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旭昌线缆有限公司、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5231号 原告:新疆旭昌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新华凌进出口基地机电区3栋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7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旭昌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公司)与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被告中雄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旭昌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743.87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22年8月19日-2023年4月19日,按年息3.65%计算:305,700×3.65%÷12×8=743.87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06,443.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疆旭昌线缆公司是一家以电线、电缆制造和销售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022年8月,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工程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了总价款305,700元的电线电缆设备,用于该公司位于塔城市巴克图口岸的塔城巴克图标准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建设项目中。2022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电线电缆设备,被告项目经理***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其中票号00760900的发票金额为108,400元;票号00760901的发票金额为99,600元;票号00760902的发票金额为97,700元,合计305,700元。被告财务总监***于同日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中雄星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2022年8月全疆在疫情封闭期间,不存在买卖行为,也没签过买卖合同,被告方未收到涉案电线电缆设备,2022年12月30日,***拿了发票交给财务***,***只是收到过发票原件,***要求***出具涉案合同及供货凭证、收货清单、工程用途等未果,***是疫情前我公司涉案项目干活的,我公司未向其出具过委托手续,至本案诉讼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 原告旭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2份,上述委托书是2022年5月27日、2022年8月15日被告给***出具的,意在证明被告授权***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巴克图标准厂房及基础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运营)四标段项目作为公司代理人。被告对***在涉案工程签署的文件都予以承认; 2.旭昌送货清单,意在证实2022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电线电缆设备,货物金额合计305,700元,被告项目经理***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并写明货已收和电话号码; 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实2022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其中票号00760900的发票金额为108,400元,票号00760901的发票金额为99,600元,票号00760902的发票金额为97,700元,合计305,700元。被告公司财务总监***于同日签字确认。以上发票被告均已签收报税,被告已收到货物,货物金额为305,700元,发票上明确注明了产品型号和规格; 4.保全费发票,意在证实原告为索款产生保全费2,052.22元,应由被告负担; 5.2022年5月27日,被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巴克图标准厂房及基础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运营)四标段项目合同,意在证实该合同21页,有被告给***的授权书,该合同在中铁十五局有备案,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加盖的均是合同专用章,上载明***是被告公司正式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2022年5月27日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委托书中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合同专用章经过备案,但授权委托书上的是未经备案的公章;对2022年8月15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未经备案,不是被告公司印章,2022年8月9日疫情开始,被告无法前往塔城**,法人签名并非公司法人笔迹,授权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是***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买线缆需要清单,而且工地上也用不了那么多线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是***拿到公司要求报销,***给公司讲他实际采购这么多线缆,公司实际不清楚,为此报了警,被告认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没有见到货物,***在北疆工地上接了好多私活,报警的原因是要求其拿出来用在我公司工地上的证据,但***拿不出来;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如保全错误,原告应承担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复印件,被告公司承包过这个工程,但是该证据与我公司合同原件不一致,合同签订后,因疫情涉案项目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上盖的章不一致,我公司从十五局拿来的是专用合同,厚度也不一致,合同是行政签的,不知道有无***授权。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中雄星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9日原告出具一份送货清单,到货地点为塔城市巴克图口岸,接货人为***,产品明细为: 序号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金额(元) 1 YJV5X16 米 1,000 61 61,000 2 YJV4X25 米 1,000 79 79,000 3 YJV5X4 米 1,000 16 16,000 4 YJV5X16 米 1,000 65 65,000 5 YJV3X25+1X16 米 1,100 77 84,700 6 合计 305,700 ***在收货人签字处签名,并写明货已收及电话号码。 2022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305,700元。当日,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并写明“原件已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2年5月2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巴克图标准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运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水电暖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新疆塔城地区,工期为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工程承包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范围内每个厂房、库房、车间、仓库、**所设计的给水、排水管道的安装预埋等;电包括明线、暗线的安装、预埋、穿线、电缆、灯具、开关、插座配电箱、配电柜及正负零以上、以下扁铁施工等;暖工作内容,包括采暖系统的预留洞、室内暖气安装及管道安装;水电暖系统所有管路、管线安装、外墙排雨水管道的安装、管路的防锈、防腐、保温、所有预留洞的留设及封堵,相关实验的调试,所有图纸范围内关于水电暖成品、半成品的购买、保护及安装、调试,以及水、电、暖的资料整理、系统检测(包含检测费)、试验及竣工验收并合格,等全部工作。”合同暂定价款6,300,070.95元。该合同第21页为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为被告中雄星宇公司,受委托人为***,主要内容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公司与签订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巴克图标准厂房及基础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中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代表我公司进行本合同施工履约,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工程质量、案例、进度、验工计价、计量、请款、对账、结算等,对代理人签署的文件,我公司都予以承认,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有效期限:自授权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结束。”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合同第26页附件6乙方上场人员名册中载明,***的工种为建造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承包过这个工程,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原件不一致,不清楚在该工程中有无***的授权。法庭要求被告于庭后十日内提交被告掌握的上述合同,但庭审后被告表示无法提交合同原件。 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2,052.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基础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且购买的材料送至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原告有理由相信***向原告购买材料系代表被告所为的行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的系被告中雄星宇公司,故被告中雄星宇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基础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不真实,与被告掌握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所掌握的合同,故对被告关于合同内容不真实,不清楚在合同中有无给***授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货发票时即2022年12月30日视为向被告主***,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以2023年1月30日为宽限期届满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自2023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3年4月1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少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旭昌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05,700元; 二、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旭昌线缆有限公司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74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8.3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52.22元,均由被告新疆中雄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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