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建荣鼎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茨开镇。
法定代表人:陈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女。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中建荣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
法定代表人:刘庆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男。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水电四局公司)因与上诉人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溪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中建荣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建荣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电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豪,上诉人蓝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原审第三人中建荣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四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水电四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蓝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是水电四局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预付款510085.80元对应的利息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未予评述,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根据《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预付款应在合同签订后两周付出”,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而实际履行中,水电四局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预付款300000.00元,故应当以51008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4873.70元。此后,水电四局公司又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预付款剩余款210085.80元,应当以2100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为5460.77元。二是一审判决认为水电四局公司与蓝溪公司未进行正式的一次性竣工结算,而以双方共同签章的《往来账项征询函》载明的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支付申请书》已经明确表明,双方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竣工结算,且双方对于结算金额无异议,且在该份《支付申请书》中蓝溪公司已经明确确认“同意该款项的支付申请”,即蓝溪公司已经作出了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第10条明确约定“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开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再另行找业主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承包人一次申请完工结算”,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3月份完工,双方于4月14日确认的《支付申请书》即是双方履行合同所作出的完工结算。后续产生的28485.00元款项性质为工程的检查和保养费用,是独立于工程之外另行结算的服务费用。三是一审判决仅支持蓝溪公司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在一审起诉状中,水电四局公司主张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但一审判决对于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的主张未予评述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并支持水电四局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蓝溪公司辩称,水电四局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电四局公司的上诉。水电四局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方式以复利进行计算,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水电四局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蓝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33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改判或将案件发回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2.由水电四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将中建荣鼎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属程序错误。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及2014年1月5日蓝溪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第六点之规定,水电四局公司自安装工程完工后即撤离了施工工地,根本未对其负责施工的电站缆机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也未向蓝溪公司提供索道安全操作规程,进而导致第三人所属工人在恢复电站施工的索道试运行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水电四局公司作为米角河电站1号、2号、3号缆机工程施工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索道断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蓝溪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无直接关联,但导致第三人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因源于水电四局公司承包施工的米角河电站索道安装工程,蓝溪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事由有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蓝溪公司的合理抗辩不予认定,显属裁判不公。一审法院判决蓝溪公司以2193982.55为基数,向水电四局公司支付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息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工程款2193982.55中包含工程质保金136556.46元,根据《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惯例,质保金不计利息,其退还不应涉及利息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工程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中建荣鼎公司列为第三人,又不对第三人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法律评价,对当事人诉权构成损害,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蓝溪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电四局公司辩称,中建荣鼎公司不具有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资格,中建荣鼎公司有权提出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蓝溪公司提出根据合同及会议纪要,水电四局公司应当提供相关操作规程和保养维护与事实不符。水电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接到蓝溪公司通知后进行保养产生了相关费用,涉案工程在三、四年间没有进行保养维护,责任应当归于蓝溪公司,蓝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与水电四局公司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水电四局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的计算起算点从2017年5月1日起,没有主张质保期间的利息。
中建荣鼎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建了蓝溪公司的工程,由水电四局公司负责的工程于2019年出现了事故,造成了我公司的员工伤亡,我公司对于施工人员进行了赔偿,我公司需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水电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426.09元及利息495560.30元。(其中包括:以5100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64873.70元;以2100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为5460.77元;以2706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918.83元;以2057426.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24401.80元;以2057426.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9905.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36556.46元及利息21783.99元(其中,以13655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153.03元;以136556.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630.9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水电四局公司与被告蓝溪公司就米角河电站索道有关事项进行洽谈,内容包括索道安装费用、工期、结算方式、维护保养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水电四局公司与被告蓝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SLX/LS-01),由原告水电四局公司负责为被告蓝溪公司安装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内容包括揽机所有构件、附属设备以及相关临建设施的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700286.00元,完工日期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3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办理三期结算,案涉工程新增金额为1030843.10元,案涉工程款合计为2731129.10元(含质保金136556.46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付款300000.00元、2016年11月4日付款210085.80元、2017年4月19日付款27060.75元,共计537146.55元,剩余工程款2057426.09元及质保金136556.46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第三人中建荣鼎公司为被告蓝溪公司负责土建施工作业,2019年9月3日,第三人中建荣鼎公司所属的工人李双见在施工过程中因生产索道发生断裂造成其死亡,由第三人中建荣鼎公司向其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6000.00元。此后,第三人中建荣鼎公司因电站生产索道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受到贡山县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分别缴纳行政处罚罚款300000.00元、18000.00元,共计3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索道发生断裂是否与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或因果关系。同时,自2016年3月份完工后,未出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拒绝履行保修责任或经监理人检验认为修复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再进行修补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2057426.09元,质保金136556.46元,共计2193982.55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款2057426.09元及质保金136556.4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因违约导致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基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以双方共同签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时间(2019年12月31日)作为起算时间,并以2193982.55元作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进行计算直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1日),故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7426.09元、质保金136556.46元,共计2193982.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以2193982.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8.0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108.00元,由被告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蓝溪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米角河电站索道整改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因水电四局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为了完成工程蓝溪公司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对相关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产生施工损失费用850000.00元。第二组证据: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目的:由第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水电四局公司工程交由第三人整改之后共产生807500.00元的费用。水电四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蓝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提交证据的规定,证据形成时间是2019年、2020年4月30日,一审开庭时间是2021年,该三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蓝溪公司陈述一审开庭没有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产生工伤不是因为水电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工程完工的一年内蓝溪公司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从蓝溪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处罚决定书来看,贡山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原因是公司没有建立安全机制,电站索道是比较特殊的生产工具,蓝溪公司应当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进行使用和保养,蓝溪公司没有按照正规途径进行保养,蓝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水电四局公司无关。产生的费用是第三人和蓝溪公司之间的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水电四局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中建荣鼎公司质证意见,其保留对两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成于2016年3月,生产索道发生断裂造成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在2019年9月,整改工程产生于2019、2020年,对蓝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21年8月10日,蓝溪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水电四局公司负责施工的米角河电站索道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蓝溪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申请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庭审中,已口头告知了申请人不准予司法鉴定申请的决定,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
水电四局公司、中建荣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水电四局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遗漏了两项内容,一是蓝溪公司存在延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两周之内支付预付款,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都没有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才支付300000.00元,11月4日付款210085.80元;二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竣工结算错误,双方在2016年4月份进行了竣工结算,6月份水电四局公司申请付款的27060.50元,不是工程进度款,是水电四局公司应蓝溪公司要求对索道进行保养产生的费用。蓝溪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于交付使用事实不认可,认为整个蓝溪公司项目在水电四局公司施工以后,就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项目停工;2019年复工之后才进行后续复工建设,水电四局公司承建的1、2、3号索道没有交付蓝溪公司使用。中建荣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蓝溪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设备、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给承包人本合同工程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本工程结束后肆周内支付承包人的完工结算总额;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业主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关于完工结算,《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承包人在收到开工通知后即刻开工,开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再另行找业主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承包人一次申请完工结算,监理在收到承包人的完工结算书后7天内作出审核、批示转交业主,业主收到后28天内支付结算款。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对质保金,《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监理人应从给承包人的完工结算中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监理人在本合同全部工程的一年保修期满时,出具为支付剩余质保金的付款证书,业主应在收到上述付款证书后14天内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若保险期满时尚需承包人完成剩余工作,则监理人有权在付款证书中扣留与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保金余额”。
2015年12月24日,水电四局公司向蓝溪公司提出支付申请,支付申请载明“依据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已具备工程预付款支付条件,现申请支付工程款30%预付款,总金额为510085.80元”。同年12月28日,米角河水电站监理部通过审核后,向蓝溪公司发出《工程预付款付款证书》,通知蓝溪公司预付工程预付款510085.80元。蓝溪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付款300000.00元、11月4日付款210085.80元。2016年4月12日,水电四局公司向蓝溪公司提出工程价款支付申请,经4月14日监理和蓝溪公司审核同意支付安装工程款2057426.09元,但至今未付。6月15日,水电四局公司申请支付整体检查保养工程款27060.75元,同日经监理和蓝溪公司审核同意,2017年4月19日蓝溪公司付款27060.75元。
2016年4月14日,监理和蓝溪公司审核水电四局公司提出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中扣除了工程质保金135132.21元,6月14日在整体检查保养工程款中扣除了工程质保金1424.25元,工程质保金总计为136556.46元。
2021年4月15日,蓝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陈立兴。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电四局公司与蓝溪公司签订的《米角河水电站1、2、3#揽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水电四局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蓝溪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水电四局公司工程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2057426.09元没有异议,蓝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是蓝溪公司至今未付。因此,蓝溪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拖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利息计算时间,2016年4月14日,经监理和蓝溪公司审核同意支付安装工程款2057426.09元为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最终确定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蓝溪公司应当在28天内支付结算款,根据合同“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承包人在收到开工通知后即刻开工,开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再另行找业主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承包人一次申请完工结算,监理在收到承包人的完工结算书后7天内作出审核、批示转交业主,业主收到后28天内支付结算款。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的约定,蓝溪公司应承担安装工程款2057426.09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与计算方式: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以双方共同签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时间2019年12月31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确定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支持以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时间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质保金和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质保金136556.46元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结算扣除最后一项质保金的日期是2016年6月14日,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工程质量保证期开始时间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结算扣除最后一项质保金的日期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较为符合案件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蓝溪公司并没有向水电四局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或者维修工作要求。因此蓝溪公司应当从2016年6月14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工程保证金,即蓝溪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15日支付136556.46元工程保证金,但蓝溪公司至今未付,因此,蓝溪公司应支付工程保证金136556.46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与方式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和质保金数额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利息承担认定事实不清,自由裁量不当。水电四局公司关于以510085.80元为基数的预付款利息的主张,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8日,米角河水电站监理部通过审核后向蓝溪公司发出预付工程预付款510085.80元《工程预付款付款证书》,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条件到2015年12月28日才成就,蓝溪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付款300000.00元、11月4日付款210085.80元。同时,对于工程预付款合同没有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因此蓝溪公司应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以2706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918.83元的主张,因蓝溪公司已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了27060.75元的工程款,事后三年多才提出利息要求,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蓝溪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中建荣鼎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属程序错误的观点,由于中建荣鼎公司为蓝溪公司米角河电站土建总承包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蓝溪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的申请,把中建荣鼎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中建荣鼎公司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建荣鼎公司没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任何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进行法律评价,并无不当。蓝溪公司以水电四局公司未对其负责施工的电站缆机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也未提供索道安全操作规程,进而导致第三人中建荣鼎公司所属工人在恢复电站施工的索道试运行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拒不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且经双方结算,而索道运行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则发生在2019年9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蓝溪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水电四局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7426.0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2057426.09元为基数的利息(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6556.4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质保金136556.46元为基数的利息(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
四、驳回上诉人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8.0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108.00元,由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8.00元,由上诉人贡山县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相禹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过强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宜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