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81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新柳城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金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杨树湾镇河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盛达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公司”)、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03,0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票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在北票南山壹品小区19号、20号楼做墙体刮大白的活。2022年5月、2022年6月两个月共计产生人工费103,012元。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白人工费103,012元,此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在我工地施工,尚欠原告工资103,012元。 被告新嘉公司辩称,新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新嘉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施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民终3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新嘉公司与浩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项目工程挂靠单位朝阳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由***、***施工,浩通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新嘉公司。案涉工程雇佣工人施工、支付人工费等事项,新嘉公司均未参与,并不知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通公司辩称,1、浩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浩通公司为南山壹品工程的开发商,浩通公司和新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新嘉公司并不是实际承包方,案外人朝阳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新嘉公司资质承包,润嘉公司将工程包给***;3、浩通公司已经向润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问题,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1张;2、北票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证据:视频资料、浩通公司盖章的记账单复印件。 被告新嘉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民终3213号民事判决书;3、借条、借据、用款说明等复印件共计32张。 被告浩通公司提交证据:1、北票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民终3213号民事判决书、浩通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浩通公司与新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润嘉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朝阳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3,012元;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为案外人***主张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是同一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与他人讨论工程结算情况、记账单仅能证明浩通公司统计的工程款入账时间及金额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予以主张的工程款由浩通公司支付给新嘉公司,再由新嘉公司支付给工人,不能直接证明浩通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关于被告新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案外人润嘉公司借用新嘉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与本案被告***;证据2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工程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新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浩通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关于浩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浩通公司是发包人,润嘉公司借用新嘉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实际承包人是***、***,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系新嘉公司、浩通公司、润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且盖有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浩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朝阳润嘉房地产开发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被告浩通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新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通公司将位于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新嘉公司。同日,被告浩通公司(甲方)、新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朝阳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浩通公司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一份,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结算账户变更为丙方财务代理人***,由丙方财务代理人***对此项目全程实施运营财务监管收支等工作。另查明,案外人朝阳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新嘉公司资质,于2018年9月20日就浩通公司发包的位于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R19、R20、G07号楼工程项目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借用被告新嘉公司资质进行承包,实际上该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于2022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北票市南山壹品小区19号、20号楼工程墙体刮白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103,012元未支付,被告***对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认可,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03,01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3,012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3,0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嘉公司作为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出借方,虽不是实际承包人,但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不具有承包条件的一方进行挂靠,应对挂靠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由新嘉公司对支付劳务费103,01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根据浩通公司、新嘉公司及案外人朝阳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资金拨付账户变更说明,被告浩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朝阳润嘉房地产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浩通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3,012元; 二、被告朝阳新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18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