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81民初16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镇河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
原告***与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公司)、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1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2022年8月,被告***雇佣我担任南山壹品小区19、20号楼工程的工长,从事工程放线、库房管理员、打更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1000元。因为此工程为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因此,我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共计142000元。
被告新嘉公司辩称:南山壹品小区实际承包人是***,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浩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支付原告***月工资10000元、生活费1000元不属实,根据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户代发记录显示,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现被告浩通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原告劳务费应由浩通公司先行垫付。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号楼发包给了被告新嘉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我公司与新嘉公司和案外人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约定我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我公司已经付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新嘉公司2021年9月9日支付劳务费4800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劳务费10200元、2021年10月19日支付劳务费4999元。被告新嘉公司质证:这是通过我们公司设立的农民工专用账户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工资每月应为5000元,4800元和10200元加在一起是三个月的工资。2、欠条,证明被告欠我劳务费142000元。被告新嘉公司质证:此欠条只能证明***欠原告工资142000元,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侄子***书写的记工单,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新嘉公司质证:此证据来源不清,从我公司账户转的劳务费我们认可,其余不知情。被告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浩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嘉公司与浩通公司签订的南山壹品R19、R20、G07号楼工程承包情况,单价每平方米1470元。2、《关于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证明润嘉公司以全额垫付为由介入了该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约定由施工单位新嘉公司设立账户,***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财务控制。3、《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公司发包给了实际承包人***,且明确标明了用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资质。固定单价每平米1270元,比原始合同每平米下降200元,润嘉公司在其中抽取200元的利润。对证据1、2、3,原告质证与其无关,不知情;被告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证明***的工资是每月4999元,2021年9月支付了三个月工资15000元,每月5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当时跟原告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1000元。被告浩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新嘉公司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每次支付金额不等,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5000元。5、新嘉公司财务数据统计及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单,证明浩通公司向新嘉账户拨付905060元,***嘉公司给***个人垫付,合计向新嘉公司账户付款5154437.21元,浩通公司尚有未结清工程款11465382.79元。原告***质证对此不清楚,被告浩通公司质证:根据我公司和新嘉公司及案外人润嘉公司签订的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润嘉公司财物代理人***工程款18990000元,我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需要二被告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具体核算后才能确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浩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浩通公司与新嘉公司合同协议书、《关于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证明我公司与新嘉公司签订正规分包合同,我公司把款项拨付给润嘉公司的财务代理人***。2、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给润嘉公司财务代理人***拨款完毕。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知情,被告新嘉公司质证:新嘉公司、润嘉公司、浩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浩通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浩通公司违反该约定,未将工程款转入指定账户,而是转入了***的个人账户,我公司不认可浩通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浩通公司是否结算清工程款,需要二被告进行具体核算后才能确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原告***质证:是被告***雇佣我的,***和新嘉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被告新嘉公司质证: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因为被告***挂靠我们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浩通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被告浩通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新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通公司将位于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新嘉公司。同日,被告浩通公司(甲方)、新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浩通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一份,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结算账户变更为丙方财物代理人***,由丙方财物代理人***对此项目全程实施运营财物监管收支等工作。2018年9月20日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本案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建筑,另查明,***借用被告新嘉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案涉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被告***于2020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雇佣原告***担任南山壹品小区19、20号楼工程的工长,从事工程放线、库房管理员、打更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被告新嘉公司通过公司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现原告***主张尚欠工资142000元未给付。被告***对雇佣原告***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认可,被告***于2022年9月2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资壹拾肆万贰仟元整(142000.00元)欠款人:***2022年9月26日注:此工资是在北票南山壹品小区19#、20#楼工地施工的工资”。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4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嘉公司及浩通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存在争议。
被告新嘉公司作为承包方,认可被告***挂靠新嘉公司从事承包工程,被告新嘉公司虽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作为被挂靠一方,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不具有承包条件的个人进行挂靠,应对挂靠后果承担责任。结合被告新嘉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作为新嘉公司员工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应视为对被告新嘉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认可。被告新嘉公司曾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劳务费,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也同时受雇于被告新嘉公司。综上,对原告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为其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劳务费数额,被告新嘉公司抗辩原告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其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的转账为凭,考虑到该转账并未注明具体为哪个月的工资,且金额不等,本院认为该转账仅能证明具体转账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的数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尚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应为142000元。因此,被告新嘉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浩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新嘉公司,双方又与案外人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被告浩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润嘉房地产公司财物代理人***。关于浩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是否全部付清,可由被告新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新嘉公司抗辩浩通公司拖欠工程款,应由浩通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实际由***、***承包,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浩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2000元;
二、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57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