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62号一层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3958595487。
法定代表人:赵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黑水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MAOXMJQ55C。
法定代表人:马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波,该公司出纳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久龙,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云,朝阳市龙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新嘉建设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公司)、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原审被告陈久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秀臣,被上诉人新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轩,被上诉人亿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波、张路明,原审被告陈久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281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新嘉公司、亿方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施工合同,陈久龙建设施工时是新嘉公司建平黑水分公司负责人,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出具了建平亿方公司、新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场的项目施工牌也注明新嘉公司为施工单位。陈久龙虽然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其代表的公司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新嘉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
二、一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中亿方公司出具的均是陈久龙签订的收据,没有正式的由新嘉公司出具的税票,仅通过白条确定双方之间没有债务存在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会计对账,亦未没有工程决算,认定债务不存在显然错误。另外,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在亿方公司而不在上诉人,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显然错误。
三、涉案工程是新嘉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新嘉公司也为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至于其是否在该工程中获利,是否收取挂靠费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其是否承担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却将该公司是否在该工程中获利,是否收取挂靠费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分配显然错误。
四、我国不适用判例法,除非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本案参照朝阳人民法院(2021)896号判决书审理此案显然错误。另该判决不具备参考性和可依据性,更不能堂而皇之的载入证据框架内,作为断案的依据。
新嘉公司辩称,新嘉公司虽与亿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后来陈久龙以个人名义与亿方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新嘉公司未实际参与。二、因工程未完工,致使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并不能否定陈久龙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取
亿方公司辩称,亿方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亿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陈久龙述称,返工费用69,450元应在判决的给付工程款中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款2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方公司将富鹏水郡小区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陈久龙,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概况“富鹏水郡小区,工程地点位于建平县原粮库院内。框架结构6层,建筑面积为15070.7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工期、双方权利责任义务、违约金等。陈久龙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于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参照2019年4月20日亿方公司与陈久龙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开始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陈久龙于2020年6月3日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二人在建平黑水镇富鹏水郡小区开发施工建设期,施工1-4号楼的工人工资,尾款二十七万元整。注:2020年6月3日前所有的欠据全部无效。以本收据为准。***、***称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方为新嘉公司,陈久龙曾是新嘉公司建平黑水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出具工商信息公示及现场项目公示牌照片予以证明。陈久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自2019年3月31日施工至今还未完工,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是新嘉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2020年7月施工房顶部分二次返工,陈久龙找证人张某将房顶重新抹二遍。2019-2020年间,亿方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经付给总款4,914,977元,其中给工人发的工资2,901,644元,另外付给陈久龙的现金2,013,333元。工程款除了直接给付陈久龙的部分,其余款项通过新嘉公司的账户,再由陈久龙将工资发放给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在陈久龙处转包了陈久龙在亿方公司处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由亿方公司发包给陈久龙,陈久龙又转包给***、***。***、***与陈久龙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因陈久龙和***、***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亿方公司和陈久龙均存在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行为,均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亿方公司与陈久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陈久龙与任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陈久龙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为陈久龙完成了工程施工,而陈久龙虽然对工程款项质量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质检证据证明,且为***、***对未付工程款出具了欠条,陈久龙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与陈久龙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要求陈久龙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亿方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无证据证明新嘉公司通过***、***的施工项目获利、向陈久龙收取挂靠费用,因此***、***要求新嘉公司、亿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27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陈久龙负担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3,313元,应予退还2,7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20年11月24日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底单笔录中,***、***陈述:“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赖小芳直接分包给陈久龙,陈久龙用的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来施工”,“富鹏水郡1-4#楼土建项目,在陈久龙手里承包的”。案涉工程现场告示牌中建设单位亿方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新嘉公司;项目部陈久龙。***、***持有陈久龙加盖新嘉公司建平黑水分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陈久龙与***、***签订合同的身份问题;二是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陈久龙与***、***签订合同的身份问题。首先,***、***明知陈久龙使用新嘉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次,陈久龙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与陈久龙履行合同并结算工程价款。因此,陈久龙与***、***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至于陈久龙加盖新嘉公司建平黑水分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案涉工程现场告示牌中显示项目部陈久龙,均系其借用新嘉公司资质履行合同的需要。其不足以认定陈久龙与新嘉公司存在隶属或委托关系,并代表新嘉公司与***、***签订合同。
关于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问题。亿方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陈久龙,并未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亿方公司主张权利,亿方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陈久龙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亿方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与陈久龙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亿方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求亿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