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203民初1219号之一
原告: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西村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52998438Q。
法定代表人:周锦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果瑞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果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被告江西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果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0572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果瑞公司原名为上海果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被告江西三建公司承包江西古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景德镇市沿江东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1#地块的安置房的施工后,因承包工程中的有关防水工程没有施工资质,为确保工程质量,而将这一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提高工程进度,双方同意先施工再签合同。为此,双方先后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规定:分包工程为景德镇市沿江东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1#地块中的1#主楼、3#主楼、4#主楼及商铺、地下室基础底板防水。合同单价:40元/㎡,暂估面积16000㎡、暂估总价640000元,结算方式按被告与业主单位最终审定的面积为准。第二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规定:分包工程为景德镇市沿江东路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1#地块中的2#主楼、5#主楼、6#主楼、7#主楼、地下室基础底板防水。合同单价:45元/㎡,暂估面积24000㎡、暂估总价1080000元,结算方式按被告与业主单位最终审定的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质量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根据江西古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的浙江科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明细表》反映,原告完成第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防水施工面积的工程量为18831㎡。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计算,工程造价为753240元。被告已支付第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为2014年2月9日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150000元、2015年1月26日40000元、2016年2月4日50000元、2017年1月31日200000元,共计付款54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13240元。经了解,江西古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的浙江科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明细表》反映,原告完成第二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防水施工面积的工程量为28756.50㎡。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计算,工程造价为1294042.50元。被告已支付的第二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为2014年1月28日1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150000元、2017年1月31日50000元,共计付款4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844042.5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迟迟不付防水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三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由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的面积进行结算,现被告与业主单位尚未结算,故本案结算付款条件尚不成熟;2.原、被告对于本案工程款的单价进行了变更,由45元变更为39元;3.被告实际投资人在其他工程中对原告的付款已经超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江西三建公司向本庭提交了由景德镇市古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由景德镇市古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景德镇市沿江挡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小区一号地块(2#楼、5#楼、6#楼、7#楼、周边附属地下室、桩基、土方)工程,现初审正在审核之中,尚未出具审计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果瑞公司的起诉,因其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被告与业主单位最终审定的面积为准,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与业主单位即景德镇市古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工程仍在初审审核之中,未出具审计结果,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终结算面积已经审定完毕,故原、被告之间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未同意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估算面积结算,又无法提供最终结算面积,难以真正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难以明确、难以具体,不符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316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上海果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晓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