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89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62号一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邢方会,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诉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公司)、***、邢方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方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邢方会、***承包了位于朝阳县二十家子镇的厂房、办公楼工程防水、抹灰、送砂石料、水泥等工程,2020年10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但是三被告始终没有完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始终推诿搪塞,至今没有给付诚意。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的抹灰工程、防水、高分子、散水坡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诉称的水泥款和沙子款并非我单位欠款,施工现场除我公司承包的5号楼、8号楼外还有若干工程,如果是***和邢方会使用原告沙子、水泥应由其二人自行付款,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是***和邢方会,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提取管理费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是***和邢方会雇佣的,甲方拨付到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付材料费和30万元工人工资,剩余部分我公司都给***和邢方会,现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欠我公司50多万元,我公司欠***和邢方会50多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和邢方会是合伙关系,我们共同承包的案涉工程,由我们进行施工,我们与新嘉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们借用新嘉公司的资质,交1%的管理费。甲方开发公司扣我们5%的质保金,有问题原告都给修了,现在甲方对我们的质量问题没有异议,钱已经到新嘉公司账户了,新嘉公司不付给我们,钱不属于新嘉公司,是我们施工的钱。甲方拨到新嘉公司的款应该给原告,年前就应该付。
被告邢方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方会合伙借用新嘉公司资质与朝阳隆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邢方会向新嘉公司交纳1%管理费,新嘉公司不参与施工,***、邢方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邢方会将防水(包工包料)、抹灰、散水坡、送水泥、砂石料等承包给原告***。2020年12月2日,被告***、邢方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新嘉建设,二十家子,8#厂房窗台下里外抹灰款人工费12,000元,5#防水、高分子一遍,SBS一遍,计:30,000元,5#散水坡人工费4,000元,水泥款9,000元,沙子5,000元。共计欠60,000元,共欠***陆万元整,邢方会***2020年12月2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邢方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邢方会雇佣原告***进行防水(包工包料)、散水坡等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人在原告施工完成后为原告出具证明,应视为二人对原告的施工验收合格,可以认定其二人欠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防水(包工包料)30,000元,抹灰人工费12,000元,散水坡人工费4,000元,水泥款9,000元,沙子5,000元,合计为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方会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邢方会与新嘉公司系挂靠关系,新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邢方会管理费,而原告与***、邢方会二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其要求被告新嘉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审理过程中新嘉公司提出的对防水工程造价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是多少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方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邢方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喜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常丹
书记员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