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81民初26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镇河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22年3月15日左右,被告在北票市南山一品承包了19、20号楼,当时雇佣原告去穿线安装,原告是组长,工人钱已全部付清,只差原告一人的工钱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北票市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并处理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原告以出勤表为依据要求支付每天300元的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此出勤表并不是原告的雇佣方所提供,真实性无法认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的当庭证言、出勤表、***等证据,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本院依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在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系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号楼楼房建设工程。2022年3月份,***与原告协商,将南山壹品居住区R19、R20号楼的穿网线、安装水表水嘴、安装开关插座工程分包给原告、***、***、***等六人,原告的包工费用为2,000元,对于此笔费用被告已经付清。此外,***、***、***还在南山壹品居住区R19、R20号楼楼房建设工程中从事了日工工作,三人日工工资均为每天200元,经北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已将三人日工工资款结算完毕。原告称“其除包工活外,其与***协商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还为北票市南山壹品小区19、20号楼从事了72天的日工工作。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日工工资数额,现其按每天300元主张,如果被告不认可,其同意每天按200元计算,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日工工资款”;被告的安全员***称“原告未从事过日工工作,原告从事的工作均为分包给原告的工程”,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日工工资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7,000元,对此其提供了由其书写由施工现场记工人***签字的出勤表及***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其从事了日工工作及工作天数,但原告又自认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为其从事了日工工作及工作情况亦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其提供的出勤表中多记录了部分日工,记载的日工资数额也是为了上面拨款才写的,其与***协商时并未约定其日工工资数额,故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工作天数及日工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从事日工工作情况及其工资数额,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