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执异35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狮龙路12号1栋303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环城东路桑园路段6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形。 本院执行(2022)粤011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中,异议人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称,请求:1.确认财产保全行为违法,并解除(2022)粤0113财保84号案对异议人银行账户(户名: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账号×××90,开户网点: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营业部)的冻结;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粤0113财保84号执行中冻结了异议人的上述银行账户,异议人于2022年4月19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未予采纳,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异议人是案外人,作为分公司财务独立,不参与总公司的实际施工,不是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财产不应被冻结。因之前存在公司经济往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一并提交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使得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被错误查封。二、(2022)粤011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措施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目前该案尚在仲裁审理中,未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六分公司也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申请查封冻结非案件当事人即异议人的财产。三、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恶意冻结异议人的上述基本账户,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引起系列社会不稳定因素。法院和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不立即解除财产保全,将导致异议人无法有序开展生产活动,严重影响项目开展,无法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目前,异议人有多个工程项目完工,急切需要结算工程款项,因上述账户被冻结,无法收取应收工程款向工人结算工资,数百工人已经多次向我司追讨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请求法院尽快依法审查并解封异议人的上述账户。 异议人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及预留***(写明×××90账户为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的基本账户),(2022)粤011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无恶意,是为了防止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以及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得到执行,也就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措施。二、我司申请查封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妥。本案争议主合同是我司与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为了防止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我司申请对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和第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是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归属于总公司不独立,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我司申请保全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妥。事实是,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与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财产上混同,作为总公司的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项目后均由分公司履约,以分公司名义收款、开发票,总公司从不提供银行账户和发票,财产混同。三、法院查封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分公司的财产,适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维护我司合法权利。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21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121774.11元的财产,并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为前述财产保全作担保。2022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22)粤011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121774.11元的财产(具体以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准)。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2022年2月10日,(2022)粤0113财保84号案冻结了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六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康乐路支行的账号6561********账户,冻结时余额为324.59元。2022年3月2日,本院以(2022)粤011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埗支行营业部的账号×××90账户,冻结时余额为332764.2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是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2022)粤011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121774.11元的财产,现已冻结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余额并未超出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易 洁 审判员  庄 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