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4719号
原告:***,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万达广场南C座3222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HD8R8Y。
负责人:***。
被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环城东路桑园路段60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95J832。
法定代表人:**形。
原告***与被告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联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消防费16800元整和支付利息980元(利息按照银行二年定期年利率2.5%计算,从2019年6月26日至起诉日止,共28个月),合计1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广场××街内经营一家店铺(佛山市南海区***饮品店,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栋××铺)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多次向原告宣传关于代办原告店铺消防证的业务,并声称如不办理消防证将不会通过广场物管的审批,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微信转账支付16800元整,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承诺为原告代办消防证,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提供任何收据、发票,也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等相关资料。截至目前,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对接业务的公司员工已拉黑原告微信,也始终未指派员工跟进其承诺的应当进行办理的事项,原告无法联系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由于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逾期未履行其应当提供的服务,其应当向原告如数退还此前预支的费用16800元整和支付利息980元(按照银行二年定期年利率2.5%计算,共28个月),合计17780元。
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其陈述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理由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委托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协助其办理消防小证及施工画图事宜,我司经过测量核算报价为18900元(共计5项),后经协商双方同意最终成交价为16800元。图纸于2019年6月28日已交给原告。期间多次催促原告签合约,原告一直以忙为由未能顺利签约。2019年9月30日,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原告微信,因不符合消防要求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议其整改门窗,原告回复说不想再继续办理消防小证。2019年10月23日,原告告知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不再继续经营,询问最终能退还多少钱。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过商讨后介于所列前四项已经履行完毕,最终按照折扣率算下来返还给原告4400元。原告要求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全额退款,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虽未与其签订合约,但事实已经发生,我司已按照报价清单履约完成前四项,原告违约在先,期间一直协商未果。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只需要返还原告4400元。后因员工离职,未能将此事交接于公司,导致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原告后期未能保持沟通。
联纵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联纵公司不是当事人,同时联纵公司也没有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在此之前与***从未相识,建设工程合同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与当事人依照合同形式来约定的一种责任。在本案中联纵公司与***之间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合同义务,而***自己在起诉状中也阐述得很清楚,与其存在关系的系号称本案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由***提供的举案证据看,未有联纵公司的任何实质资料,包括且不限于资质或银行公户记录,且仅提供过***个人账户,完全能说明原告与联纵公司未有过任何利益行为。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且未与其签订任何形式合同,对于产生纠纷之事联纵公司毫不知情,联纵公司也没有向***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相关文书,纯属***与***个人之间的单一行为,与联纵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联纵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联纵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联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的二次消防报价单、图纸原稿,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办理委托事项时向***提供并经其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在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栋××铺经营佛山市南海区***饮品店(2020年4月3日成立,于2020年7月1日注销)。***于2019年6月26日向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微信转账合共支付16800元用于委托办理消防证。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收款后,一直未为***办理上述店铺的消防证。
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庭审中,***与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均确认涉案委托合同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
另查明二,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是联纵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按约完成委托事务。本案中,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收取款项为***代为办理上述店铺的消防证,但一直未为其办理,现***的涉案店铺已经注销,已无办理消防证的必要,同时双方均确认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涉案委托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此,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向***退还款项16800元。***诉请以上述款项计付从2019年6月26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于2021年10月21日才解除涉案委托合同,故对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联纵公司承担。联纵公司佛山分公司辩解其已经做了委托事项中的前四项及只应退44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纵公司辩解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款项16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5元(***已预交),由***负担25元,广东联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5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