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

北票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81民初1606号 原告:北票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纺织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票市。 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镇河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原告北票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给付空心砖货款1878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嘉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空心砖订货合同》,被告新嘉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合同确定的货物运送给被告新嘉公司,对方已经过验收。合同约定每500m3**欠款,被告只给付了55000元货款,余款187866.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 新嘉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空心砖的价格和数量,新嘉公司想要澄清一个事实,新嘉公司全权委托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进行垫资建设,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资金管理,并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也就是说润嘉公司借用新嘉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原告应依法向***索要材料款,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说明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既然已转包给被告***,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利息不应该计算,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空心砖订货合同》以及《证明》一份,证明尚欠货款187866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新嘉公司对原告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明》中结算砖块的种类与《空心砖订货合同》砖块种类不一致,新嘉公司与***是委托关系,新嘉公司只是出借了资质。 被告新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润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 2.《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一份,证明新嘉公司与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委***公司全额垫资,全权负责代表新嘉公司与浩通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资金管理,并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原告东兴公司认为被告新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空心砖订货合同》有新嘉公司**,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该合同是***与东兴公司签好后由***拿到新嘉公司由新嘉公司加盖印章,《说明》中有***签字且与《空心砖订货合同》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新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浩通公司为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开发单位。2018年9月15日,浩通公司(甲方)、新嘉公司(乙方)、润嘉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具体内容:由甲方开发的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其中R19、R20、G07号楼,由乙方负责承建、并与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丙方全额出资垫付此工程项目的施工费含材料人工,因此甲、乙双方全权委托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资金运营与管理并把控监管新嘉公司为此项目结算设立的独立资金往来账户(丙方项目财务代理人、***)……乙方委托丙方全权负责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资金管理,并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其它的权利、责任、义务不变…… 2018年9月20日,润嘉公司(甲方)与***(乙方实际承包人,承包用资质: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具体内容:……6.工程项目名称承包范围: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号楼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等图纸显示全部工程(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材料)。7.双方协商采取下列以下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大包,自备所有的施工设备、工具及单项小料,包括人工费和管理费用及相关材料(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材料)…… 2019年7月15日,***以新嘉公司名义(乙方)与东兴公司(甲方)签订《空心砖订货合同》,合同对空心砖块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规格390×190×190、290×190×190单价为125元/m3,390×190×90、390×190×120单价145元/m3,空心砖块190×90×50单价0.25元/块、240×120×50单价0.3元/块。合同尾部有***签字,新嘉公司印章。 2020年4月24日,新嘉公司与***进行了对账,形成《证明》一份,说明记载了使用的标砖、配套砖、390×190×90砖、290×190×190砖、390×190×120砖、390×190×190砖的数量及价款,砖款总计242866元,***已付55000元,还欠187866元。欠款人处有***签字。 庭审中,新嘉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空心砖订货合同》中新嘉公司印章是合同签订后,***将合同拿到新嘉公司,新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楼房项目系由浩通公司发包,新嘉公司承包,***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新嘉公司的资质,***为借用资质的挂靠方,新嘉公司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新嘉公司未提交与***之间借用资质的任何书面材料,但根据庭审中新嘉公司代理人的陈述,本案《空心砖订货合同》上新嘉公司的印章是合同签订后由***将合同拿到新嘉公司,新嘉公司加盖的。可以认定新嘉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新嘉公司允许***使用其资质进行工程建设,***使用新嘉公司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就此一节,***与新嘉公司形成了无权代理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签订后,新嘉公司在《空心砖订货合同》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无权代理的追认,在此情况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嘉公司给付空心砖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表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时陈述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给付空心砖货款187866元及利息,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陈述企业法人将资质转包或借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从责任承担主体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予以回应。如前所述,新嘉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即本案合同的买受人是新嘉公司,原告应向新嘉公司主张货款。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连带责任作为较为严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的约定。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以被挂靠人名义与材料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被挂靠人追认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该合同债务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新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4日起,即《证明》落款时间计算利息。该《证明》实际系对未付货款的结算凭证。该《证明》并未约定未付货款的给付时间,故剩余货款利息自本案立案时间2023年5月16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票东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866元及利息(利息以18786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票东兴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原告北票东兴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北票东兴建材有限公司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