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普拉底乡咪谷村米角河电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闽中豪庭1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公司向其支付***改费用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并非确有必要进行认定错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2)云3324民初6号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公司、水电四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就案涉电站***在的设计、安装等安全隐患与中建**公司雇工死亡安全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对涉案的电站**工程存在的设计缺陷进行鉴定。一个是针对**安全隐患与中建**公司雇工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一个是针对工程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司法鉴定已属于重复申请,认为该鉴定申请并非确有必要进行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电站**符合案涉约定的标准与要求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其中一份内容显示“2015.6.21,我部街道一级缆机运行单位的通知得知一级缆机提升绳在运行过程中突然断裂,我部于2015.6.22--2015.6.26期间为一级缆机更换、安装提升绳”;另一份内容显示“2016年3月11日”,在接到监理通知后,我部对于1#缆机提升卷扬机及提升绳进行修复、更换”,两份签证单施工单位均为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公司。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公司作为电站**的承建人,在极短时间内对以及缆机提升绳进行了两次更换,且提升绳还发生了断裂,被上诉人承建的电站**从始至终就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年质保期内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或维护请求,应视为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公司交付的电站**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要求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进行整改与水电四局行为也无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第三人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贡山县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公司没有建立安全机制、公司负责人工作交接随意且没有交接记录、电站生产***在安全隐患给予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处罚,一审法院仅以第三人中建**公司存在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机制、工作随意交接: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交接、使用均导致工伤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忽略了贡山县应急管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依据电站生产***在安全隐患这一重要原因,且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3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建**公司因电生产***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受到贡山县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进行整改并非水电四局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所致,与水电四局行为也无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是错误的,**公司提出的鉴定对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鉴定,且具备鉴定条件,希望二审法院采纳**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字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水电四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关于鉴定事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与(2022)云3324民初6号案件当中的鉴定事项属于重复申请,在另案当中的鉴定事项为“相关***在的设计、安装等安全隐患是否与员工死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为查明相关情况,必然要对相关**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鉴定,也必然包含了在本案的一审阶段,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事项,属于重复申请。在另案的申请已经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之下,本案一审阶段的申请也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合格的认定准确。相关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且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以任何形式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关于相关**的整改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准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已经经过了上诉人的验收合格,且上诉人进行了实际使用,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没能对相关的**工程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导致发生相关的事故。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关于该事项的认定清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并不存在设计缺陷。本案中相关的**工程的设计方案设计人为案外人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颁发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且在相关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期间,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当中,也包括起重设备的设计和生产。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当中,仅仅压力容器的设计资质需要单独的行政许可,除此之外的其他特种设备,包括本案当中的起重设备,并不属于国务院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案中,案外人华东机电公司拥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种起重设备设计、生产、安装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交付的相关工程不存在任何缺陷。五、上诉人二审阶段提交证据中显示“管道位置偏离”等情况,属于重大的需求变更,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本案中,相关**的设计和安装发生于2014年-2016年期间,根据当时上诉人所提出的需求,第三方给出了针对性的设计方案。且该方案经过了事先确认(若上诉人不同意设计方案和安装方案,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该项目上正常安装施工),工程完毕后,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进行了使用。在交付之后(2016年3月)至2019年11月,过了3年8个月之后,上诉人才基于新的需求产生了后续的费用。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其需求,进而主张后续的施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中建**公司答辩称,一、中建**公司同意上诉人**公司提出的鉴定事宜,以证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工程设计问题导致还是钢丝绳的质量问题导致;二、中建**公司认为,原水电四局公司承包的索吊工程在设计上不符合设计规范,也不满足工程施工要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公司对原水电四局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是必要的。**公司为了确保后续工程的施工安全,与中建**公司签订了《米角河电站压力管道***改工程合同》,对原水电四局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增加了前池和3号墩处两座30米机塔,更换从厂房到前池钢丝绳2000米、改造10号镇墩处机塔。在中建**公司对案涉索吊进行改造和更换后,未再出现过钢绳断裂的情况;四、一审法院对案涉索吊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建筑法和特种设备相应法规的质量标准。1.案涉工程在交付前后多次出现钢绳断裂的事实。现场签证单显示:2015年6月21日,案涉提升绳断裂;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9日,一级提升绳又进行修复更换。2019年发生事故时,已经是第三次断裂。断裂的位置均是同一位置,在更换后仍发生了断裂;2.案涉工程属于安装工程,制造和安装方水电四局应当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其他文件,而水电四局没有向**水电公司提供相关质量合格的证明;3.案涉工程除应当遵循特种设备的特别法规外,还应遵循建筑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完成交付就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建筑法和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4.因**公司发包给水电四局公司属于EPC的方式发包,水电四局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的主体质量负责,现有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水电四局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整改费用850000.00元并以8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项结清时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就建造米角河电站**事宜进行会议洽谈,双方协商由水电四局公司承建米角河电站5条施工**,并且对**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2014年1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水电四局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公司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境内的米角河电站缆机安装工程承包给水电四局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00286.00元,完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2月28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水电四局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施工,直至2016年3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2019年7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中建**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境内的米角河电站后续工程项目承包给中建**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9月3日,中建**公司所属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生产**发生断裂造成其死亡,中建**公司因而向其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6000.00元。此后,中建**公司因电站生产***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受到贡山县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分别缴纳行政处罚罚金300000.00元、18000.00元,共计318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公司又与中建**公司签订《米角河水电站压力管道***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建**公司负责对案涉的米角河水电站**进行整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增加前池和3号镇墩处增加两座30M机塔、更换从厂房到前池钢丝绳2000米、改造10号镇墩处机塔,合同总价款为85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该案涉的***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案涉的***改工程款850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水电四局公司与**公司、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水电四局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33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由**公司向水电四局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后予以改判。现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四局公司对***改费用850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水电四局公司承担***改费用850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水电四局公司系案涉电站**的承建人,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的电站**已经于2016年3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投入使用,在质保期内**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或维修请求,应视为水电四局公司交付的电站**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要求。当事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电站***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22)云3324民初6号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就案涉电站***在的设计、安装等安全隐患与中建**公司雇工死亡安全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发起两次鉴定委托均因鉴定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被退回鉴定,在该案中**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已属重复申请,该鉴定申请并非确有必要进行,本院已经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准予司法鉴定申请的决定。因而,**公司提出案涉电站***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建**公司因工伤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罚,事故经贡山县应急管理局查实,中建**公司使用**过程中存在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机制、工作交接随意的情形。结合查明的事实,**公司、中建**公司系案涉电站后续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公司在**交付后,没有对**进行日常的维护与保养,中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交接、使用,均是导致工伤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工伤死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公司提出水电四局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对案涉电站**进行整改并非水电四局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所致,与水电四局公司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原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合同协议书,证明:根据**水电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签订的《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施工图纸以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依据”。
第二组:米角河水电站1、2、3号缆机设计图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证明:根据上诉人中水四局公司在(2022)云3324民初294号案件提交的证据第39至44页,米角河电站123号缆机机塔设计图纸由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设计费用为12万元。
第三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根据该报告所载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该公司并不具备**的设计资质,被上诉人中水四局公司作为米角河电站1、2、3号缆机设计、施工、安装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米角河电站施工***架偏离现场示意图,证明:由中水四局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的米角河电站123号缆机塔架与电站压力管道安装位置发生偏离,直接导致电站压力管道安装受阻,为尽快完成电站建设工程,**水电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米角河电站压力管道***改工程》,对1、2、3号缆机**工程进行了整改。
第五组:1、2、3号缆机塔架视频、照片,证明:导致中建**公司发生安全事故断裂的钢索为1号缆机卷扬机牵引绳。
第六组:关于特种设备许可受理情况公告(2017第009批)第十七项申请人是浙江**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发证公告(2021年第035批)明确了2021年8月23日取得相关资质,证明:中水四局公司委托涉案缆机设计制造的浙江**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对**电站1、2、3号缆机塔架进行设计时并不具备**相应设计、制造资质,属于没有资质的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案外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变更前的信息包括了本案设备的资质;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中的公司不具备**资质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水电四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截图,第二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两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资质;第三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电设备、交通设备、消防设备、起重设备、水工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暖通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研发及技术咨询服务。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案外人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设计相应的资质、制造的资质,经营范围包含了特种设备的设计。
经质证,上诉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许可证2014年9月5日发,而且非常明显的看到是发证日期是在印章上部,而不是在下部。发证时间是2014年,证书编号是2018年,发证时间和证书编号不一致,加盖的印章的并不是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而是案外人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截图的证书编号与提供许证的编号是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水电四局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中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公司、水电四局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中建**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涉案工程在交付前两次出现钢绳断裂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签订《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公司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境内的米角河电站缆机安装工程承包给水电四局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图纸由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提供,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资质,该施工图纸经**公司的股东中广核能源公司审核确认后由水电四局公司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亦由中广核能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派员进行验收,**公司对此无异议。2016年3月工程完工并交付**公司,**公司一直到2019年9月3日发生安全事故期间对**未使用,也未对**进行保养和维护。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也未向水电四局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2019年11月8日,**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米角河水电站压力管道***改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对案涉的米角河水电站**进行整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增加前池和3号镇墩处增加两座30M机塔、更换从厂房到前池钢丝绳2000米、改造10号镇墩处机塔,合同总价款为850000.00元。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不准予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整改费用85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公司关于一审未对米角河水电站缆机安装工程存在设计缺陷进行鉴定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签订的《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是有效合同,水电四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并经**公司审核确认后,按照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3月交付**公司,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公司没有向水电四局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或者维修工作要求。**公司自**交付其之日起,一直到2019年9月3日发生安全事故期间未对**进行使用及日常保养、维护,致使***在安全隐患,中建**公司在使用该**过程中,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机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交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中建**公司也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水电四局公司设计缺陷的原因致使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司法鉴定申请并非确有必要进行,作出的不准予司法鉴定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过程中,**公司亦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如前所述,该司法鉴定申请并非确有必要进行,本院亦决定不准予**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公司关于案外人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的设计资质,致使水电四局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设计缺陷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整改费用85万元及利息的损失应由水电四局公司承担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由浙江**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具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资质,其设计的图纸经**公司的股东中广核能源公司审核确认后,由水电四局公司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3月交付**公司,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公司没有向水电四局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或者维修工作要求。且2019年9月3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公司并未通知水电四局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而是于同年11月8日,与中建**公司签订《米角河水电站压力管道***改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对案涉的米角河水电站**进行整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增加前池和3号镇墩处增加两座30M机塔、更换从厂房到前池钢丝绳2000米、改造10号镇墩处机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产生的整改费用与水电四局公司无因果关系,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艳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