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08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环城东路桑园路段60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95J832。
法定代表人:苏浩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兵,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联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16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6%的标准,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联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联纵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3月24日开始,请原告帮猎人坊韩餐厅、咖啡厅等工程装修,按天计算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确认还要支付原告木工工资1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但无果。2019年7月24日,在广州天河区调解,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9年8月5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仍没有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联纵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劳务费与联纵公司无关,联纵公司与***在猎人坊装修项目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合作期限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在该项目中,***是挂靠在联纵公司名下对外承包项目。但案涉劳务费16500元不是猎人坊装修项目劳务费,是***与原告合作的其他项目的劳务费,本案所欠的16500元与联纵公司无关。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联纵公司需要对本案尚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联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木工工资16500元,提交了《承诺书》、工作地点截图予以证明。其中,《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422322198012××××)承诺于2019年8月5号前支付***(422323196511××××)木工工资¥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00)”,落款承诺人处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出具《承诺书》当天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同意在诉请中扣除该600元,并陈述除此之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另,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联纵公司承担责任及支付款项,而其起诉联纵公司只是为了让联纵公司知道***恶意拖欠工资,不要再与***合作。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工作地点截图、《猎人坊装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施工单位信息截图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首先,虽然原告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其拖欠原告木工工资16500元的事实,***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据此,***拖欠原告木工工资16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但***仅于《承诺书》出具当天向原告支付了600元,至今尚未付清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木工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15900元(16500元-6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计算如下:以15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联纵公司承担责任及支付款项,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3元,被告***负担20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罗 利
人民陪审员  袁梓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