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6804号
原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环城东路桑园路段****。
法定代表人:苏浩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婷,广东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贞,广东勤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君奥医疗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四黄塘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为佳。
被告:深圳君曜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社区沙嘴路**红树华府******1305>
法定代表人:蔡佳彤。
原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君奥医疗科技(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君曜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彭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君
书 记 员 罗兰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