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128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62号一层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3958595487。
法定代表人:赵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久龙,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兆云,朝阳市龙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黑水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MAOXMJQ55C。
法定代表人:马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波,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出纳,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杜景辉,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陈久龙、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被告陈久龙的委托代理人姜兆云、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轩、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及委托代理人马玉波、杜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诸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款27.4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万X0.3=8.1万。3、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初,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建平县富鹏水郡小区,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项目部负责人为陈久龙。2019年5月20日,被告将A.1、2、3、4#楼土建施工项目承包给***、***、由其二人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建筑面积15070平米,单价112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定111元,后调整)。当时由陈久龙出面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款项,施工后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无奈完成部分工程量,但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工工资)27.4万元,陈久龙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3000元借条一份,2020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另外被告陈久龙向***借款1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如所请。
被告陈久龙辩称,原告对亿方公司和新嘉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对陈久龙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主体是二原告及本案被告陈久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及对其他二被告无关。另外陈久龙实际欠付欠二原告工程款为202,545元。陈久龙打完欠条后,该工程被认定为不合格工程,经返工修复才得以继续施工。其中亿方公司扣除陈久龙承包施工的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材料及部分人工费为47,855元。另外陈久龙实际修复二原告所干工程支出人工费19,6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涉案的工程是亿方公司发包给陈久龙进行建设。陈九龙在施工过程中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新嘉公司并未参与此工程的施工也未在陈久龙与二原告的劳务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原告无权向新嘉公司主张权利。第二点,原告起诉的工资款不能成立应该是陈久龙与二原告之间的劳务工程款因为二原告曾组织工人在建平劳动仲裁主张工资,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后撤诉。原告与陈久龙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纠纷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们不同意,我们是2019年和陈久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建筑总面积是15,070.7平方米,建筑的单价每平米340元,工程总承包价格5,124,038元,截止到目前我们已经付给总款4,914,977元,其中给工人发的工资2,901,644元,另外付给陈久龙的现金2013,333元,其中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是2%,应该是102,480.76元,未完成工程的一部分应该扣除100,565元,还有干工程用的架子管租金应该由承建方陈久龙承担,费用为282,053元,应该从总价款中扣除。我方在未扣除保质金的情况下多付173,557元。所以根据以上事实我方不应再承担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将富鹏水郡小区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陈久龙,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概况“富鹏水郡小区,工程地点位于建平县原粮库院内。框架结构6层,建筑面积为15070.7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工期、双方权利责任义务、违约金等。被告陈久龙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参照2019年4月20日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久龙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对富鹏水郡小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陈久龙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二人在建平黑水镇富鹏水郡小区开发施工建设期,施工1-4号楼的工人工资,尾款二十七万元整。注:2020年6月3日前所有的欠据全部无效。以本收据为准。欠款人:陈久龙”。欠条落款署名时间及陈久龙亲笔签名。原告***、***称富鹏水郡小区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方为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久龙曾是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建平黑水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出具工商信息公示及现场项目公示牌照片予以证明。被告陈久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富鹏水郡小区自2019年3月31日施工至今还未完工,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是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在富鹏水郡小区项目施工结束后,2020年7月施工房顶部分二次返工,被告陈久龙找证人张某将房顶重新抹二遍。2019-2020年间,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富鹏水郡小区项目已经付给总款4,914,977元,其中给工人发的工资2,901,644元,另外付给被告陈久龙的现金2,013,333元。工程款除了直接给付被告陈久龙的部分,其余款项通过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再由被告陈久龙将工资发放给工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三份工商信息公示档案、陈久龙与***、***承包协议、欠条、现场项目公示牌照片三张、施工结算单27页、部分施工日记29页,部分工资表8页,部分出勤薄8页、施工整改清单、陈久龙与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建平县人社局调查询问笔录、朝阳县法院(2021)89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收据、2020年收据、扣款清单、租钢管费用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在被告陈久龙处转包了被告陈久龙在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富鹏水郡小区项目由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陈久龙,被告陈久龙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久龙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因被告陈久龙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陈久龙均存在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行为,均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久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陈久龙与被告任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被告陈久龙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为被告陈久龙完成了工程施工,而被告陈久龙虽然对工程款项质量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质检证据证明,且为原告***、***对未付工程款出具了欠条,被告陈久龙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陈久龙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久龙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施工项目获利、向被告陈久龙收取挂靠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平亿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久龙负担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3,313元,应予退还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