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1单元37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吴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108号家家美辅材街一层A1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依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碧桂园贵安1号一期综合体ONE城(2)1-15。
法定代表人:冯坤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者北村委会小者北村罗免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简祖成。
原审第三人:张振飞,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华依格建设有限公司、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振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34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304民初3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华依格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北京中航赛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根据《民法典》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有代理人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即甲乙丙三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签订该协议的甲乙丙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管辖权的审查并非实质上的审理,仅为形式上的审查,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不应当对案件内的材料的性质及效力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在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时错误地将《结算协议书》认定为未生效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与否应当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即一审法院审查管辖权时把虽没有盖章,但是却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结算协议书》认定为未生效,从而认定《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结算协议书》中张振飞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华依格公司。在熙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铝模租赁合同》及证据六《废铝收购合同》中,张振飞均是作为华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字,与《结算协议书》中张振飞作为华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效力一致,且在证据二《铝合金模板成套租赁费用结算》中,也仅有张振飞代表华依格公司签字确认,公司并未盖章。由此可证张振飞有权代表华依格公司对外签字。三、荀彦鹏的签字行为也可以代表案外人北京中航赛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航公司”)。在熙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北京中航赛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俊发名城N-23-2地块3#、5#楼项目设备租赁合同》中,熙和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航公司对俊发名城N-23-2地块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北京中航公司)指定荀彦鹏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即荀彦鹏可以就该项目对外作为北京中航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协议书》中,华依格公司、熙和公司、北京中航公司均是就“俊发名城N-23-2地块主体建设工程”签订的协议,即荀彦鹏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北京中航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振飞、荀彦鹏均能够分别代表华依格公司和北京中航公司,即该《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对管辖的约定对签订协议的三方均有约束力。四、根据《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也对管辖予以约定,即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按照管辖条款的约定由甲方华依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即本案应当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华依格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21日向华依格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22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3月16日根据湖南熙和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阁瑞城市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张振飞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华依格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上诉人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智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文仕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理明
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