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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345号
原告: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108号家家美辅材街一层A1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碧桂园贵安1号一期综合体ONE城(2)1-15。
法定代表人:冯坤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者北村委会小者北村罗免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1单元37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吴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子安,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振飞,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和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根据原告熙和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瑞设计公司)、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张振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熙和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肖辉刚,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被告阁瑞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被告国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振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和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262130元;2、判令***建设公司赔偿熙和工程公司损失331200元;3、判令***建设公司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逾期退还铝膜的超期使用费1004595元;4、判令***建设公司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为469718元;5、判令***建设公司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维权律师费20000元;6、判令阁瑞设计公司、国华劳务公司对上述第1-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建设公司、阁瑞设计公司、国华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熙和工程公司自愿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铝膜租赁合同》,约定由熙和工程公司向***建设公司指定的俊发名城N-23-2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工程名称:湾田盘州盛世-智慧生态城)提供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建设公司的通知,熙和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15日、17日、20日、26日将俊发名城5#楼的铝膜运至指定地点,并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6月2日将俊发名城3#楼的铝膜运至指定地点,同时向***建设公司提供相应配件。经***建设公司通知,熙和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才将铝膜运回。经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结算,确认案涉项目铝膜成套设备租赁费用合计2111008元,租赁费用结算后,***建设公司仅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848878元,剩余126213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熙和工程公司多次催款,***建设公司称其并非实际承租人,要求熙和工程公司向总包方及实际承租人主张租赁费用。因熙和工程公司并非铝膜板直接供应商,而是与北京中航赛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赛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再将铝膜板租赁给***建设公司使用,铝膜板由中航赛维公司通知供应商直接向工地发货,退租时亦是中航赛维公司通知供货商直接从工地拖回。在***建设公司使用租赁物超过合同使用周期天数、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时间段内,中航赛维公司一直按约定计算铝膜板租金及违约金。根据中航赛维公司向熙和工程公司送达的催款函,因***建设公司违约给熙和工程公司造成损失达1710000余元,同时,因***建设公司租赁时间超过合同周期,导致车辆不能退场,产生损失24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0000余元。因***建设公司称其并非案涉铝膜板实际租赁方,亦不认可张振飞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称案涉铝膜板实际租赁方为阁瑞设计公司、国华劳务公司,故为维护熙和工程公司合法权益,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将***建设公司、阁瑞设计公司、国华劳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将张振飞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熙和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应当依法向国华劳务公司和阁瑞设计公司主张;针对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基于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在熙和工程公司上次提起诉讼时,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熙和工程公司也通过微信承诺方式与***建设公司之间就租赁关系所产生债权债务予以结清,本案债务与***建设公司再无关系,熙和工程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熙和工程公司基于租赁关系起诉的证据,均系与国华劳务公司和阁瑞设计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国华劳务公司和阁瑞设计公司系项目的承建方,熙和工程公司供应货物、接收结算等均与国华劳务公司和阁瑞设计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办理,并非与***建设公司进行办理;3、针对熙和工程公司所出示的租赁合同,***建设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义,***建设公司并未签订过该份租赁合同,且在俊发名城施工项目中,部分国华劳务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存在私刻***建设公司公章的行为,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建设公司将依法向公安等部门报案处理,但从该份租赁合同内容来看,采购工地并非俊发项目,而系位于盘州市的湾田项目,结合熙和工程公司陈述,其现阶段所起诉的款项,系基于俊发名城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故该份租赁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4、针对熙和工程公司诉请***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因本案***建设公司并未欠付熙和工程公司租赁费,且在熙和工程公司上次提起诉讼时,双方就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熙和工程公司基于其与***建设公司已达成和解,自愿撤回对***建设公司的起诉。该部分事实,熙和工程公司也在微信中予以回复,现熙和工程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针对熙和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因***建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欠付款项行为,熙和工程公司所提供的租赁物使用单位系国华劳务公司和阁瑞设计公司,故应当驳回熙和工程公司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5、熙和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建设公司主体亦不适格。熙和工程公司所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未能体现由熙和工程公司提供租赁物,供货单中供货主体也并非熙和工程公司,现熙和工程公司以该供货单提起诉讼,熙和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熙和工程公司实际接受了***建设公司委托支付的160000元款项,并在微信中承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且在款项收到后,也依约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理由系双方已达成和解。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熙和工程公司申请撤诉中的和解协议系***建设公司所提供的和解协议,冯坤益、徐浩等四个股东,系俊发名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基于该项目所产生全部债权债务,均应当由四个股东来承担,本案应当追加四个股东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6、熙和工程公司将租赁费与劳务费进行混同,该部分事实在张振飞与熙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奇的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张振飞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在与熙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奇沟通过程中,也提及熙和工程公司所主张的1000000余元属于劳务费范畴,且在双方微信聊天中的和解协议中也提及该部分事实,熙和工程公司与国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现熙和工程公司将劳务费与租赁费混同,应当驳回其对***建设公司的起诉;7、熙和工程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建设公司无关,且无证据印证,应当全案驳回。
阁瑞设计公司辩称:1、阁瑞设计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关系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应当对于合同主体产生合同效力、具备约束力,对于非合同主体不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据熙和工程公司诉状所述,其是与***建设公司签订铝膜租赁合同,阁瑞设计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因此,阁瑞设计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熙和工程公司仅凭***建设公司片面之词即认定阁瑞设计公司为铝膜实际承租方,与客观情况不相符,熙和工程公司要求阁瑞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阁瑞设计公司既未与熙和工程公司签订铝膜租赁合同,也未与***建设公司签订共同租赁案涉铝膜的合同,更加未与熙和工程公司或***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阁瑞设计公司加入该租赁关系作为合同主体,阁瑞设计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根据阁瑞设计公司与国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俊发名城项目模板租赁属于国华劳务公司的合同义务,故阁瑞设计公司不具有租赁铝膜板的法律义务,更加不承担相应租赁费支付责任;3、连带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适用,本案熙和工程公司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仅依据***建设公司的片面之词认定阁瑞设计公司属于案涉铝膜板的实际租赁方及合同主体,要求阁瑞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熙和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华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开庭及熙和工程公司起诉状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熙和工程公司自认的合同相对方是***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合同只能作用于熙和工程公司及***建设公司,熙和工程公司主张国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对于连带责任,要么基于合同约定,要么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国华劳务公司从未做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而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中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熙和工程公司和国华劳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熙和工程公司既未向国华劳务公司提供任何租赁物,国华劳务公司也未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款项,因此,熙和工程公司对国华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张振飞述称:1、张振飞是***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均是***建设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熙和工程公司要求张振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振飞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坤益和股东徐浩的指派负责俊发名城N-23-2地块建设项目整个现场的一切相关事宜,在张振飞代表***建设公司与熙和工程公司签订《铝膜租赁合同》后,***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并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了定金,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建设公司又委托张振飞处理相关事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坤益也和熙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奇达成协议并处理了双方的纠纷,***建设公司履行了合同,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张振飞工资的发放是***建设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职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张振飞为履行职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张振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公司依法独立承担,张振飞并非租赁合同责任主体,熙和工程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熙和工程公司对张振飞的诉求;2、***建设公司曾要求张振飞通知王文奇及成本部工作人员一起去云南省盘龙区司家营办公室与熙和工程公司办理该项目租赁合同相关结算事宜,成本部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出具了《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租赁费用汇总表》后交给张振飞,张振飞与王文奇核对无误后,由张振飞、王文奇、谭勇三方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该《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租赁费用汇总表》真实有效。
熙和工程公司、***建设公司、阁瑞设计公司、国华劳务公司、张振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铝膜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实际合同内容应以国华劳务公司提交的《铝膜租赁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该《铝膜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建设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23日结算协议书,系张振飞代表***建设公司、王文奇代表熙和工程公司、荀彦鹏代表铝膜供应单位中航赛维公司在熙和工程公司退场时达成的三方结算协议,虽***建设公司、熙和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但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结算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物资退场单、供应商发货单、基地出库明细单、送货清单、提货清单、送货单、邯郸市群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航赛维公司发货的单据,因相应租赁费用已经经过结算,结算协议中也已要求熙和工程公司将租赁物于2021年4月25日之前撤离施工现场,并保证不影响***建设公司的施工,熙和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21年4月25日之后,***建设公司有要求熙和工程公司延期退场、继续提供租赁物的证据,故本案如存在租赁物延期撤场应当由熙和工程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租赁物退场时间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文奇与运输司机张金龙(微信昵称502)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微信转账账单详情2份、王文奇与运输司机吴光玉(微信昵称别问我是谁)微信聊天记录4页,虽内容真实,但因双方已结算,结算前的租赁费应当以结算数据为准,租赁费未及时支付不能作为熙和工程公司延期退场的合理依据,熙和工程公司可寻求司法救济,而非将租赁设备滞留工地,故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公司与李福废铝收购合同照片、***建设公司承诺书照片,无原件核对,其余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五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中航赛维公司签订的俊发名城N-23-2地块3号5号楼项目设备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文奇与张振飞(2022年1月15日-1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及双方微信户名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与熙和工程公司未加盖公章的协议书,虽协议内容确系双方当时拟确认的协议,但因该协议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也未得到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人国华劳务公司确认,不能视为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仅对其形式真实性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公司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湘0304民初373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三份微信转账明细,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建设公司提交的张振飞与王文奇的微信聊天记录9页、微信户名信息2页,虽无原始电子记录核对,但熙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奇作为微信聊天相对方,未提交原始电子记录反证证明***建设公司提交的聊天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述张振飞与王文奇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酌情予以认定;阁瑞设计公司提交的其与国华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国华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公司提交的国华劳务公司与阁瑞设计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部分条款,虽无原件核对,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但相应条款内容与阁瑞设计公司提交的上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公司提交的俊发名城项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李伟与国华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国华劳务公司提交的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铝膜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合同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张振飞提交的贵州省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虽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但缴费单位***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振飞提交的***建设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代理委托书虽系复印件,***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振飞提交的微信转账明细,是代表***建设公司向熙和工程公司付款160000元,***建设公司、熙和工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振飞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彩色扫描件一份,虽无原件核对,但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结算尾款为1108897元,工程结算书中有张振飞作为项目经理、谭勇作为生产部代表签名,与2021年4月23日三方结算协议书中的尾款1100000元相互印证,只是剔除尾数,故本院予以认定;张振飞提交的班组产值汇总表彩色扫描件一份,结算金额为2479067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人员签名、盖章,该结算数据并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张振飞提交的《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租赁费用汇总》彩色扫描件一份,与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17日《铝合金模板成套租赁费用结算表》完全一致,结算金额2111008元实际与***建设公司举证的其与熙和工程公司未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后续劳务费用1108822元+160000元尾款+实际已付款848878元合计2117700元相符,结合张振飞提交的其与王文奇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扫描件一份,明显可以看出系张振飞代表俊发名城N-23-2地块3#、5#建设项目部与熙和工程公司对部分结算价格进行了上调,且新增了部分项目结算款,根据结算时间显示该结算是在本院原(2021)湘0304民初37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进行协商时补充形成的结算资料,且根据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华劳务公司追索剩余债务,结算金额比原2021年4月23日三方结算协议确定的尚欠租赁及相关费用1100000元+已付款848878元合计1948878元高168822元,熙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奇及张振飞为确定借款上调问题所签《补充协议》也形成于2021年11月17日,而原2021年4月23日三方结算协议第3条已确定“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甲乙双方就《铝膜租赁合同》不再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存在其他未解决事宜,乙方不得基于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补偿、补助等)”,故上述证据与原2021年11月23日结算协议相悖,且不能释明合理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张振飞提交的《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租赁费用汇总》彩色扫描件、其与王文奇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扫描件、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17日《铝合金模板成套租赁费用结算表》)均不予认定;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未书写时间的《铝合金模板成套租赁费用结算表》复印件),内容与2021年11月17日《铝合金模板成套租赁费用结算表》完全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7月,总包方阁瑞设计公司作为甲方与分包方国华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国华劳务公司承包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俊发名城N-23-2地块主体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据国华劳务公司所述,该工程是***建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冯坤益、原法定代表人徐浩及案外人胡晓星、李伟共同以国华劳务公司名义承包该劳务工程。张振飞系***建设公司员工,代表冯坤益在俊发名城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铝膜板块等,遂张振飞以***建设公司名义于2020年1月17日与熙和工程公司签订《铝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为20.5元/平方米/周期,租赁周期限使用少于等于240天(包含春节停工期30天),合同暂估含税租金为3#楼698517元、5#楼1290270元,合计1988787元,此报价含三层模板支撑体系,包含铝膜板的送货运输费用;若使用天数超过合同周期天,则按照铝膜板展开面积每天每平方米2.5元计费。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额10%定金198878元;乙方厂内加工完毕,免预拼装,到场后支付至总租赁费的25%(含预付款),约298318元;租赁费按甲方进度结算64%(分四次扣除预付款25%,退板前支付至总租赁费的85%;主体封顶后9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总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尾款(包含丢失损坏赔偿及清理模板相关费用),甲方逾期30日以上支付货款的,按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45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约定甲方财务对接人张振飞、技术负责人何小勇。计划交付时间5#楼2020年3月5日,3#楼2020年3月15日,交付和退场地点均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通源路,退场时甲方指定张振飞在设备退场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另行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张振飞签订合同后,***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熙和工程公司租赁设备来源于中航赛维公司。熙和工程公司在租赁模板过程中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预付款198878元、8月7日支付进度款50000元、9月4日支付进度款3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进度款300000元,合计支付848878元。
因租赁结束后,***建设公司付款未达到约定比例,熙和工程公司拒绝铝膜退场,经过协商,***建设公司、熙和工程公司才确认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租赁合同》。2021年4月23日,张振飞代表***建设公司(甲方)、王文奇代表熙和工程公司(乙方)、荀彦鹏代表中航赛维公司(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甲方不再继续租赁铝膜,合同中约定费用已全部清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铝膜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乙方应将项目上的租赁物(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在2021年4月25日前撤离运出施工现场,保证不影响甲方施工;2、经三方共同清算后确认甲方尚欠乙方租赁及相关费用1100000元,甲方分3次支付: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在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在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乙方需用上述费用偿还乙方与丙方的部分债务;3、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甲乙双方就《铝膜租赁合同》不再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存在其他未解决事宜,乙方不得基于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补助等等)……4、如若甲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未能按照该协议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起诉,且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损失;5、该项目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丢失以甲乙双方签订的俊发名城N-23-2地块主体建设工程《铝膜租赁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仅熙和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建设公司、中航赛维公司均只有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公章。
因***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10月22日,熙和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62130元等[案号(2021)湘0304民初3733号]。在诉讼过程中,张振飞于2021年11月16日根据***建设公司的授权与熙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奇协商,通过微信沟通确定由***建设公司向熙和工程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60000元租赁费,熙和工程公司就本案撤诉,熙和工程公司提供的铝膜板成套设备租赁业务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和***建设公司就此结清,原所涉及的后续所有劳务费用1108822元将由国华劳务公司承担。随后,***建设公司通过张振飞向熙和工程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60000元,熙和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撤诉,但熙和工程公司撤诉后,无人愿意就剩余款项支付的责任承担出具书面承诺或协议,熙和工程公司无法根据该协议向国华劳务公司主张余款。
在本院(2021)湘0304民初37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11月17日,张振飞代表俊发名城N-23-2地块3#、5#建设项目部与(木工班)王文奇签订补充协议,表示由于甲方(指承租方)变更3#、5#楼铝膜深化图,图纸与铝膜材料压槽不符合,均采用人工开槽,对其3#、5#楼单价补贴1.5元/平方米;工人进场时项目部没有安排工人生活区,对其补助住宿费32000元;王文奇代买销钉销片15427元,计入结算金额;误工及铝膜装卸3#楼补助21000元,5#楼补助25000元。同日,张振飞就俊发名城N-23-2地块建设项目再次与熙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奇签订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租赁费用汇总,确认俊发名城项目3#楼单层配模面积1876平方米,层数19层,单价20.5元/平方米,租金730702元;5#楼单层配模面积2172平方米,层数31层,单价20.5平方米,租金1380306元,合计2111008元。
2022年1月18日,熙和工程公司再次将***建设公司诉至本院,并在诉讼过程中追加阁瑞设计公司、国华劳务公司为被告,张振飞为第三人,要求***建设公司、阁瑞设计公司、国华劳务公司承担如诉之请求。
熙和工程公司、***建设公司均表示不认可2021年4月23日结算协议的效力,熙和工程公司认为该次结算漏算项目,应当以2021年11月17日结算为准,***建设公司对两份结算均不认可,提出根据2021年11月张振飞与王文奇在本案第一次诉讼期间的约定,***建设公司只需支付160000元尾款,其余1108822元应当由国华劳务公司支付。
根据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因本案诉讼需向湖南通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且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案涉结算款项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熙和工程公司、***建设公司、中航赛维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2条显示“经三方共同清算后确认甲方尚欠乙方租赁及相关费用1100000元”,加上之前已给付的848878元,合计1948878元,此款与《铝膜租赁合同》签订时预估租赁费金额1988787元基本相符,2021年4月23日结算协议书第3条显示“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甲乙双方就《铝膜租赁合同》不再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存在其他未解决事宜,乙方不得基于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补助等等)”,而2021年11月17日据以调整结算数据的《补充协议》亦形成于2021年11月17日,且上述证据及新增结算款项的结算协议形成于本院(2021)湘0304民初37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仅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160000元,双方根据新增结算数据确认剩余款项由国华劳务公司承担,***建设公司授权代理人张振飞配合熙和工程公司出具新的结算资料后,熙和工程公司即撤诉,本院有理由相信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在2021年11月17日的结算存在瑕疵,其目的是为了配合熙和工程公司向国华劳务公司索要高于原确定结算金额的租赁费用,故本案结算款项的认定仍应当以原2021年4月23日的三方结算协议认定为准,即租赁费合计1948878元。如熙和工程公司在俊发名城项目中还存在铝膜租赁以外的其他劳务提供问题,应当另行向相关责任单位主张。
二、责任主体的承担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熙和工程公司是与***建设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也是与***建设公司指定的财务对接人及授权代理人进行结算和协商款项支付情况,故***建设公司才是剩余未付款项责任承担主体。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虽有意向由国华劳务公司承担剩余未付款项的支付责任,但并未经过国华劳务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熙和工程公司无权直接向国华劳务公司索要相关租赁费用。案涉租赁费合计1948878元,***建设公司已付1008878元(848878元+160000元),还应支付940000元。熙和工程公司主张其在本院(2021)湘0304民初37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取的160000元,属于律师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租赁费,与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三、熙和工程公司诉请的铝膜超期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计算问题
因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结算协议中已确认熙和工程公司必须在2021年4月25日前将租赁物撤离施工场地,也确认熙和工程公司不得基于任何理由再向***建设公司主张任何债权、责任,故熙和工程公司主张的铝膜超期使用费,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熙和工程公司与***建设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结算协议第2条对剩余租赁及相关费用的支付约定,甲方(指***建设公司)分3次支付: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在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在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现剩余940000元租赁费早已逾期,熙和工程公司有权向***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责任。因结算协议并未就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熙和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依据为《铝膜租赁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相应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宜,且根据合同约定应自逾期30日以上才予以计算违约金,故上述未付款项940000元,其中300000元在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中400000元在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余240000元在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至熙和工程公司主张的2022年2月24日,合计82707.2元。
四、熙和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承担问题
熙和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公司需向其支付因维权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根据熙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可能确因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0元,且本案历经两次诉讼,而根据《铝膜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建设公司需向熙和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五、国华劳务公司、阁瑞设计公司是否应对***建设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也无相应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属于需要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熙和工程公司诉请要求国华劳务公司、阁瑞设计公司对***建设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设公司并非实际设备租赁受益方,***建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责任人、受益人或实际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予以追偿。
综上,熙和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82707.2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合计1042707.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20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20元,原告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  尹凤莲
人民陪审员  周长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