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282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30。
被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95J832。
法定代表人:苏浩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雨,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兵,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世祥,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13。
原告**诉被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纵公司”)、高世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联纵公司、高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一、被告高世祥支付木工工资5931元,逾期支付利息按6%计算(从2019年7月5日起,到支付工资时止),二、被告联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两被告承担交通费用307元;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高世祥雇佣原告到广州市天河区猎人坊第九栋10a韩餐厅从事装修工作,按天结算工资。完工后双方确认报酬为5931元,于2019年7月5日前支付,被告高世祥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直接从深圳赶到广州向其当面追讨。2019年7月24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劳动监察中队调解,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8月5日前支付工资但未履行承诺。原告在本院庭审时明确其请求的逾期支付利息为按月利率6%计算。
联纵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联纵公司与高世祥关于猎人坊装修项目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合作期限劳务费用已结清。在猎人坊装修项目中,高世祥挂靠在联纵公司名下对外承包项目,案涉劳务费与联纵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联纵公司需要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联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世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案涉猎人坊韩餐厅的装修工程由联纵公司承包,后联纵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高世祥,原告由高世祥雇佣在案涉项目做木工工作。原告与高世祥约定劳务费为400元/天,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了14.5天。原告主张高世祥未向其支付案涉项目的劳务费5931元。原告提交2019年6月底及7月与高世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一直向高世祥催要案涉劳务费;提交票据若干张,拟证明为催要案涉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提交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由高世祥出具,内容为“本人高世祥(422************813)承诺于2019年8月5日前支付**(421************130)猎人坊韩餐厅工资伍仟玖佰叁拾壹元整(5931元)”,落款处有承诺人高世祥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
另查明,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纵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而被告高世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与高世祥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高世祥尚欠原告劳务费5931元,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高世祥对此未提出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上述承诺书的支付义务,原告诉请高世祥支付劳务费59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支付利息,该利息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高世祥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9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被告联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高世祥雇佣的个人,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其雇主高世祥主张劳务报酬。原告诉请联纵公司对高世祥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交通费用30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世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9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5931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世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彩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婉婷
周艺纯(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