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62号一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赵芝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玲,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云,朝阳市龙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
法定代表人:毛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
上诉人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的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刘守波以上诉人委托人的身份与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5月30日)及与辽宁方舟工程材科有限公司签定的《工程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此判令上诉人结付材料款,有悖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是建设单位(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认可,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备案,该表已明示刘守波只是上诉人单位的现场技术人员,负责现场技术(例如图纸交底、指导实施有关技术、工艺安全操作等方面的规程和文件),并未授权其签定涉案合同,同时事后没有上诉人的追认或认可,属于没有代理权签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涉案材料为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料。我工地签收只作为接受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的表现。上诉人认为收条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定我单位付材料款的依据。二、原案漏列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在接到诉状后,就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北票浩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而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有悖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三、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说明”,正是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做出补充说明,即涉案材料款应由北票浩通公司结付,该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对涉案材料款给付方式的变更认可,也是涉案合同得以完全履行的必然条件,原审判决认为补充明并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有悖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星河公司将涉案的部分款项及债权转让,并且也没有通知债务人,因此原审法院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方舟工程公司在二审答辩债权转让有转让协议,也通知了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方舟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2,866.10元并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与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内容: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楼房,地点在北票市××街××段南侧。开竣工时间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在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中显示:刘守波系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5月30日,刘守波以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供货合同》,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为毛敏。合同约定:甲方在北票市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楼房工程中,全部采用乙方提供的排水和地暖管材和配件等;同时对货款的名称、品种、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供货合同价含13%的增值税;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在收到货后60日内一次性结清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的每天0.5%结算。2020年6月6日,刘守波为甲方与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开发商(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主合同的工程款转给工程承包甲方(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后,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三日内转给乙方(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一次性给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收到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转的此笔工程款后,甲方刘守波私自截留或者以其他名义不给付此笔货款,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使用材料总金额每天0.3%计算。合同签订后,毛敏按合同约定组织供货,货物陆续送到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在北票市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楼房工地,由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刁庆存或刘守波接收。接货时间和金额:2020年6月9日计127844.60元、2020年6月11日计240元、2020年6月15日2596.10元,总计130680.70元。2021年9月1日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由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接。2020年6月15日,刘守波以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供货合同》,毛敏为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对货款的名称、品种、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供货合同价含13%的增值税;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在收到货后60日内一次性结清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的每天0.5%结算。2020年6月19日,刘守波与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一份《补充说明》,内容:开发商(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工程款转给工程承包方甲方(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三日内转给乙方(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一次性给乙方结清全部货款。甲方刘守波不得私自截留或者以其他名义结款不付给乙方。如有此情况,乙方有权追究甲方刘守波的法律责任。给付货款之后需另行承担违约金,按使用材料合同金额每天0.3%计算。60天内给付乙方材料款后,乙方给甲方开清单内容镀锌管材,开镀锌管材13%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毛敏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货物陆续送到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在北票市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楼房工地,由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刁庆存或刘守波接收。接货时间和金额:2020年6月15日计98454.26元、2020年6月19日即2080.95元、7月7日7213.20元、9月24日计2256.10元、9月28日计1201.20元、10月7日计980元,总计112185.71元。以上,总计货款242866.41元(130680.70+112185.71)。此款至今未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与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楼房,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系“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楼房的建设施工主体。被告以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合同标的又送到“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楼房工地,由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故应认定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双方应遵守。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由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补充说明》和《补充协议》只是对开发商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对原告货款给付的特别约定,并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关于要求按每日0.5%、0.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约定过高,应予酌定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2866.41元。货款给付时,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出具符合规定的发票。二、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下方式计付。1、以13068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以112185.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494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工程供货合同》两份。上诉人虽以两份合同上均无其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中显示:刘守波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全部运至上诉人施工现场,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刘守波和刁庆存签收,并用于工程建设。另外,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刘守波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明确写明“开发商(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工程款转给工程承包方甲方(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三日内转给乙方(辽宁方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一次性给乙方结清全部货款。”上述内容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上诉人在知道该内容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以上证据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刘守波系代表案外人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工程供货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同上所述,也应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出追加案外人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申请追加的被告必须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还应征询原告同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目的是其认为应由案外人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案外人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法院查明应由外人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即可。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外人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在刘守波向上诉人出具的补充说明和刘守波与案外人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虽有“开发商(北票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工程款转给工程承包方甲方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后,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三日内给上诉人和案外人辽宁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但开发商向上诉人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应系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故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无法确定,关于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上诉人以合同中存在付款前提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仅是对债务人生效要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在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与直接通知并无本质区别。故上诉人提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按债权转让审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上诉人新嘉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贲 娜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