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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24民初7号 原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普拉底乡咪谷村米角河电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闽中豪庭1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索道工程整改费用850000.00元并以8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项结清时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水电四局公司(乙方)签订《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SLX/LS-01),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实施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完成缆机所有构件、附属设备等建设与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700286.00元,完工日期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水电四局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3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2019年9月3日,中建**公司所属工人***在使用施工索道的过程中因施工索道发生断裂导致其死亡,中建**公司因此向***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6000.00元。2020年5月12日,贡山县应急管理局对中建**公司作出(贡)应急罚[2020]01号处罚决定书,以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给予300000.00元的处罚,中建**公司分别缴纳行政处罚罚款300000.00元、18000.00元,共计318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公司签订《米角河电站压力管道***改工程合同》,由第三人中建**公司负责对缆机工程进行整改施工,施工内容为增加前池和3号镇墩处增加两座30M机塔、更换从厂房到前池钢丝绳2000米、改造10号镇墩处机塔,合同总价款为85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整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因被告水电四局公司交付给原告使用的索道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中建**公司在使用索道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对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为此对索道工程进行整改产生的整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水电四局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水电四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交付完毕案涉电站索道,经原告验收合格并使用,现质保期已过不存在质量争议;2.**公司诉称案涉电站***在安全隐患,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工程整改的必要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人中建**公司陈述,**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整改费用,我公司认为案涉电站索道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在索道运行过程中造成了伤亡事故,整改是确有必要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将案涉的米角河水电站缆机安装工程交由水电四局公司施工的事实。第二组: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案涉的***在安全隐患。第三组:《米角河电站压力管道***改工程合同》。欲证明:**公司另行委托中建**公司对电站索道进行整改的事实。第四组:整改工程结算表。欲证明:整改工程造价为850000.00元。第五组:工程验收单。欲证明:整改工程已交付验收的事实。 被告水电四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米角河水电站1#-4#缆索工程验收表及荷载试验记录表。欲证明:被告承建的1#-4#缆索工程于2016年3月前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指标。第二组:米角河水电站1#-4#缆机钢丝绳质量证明书。欲证明:被告承建的1#-4#缆索工程所使用的缆机钢丝绳为质量合格产品。第三组:缆机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交付记录。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安质部交付了索吊安全操作规程,其中包括定期必须对索吊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的说明。第四组:***作规程交付记录。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安质部交付了索吊安全操作规程,其中包括定期必须对索吊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的说明。第五组: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国家标准。欲证明:起重机用钢丝绳为易损件,需定期检验和维护。 第三人中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存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后综合予以评述;对水电四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的电站索道工程存在的设计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司法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22)云3324民初6号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就案涉电站***在的设计、安装等安全隐患与中建**公司雇工死亡安全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发起两次鉴定委托均因鉴定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被退回鉴定,在该案中**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已属重复申请,该鉴定申请并非确有必要进行,在庭审中已经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准予司法鉴定申请的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就建造米角河电站索道事宜进行会议洽谈,双方协商由水电四局公司承建米角河电站5条施工索道,并且对索道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2014年1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水电四局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公司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境内的米角河电站缆机安装工程承包给水电四局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00286.00元,完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2月28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水电四局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施工,直至2016年3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2019年7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中建**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境内的米角河电站后续工程项目承包给中建**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9月3日,中建**公司所属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生产索道发生断裂造成其死亡,中建**公司因而向其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6000.00元。此后,中建**公司因电站生产***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受到贡山县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分别缴纳行政处罚罚金300000.00元、18000.00元,共计3180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公司又与中建**公司签订《米角河水电站压力管道***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建**公司负责对案涉的米角河水电站索道进行整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增加前池和3号镇墩处增加两座30M机塔、更换从厂房到前池钢丝绳2000米、改造10号镇墩处机塔,合同总价款为85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该案涉的***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案涉的***改工程款850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水电四局公司与**公司、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水电四局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33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由**公司向水电四局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后予以改判。现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四局公司对***改费用850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水电四局公司承担***改费用850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水电四局公司系案涉电站索道的承建人,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的电站索道已经于2016年3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投入使用,在质保期内**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或维修请求,应视为水电四局公司交付的电站索道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要求。当事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电站***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22)云3324民初6号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就案涉电站***在的设计、安装等安全隐患与中建**公司雇工死亡安全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发起两次鉴定委托均因鉴定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被退回鉴定,在该案中**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已属重复申请,该鉴定申请并非确有必要进行,本院已经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准予司法鉴定申请的决定。因而,**公司提出案涉电站***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建**公司因工伤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罚,事故经贡山县应急管理局查实,中建**公司使用索道过程中存在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机制、工作交接随意的情形。结合查明的事实,**公司、中建**公司系案涉电站后续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公司在索道交付后,没有对索道进行日常的维护与保养,中建**公司在使用索道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交接、使用,均是导致工伤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工伤死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公司提出水电四局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对案涉电站索道进行整改并非水电四局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所致,与水电四局公司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原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