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1号一期综合体ONE城(2)1-15。
法定代表人:**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世纪城***2幢4**18G号。
法定代表人:李**。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4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系以租赁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但租赁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塔式起重机安装租赁合同》中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管辖向原审法院,即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