符发生争议。原告与***、华泰公司沟通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一、华泰公司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华泰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原告的诉状中陈述,其通过内部招采选定被告三做案涉项目的供应商并与被告三签了合同,但后来因被告三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在8月20日又与***个人重新签了合同。***与原告签的这份合同,从抬头到内容到落款从没提及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华泰公司对签合同一事根本不知情,华泰公司根本并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直到9月6日,***才因走账开发票的事电话联系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通过微信要走了华泰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只是***的湖北老乡,并不是华泰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在此之前已多年不联系了,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华泰公司的代表。二、华泰公司只是帮***走账开发票。9月6日***从***处要走了收款账户信息,9月7日原告向华泰公司账户上转账90,531元,紧接着第二天9月8日***就安排***分三笔将其中68,660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目前还剩余21,871元没有转出,因一直没有收到***开发票的通知和开票信息,目前还没有开具发票。华泰公司并没有因为走账而与原告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对接,也没有给***任何授权委托,更没有因帮***走账获得任何好处,相反还给自己造成财务上进项销项无法平账的风险和多缴进项税的损失。华泰公司愿意根据法庭安排将剩余21871的款项尽快转出。综上,华泰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交易关系的相对方,只是代为走账,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事实不甚了解,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请法庭查明事实,还原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所签订,原告将该预付款90,531元转账给被告华泰公司属实,我方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联系制作窗户的材料商家,2021年8月28日***与**就***齐市妇***医院窗户更换及纱窗项目,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531.38平方米的窗户制作和安装及拆除,***为此给**支付门窗配件款11,800元,拆除和安装费用31,800元,合计:43,600元(该两笔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2.被告华泰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给予新疆***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24,240元,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4,420元,合计:38,660元;以上合计:82,260元,该费用支出就是为了履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而支付相关材料款以及拆除和安装费用;3.期间原告一直保持与***保持联系,***带工人现场测量窗户拆除及安装等事宜,***将合同约定的窗户制作完整后,原告和医院代表拒收该窗户,理由为窗户规格不符合。窗户是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是原告拒收货物并非原告所说与我方无法联系。二、本案不应当产生利息和损失,原、被告并非借款关系,原告拒绝我方拆迁安装,拒收货物,导致货物积压,给我方还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广信公司答辩称,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没有别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8月初,中雄公司中标了妇***院窗户更换及纱窗采购项目。2021年8月20日,中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妇***院窗户更换及纱窗合同》,甲方将***齐市妇***院窗户更换及纱窗采购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单价为综合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安装费、油漆费、装卸费、运费、包装费、垃圾清运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五件等所有其他各项(含13%税费用)。施工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2021年10月15日,共计工期54日历天。若出现停电或气候原因影响施工,工期可做相应顺延。北区铝合金窗户更换技术参数,1、窗户铝合金型材选用65系列,壁厚1.4mm,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中空玻璃规格为4+9A+4+9A+4中空玻璃。3、五金配件含执手、合页、限位风撑、传动器等。4、钢副框规格为50×20×1.5mm矩形。5、硅酮密封胶。6、密封胶条材质选用三元乙丙材质。7、施工为包工包料,含旧有窗户拆除,同时需考虑医院住院患者情况,工程需分段进行施工,并听从院方的施工安排。拆除旧窗归院方所有,放在院方指定的位置即可。六、纱窗采购和安装技术参数,1、纱窗采用铝合金框,厚度为30mm×40mm,壁厚为0.6mm,以上均为国标。2、纱网为0.5mm厚不锈钢烤漆,***为1.5mm。3、每个纱窗配置专用儿童安全锁。4、纱窗颜色选用白色或银色,颜色由业主选定。5、此项目为包工包料,同时需考虑医院住院患者情况,纱窗安装需分段进行施工,并听从甲方的安排。6、工程量数量:暂定870个,按实结算。7、质保期:两年。工程价款: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综合单价470元/平方米,纱窗综合单价60元/个,工程交工时,以实际发生并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成品制作,包安装、包竣工验收,保修期内免费维保,半成品材料费、运费、安装验收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3%、材质检验费、玻璃洁净、材料的场内外运输、保险及风险等一切措施费、利润等费用)。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最终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订金预付工程款30%,其余65%工程款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要求,1、材料要求:多腔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和安全玻璃,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数据。2、安装要求:按国家和行业现行质量评定标准、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甲方及业主要求。甲方对乙方产品的加工及施工过程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工期保修,1、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之次日算起。2、在保修期内,乙方不能按时进行维修时,甲方有权另行找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其他约定,1、合同履行期间,若材料、人工等价格或政府有关税费标准发生变化,或甲方调整需求计划(增加或减少)时,本合同单价不做调整,乙方不能因此主张索赔,同时亦不减轻或免除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责任。2、乙方负有自我保护的责任,确保施工安全。施工期间如果有安全事故发生,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须按照甲方和院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如违反院方指示要求,须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并自愿无条件出场,工程款按照已完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4、签订合同后甲方告知乙方须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无保险者不得进入现场施工,乙方自愿保证人员不出现安全事故,一切安全责任及安全赔偿均由乙方自愿承担(乙方不因任何原因包括法律规定而转嫁给甲方及甲方以外的第三者)。5、乙方必须是健康人员,施工人员必须持有7日内核酸检测报告,无核酸检测报告不得进场施工。6、乙方须处理好工人工资事宜。工人不得到劳动监察大队及业主方及甲方单位索要工资,如若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对乙方处以每次50,000元罚款,且有权将乙方清除出场。 2021年8月28日,***和**签订一份《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为***制作并安装***齐市妇***院531.38平方米窗户。制作窗户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安装窗户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拆除窗户和窗户周边的瓷砖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窗户上所用的五金件(包括执手、合页、风撑、胶条等)的费用由乙方前期先垫付,待甲方给乙方结第一次款时全额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材料使用、工期等。合同订立后,涉案工程即进入拆除阶段,***将拆除的现场拍照以及视频发送给中雄公司工作人员傅娟、小濮(音同)。2021年9月4日,中雄公司的联系人小濮与***的微信显示,要求***告知工人将建筑垃圾扔到院方安排的垃圾车里。2021年9月2日,***向**现金支付11,800元门窗配件款。2021年9月11日,***向**现金支付500平米拆除费用15,000元,新窗户制作168平米费用16,800元。2021年9月7日,***向中雄公司提供华泰公司账号,中雄公司向华泰公司转账支付90,531元,备注为***齐市妇***院窗户更换及纱窗采购项目预付款。为购买制作窗户的型材以及玻璃,2021年9月8日,华泰公司根据***指示向新疆***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4,240元,备注为“货款”。华泰公司向******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4,420元,备注为“货款”。同日,华泰公司向***转账30,000元。小濮和***的短信显示,2021年9月10日,工人将制作好的两个窗户拉到了妇***院,小濮要求***到现场对产品做出解释。因甲方对窗户的颜色及质量提出异议,故***再未被允许进场施工。9月13日-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多次通话,商议解决方案。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华泰公司发送告知函,该函中明确,***在材料进场前未向院方提供铝型材窗样品,导致提供的型材和院方要求不符。2021年9月中旬,原告另行在案外人***齐富力阳建材有限公司处订购窗户并由该公司施工完成案涉项目。 以上事实有合同、银行回单、告知函、发票、录音、发货单、微信记录、照片、视频、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承揽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起诉了三个被告,并称***分别是华泰公司、重庆广信公司的代理人,实际本案目前的有效证据能证明案涉合同系***个人与原告订立,并且由其个人实际履行,本院确认***是案涉合同的承揽方。华泰公司、重庆广信公司并未与原告在实质上对案涉合同细节进行磋商,也无证据证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履行的是上述两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原告将预付款项汇入华泰公司账户并不能改变业已形成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华泰公司、重庆广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由他人施工完毕,被告***制作安装窗户的合同内容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2022年9月21日。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既然解除,应当分析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称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供应的铝合金窗框颜色未征求院方意见以及原告同意,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合同中对铝合金窗户的规格型号参数均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窗框颜色。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制作的窗框是常见的铝合金型材的颜色。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作为定做人,***是根据定做人的需求制作产品。如果甲方有特殊要求,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应当在与***订立合同时做出特别提示或者特别约定,但合同中仅约定了纱窗颜色由业主选定,并未约定铝合金窗户的颜色。同时,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成品与样品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拿到法庭的样品是被告***提供。原告的告知函中,其自认***并未提供样品,也即原告主张的样品与成品不一致的说法无证据支撑,进而无法认定被告***提供了与样品不一致的定作物这一违约事实。现根据微信、短信的内容可以认定,***已经派人进入现场进行拆除工作并已经购买原料制作出了部分窗户成品。原告作为定做人要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做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工作现场的音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其花费了材料费、拆除费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花费共计82,260元(型材24,240元、玻璃14,420元、配件款11,800元、拆除费用15,000元、窗户制作费1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支付预付款为90,531元,**8,271元,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该款项由被告***退还原告。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与案外人履行合同后的差价损失,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并非被告***违约造成,故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及合同差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订立的《妇***院窗户更换及纱窗合同》于2022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8,271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82.03元,由原告负担3,104.88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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