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2民初3713号
原告: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进,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原告承接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小阳河赤泥库铺设膜工程。2017年该项目施工完毕,原、被告也结算完毕。因被告在承包施工期间,欠案外人***挖掘机租金30500元,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挖掘机租金30500元。原告给付了***挖掘机租金,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2、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欠案外人***挖掘机租金30500元,而需承担租金30500元。3、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就30500元租金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4、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9年2月2日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30500元。5、收条两页、承诺、**进个人费用结算单、**进经办项目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结束了,至2018年2月1日账目已经结清。6、***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帮被告垫付了30500元的租金。7、**进发邮件截图。证明**进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QQ邮件发至公司行政人员***的QQ邮箱内,此合同由**进盖上签名章。说明**进签订了此合同。8、***的劳动合同。证明***是本公司行政人员,当时**进的合同就是**进本人发给***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承包合同,合同非**进本人所签。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上海果瑞环境有限公司在该份判决书中讲明了案涉工程并非**进一人,还有**,故本案诉讼主体有误。
对证据3、这份和解协议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自行和解的,也就说明原告公司承认了自己的债务,不对抗于第三人**进。
对证据4、与**进无任何关系,这只是原告自行付款的证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足以证明***没有承包该公司的工程项目,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进是该公司的员工,到目前为止,汇总表中2017年该公司尚欠**进、**工资45789.95元尚未给付。
对证据6、***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注明了***未与**进结算,仅是他自己单方结算**进少他这么多钱。我们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进、**均不欠***的钱。
对证据7,是打印件,上面注明了是一封快件回复函,没有***的名字,不予认可。
对证据8,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存疑。
庭审中,对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原告解释为,被告使用的是签名章。
本院认证认为,对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农商行付款通知书、收条、承诺书、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承包合同上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手书笔迹,是原告的签名章,但根据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书写的情况说明看,**进确实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小阳河赤泥库铺设膜工程,承包合同应为**进真实意思。因此,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和解协议与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承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小阳河赤泥库铺设膜工程。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小阳河赤泥库铺设膜工程。2017年该项目施工完毕。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结算完毕。2018年7月,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挖掘机欠***租金30500元,***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所欠租金。2018年10月8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2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租金305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行转账给付***30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付,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进在承包工程期间所欠***挖掘机租金30500元,属于**进在承包期间的施工费用。该费用应由**进在承包期间与***结算付清。原告在**进承包施工结束且双方结清账目后,给付了***租金,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租金人民币3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金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