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润祥建设有限公司

2659淮安市润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2659号

原告:淮安市润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砚马河东侧、大寨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宏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润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被告宝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被告正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勤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明公司、正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正行公司支付工程款369952.61元,并以36995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宝明公司在欠付被告正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正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正行公司将承包建设的被告宝明公司作为业主发包方建设的“洪泽金城智慧产业项目”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且工程已于2018年4月23日竣工,并经原告结算价款为2369952.61元,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尚欠369952.61元未支付,现工程被告也于同年4月份投入使用。另被告宝明公司为该工程的业主发包方。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正行公司签订《洪泽金诚智慧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正行公司为本项目的总包方;2.原告润祥公司与被告正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由正行公司核对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被告正行公司所拖欠工程款。

被告正行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实际超过合同约定的20天,实际超过至少5天以上,按违约责任条款,违约金至少为180万*万分之五/天*5天=4500元;2.根据原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180万元,原告主张的相关2369952.61元无事实依据,因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我方可能存在超付情形;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月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待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归档备案完成后,支付至97%,双方在未完成结算及完成归档前,我方需要支付比例为75%;4.我方确已支付200万元给原告,2018年12月18日又向原告支付195000元,共支付2195000元。我方在审核中发现有不合理地方,最终确定的金额是220万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支付,其应与我方协商最终的数额后才能确定是否有欠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宝明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正行公司(承包方)签订《洪泽金诚智慧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正行公司承建洪泽金诚智慧产业园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仓库、厂房、研发楼及附属设施、其他配套房等建安工程及市政配套道路、管线、景观绿化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6亿5千万元,按实结算。双方约定被告正行公司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并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防水防渗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

2018年4月25日,被告正行公司与原告润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正行公司将其承包的洪泽金诚智慧产业园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原告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分包范围包括洪泽金诚智慧产业园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图纸所界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硬化及临设基础等临设混凝土、临设砌体、临设模板、临设贴砖、水泥砂浆地面、临时水电、指挥部翻修、装饰等。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23日,总日历天数20天(如有变化,以正行公司指令为准),工期如需顺延,必须经正行公司书面同意。双方暂定合同总价款1800000元,其中不含税款价1621622元,增值税178378元。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执行《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江苏省2014定额、江苏省2007定额(园林)及其补充文件组价,下浮比例为20%。被告正行公司每月按经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于次月10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归档备案完成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原告的工作成果在被告正行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被告正行公司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若原告作业期限超出分段节点期限,则每日按合同暂定总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正行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暂定总额的20%。正行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额时,正行公司以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

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交付,被告正行公司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被告正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正行公司一致认可,原告施工的洪泽智慧产业园临时设施工程中的生活临时设施土建工程价款1112281.21元、泵站临时设施土建及装修工程价款459220.88元。双方对原告施工的生活临时设施安装工程、泵站临时设施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由原告分包施工的洪泽智慧产业园生活临时设施安装项目工程造价为510471.90元,泵站临时设施安装项目工程造价为155507.79元,合计665979.69元,以上鉴定结论已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扣除20%下浮。由此,原告分包施工的洪泽智慧产业园临时设施工程总造价为2237481.78元(1112281.21+459220.88+510471.90+155507.79)。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洪泽金诚智慧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润祥公司与被告正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同时被告宝明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正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款为2237481.78元,被告正行公司已支付200万元,尚欠工程款237481.78元。被告正行公司辩称除已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外,于2018年12月18日以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分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因洪泽分公司与原告有其他工程纠纷,且应给付相应工程款项,故洪泽分公司的支付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正行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未成就,故应扣减质保金67124.45元(2237481.78×3%)。被告正行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5天,每日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4500元(180万×万分之五/天×5天),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延期完工有正当理由,且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期如需顺延,必须经被告正行公司书面同意,故对被告正行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正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857.33元(237481.78-4500-67124.45)。

原告与被告正行公司就工程款逾期给付违约金有约定,即以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归档备案完成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因双方未结算审计,故被告正行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系合法分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明公司在欠付被告正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润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5857.33元及利息(以16585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润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淮安市润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银行账号:62×××48;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中国银行)。

审 判 长  黄丛梅

审 判 员  孙笑彬

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沈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