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初8129号之一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鑫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2MA3D61LW53。
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680号。
被告:青岛中兴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12号-2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9527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鑫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青岛中兴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
青岛市崂山区鑫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6年至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用于南京路小学项目及高新区项目工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未付租赁费及利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建筑机具租赁费118389.83元,利息10719.8元(以118389.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129109.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诉讼担保费。
青岛中兴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中原告为甲方,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市北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在核查合同原件无误后,称合同上的字是**所写,签名也是**所签,同意该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青岛市崂山区鑫顺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青岛中兴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中兴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