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建荣鼎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24民初6号 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闽中豪庭1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普拉底乡咪谷村米角河电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1224000.00元;并以1224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为75791.1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00元、保全担保费3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米角河水电站后续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米角河电站项目后续工程包括大坝工程、引水隧洞工程、压力前池工程、压力管道工程、**恢复工程、输出线路工程、升压站工程、厂房工程、尾水处理工程等进行施工。2019年9月3日,原告公司所属工人***在使用施工**的过程中因施工**发生断裂导致其死亡,原告因此向***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6000.00元。2020年5月12日,贡山县应急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贡)应急罚[2020]01号处罚决定书,以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给予300000.00元的处罚,原告分别缴纳行政处罚罚款300000.00元、18000.00元,共计318000.00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请求**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公司复函称,导致原告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承建人为被告水电四局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水电四局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雇员因在工地工作产生的伤害没有异议,但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根据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的雇员是因为1#缆机的钢索断裂导致的死亡,缆绳的施工都是水电四局公司负责承建的,应当由工程的实际建设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水电四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员工死亡的原因有多个,包括原告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机制,没有交接记录,电站存在安全隐患,是多个原因导致的结果。该**虽然由我公司施工,但是该**已交付原告进行使用并验收合格。交付后,一直由**公司进行维护保养。期间,**公司的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没有进行任何保养,相关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进行保养和维护,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建立安全机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米角河电站后续工程总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公司签订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第二组:收据、电子回单、死亡赔偿协议。欲证明:2019年9月3日,原告所属工人***因施工**发生断裂导致其死亡,原告向***家属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06000.00元。第三组: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因工人死亡事件,被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罚款300000.00元、18000.00元,共计318000.00元。第四组:工作联系函。欲证明: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公司发函,请求**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五组:(2021)云33民终180号民事判决。欲证明:该判决认定的原告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共计318000.00元的事实以及水电四局公司应对**保养、维护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与水电四局公司对案涉的米角河电站**进行洽谈,水电四局公司应对米角河电站**提供操作、维护、保养、**等培训工作。第二组:《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将案涉的米角河水电站缆机安装工程交由水电四局公司施工的事实。第三组:《米角河电站压力管道**整改工程合同》。欲证明:**公司另行委托中建**公司对电站**进行整改的事实。第四组: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案涉的**存在安全隐患。第五组: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公司收到原告的函。第六组: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函。第七组:签证单。欲证明:水电四局公司施工的**存安全隐患。 被告水电四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米角河水电站1#-4#缆索工程验收表及荷载试验记录表。欲证明:被告承建的1#-4#缆索工程于2016年3月前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指标。第二组:米角河水电站1#-4#缆机钢丝绳质量证明书。欲证明:被告承建的1#-4#缆索工程所使用的缆机钢丝绳为质量合格产品。第三组:缆机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交付记录。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安质部交付了索吊安全操作规程,其中包括定期必须对索吊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的说明。第四组:***作规程交付记录。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安质部交付了索吊安全操作规程,其中包括定期必须对索吊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的说明。第五组: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国家标准。欲证明:起重机用钢丝绳为易损件,需定期检验和维护。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米角河电站后续工程总包合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待后综合予以评述。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待后综合予以评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水电四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的电站**工程存在的设计、安装等安全隐患与中建**公司雇工死亡安全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尔后,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发起第一次鉴定委托,云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当日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退回鉴定。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发起第二次鉴定委托,云南众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退回鉴定。上述情况,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形式查看并知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就建造米角河电站**事宜进行会议洽谈,双方协商由水电四局公司承建米角河电站5条施工**,并且对**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2014年1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水电四局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米角河水电站1、2、3#缆机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公司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境内的米角河电站缆机安装工程承包给水电四局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00286.00元,完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2月28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水电四局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施工,直至2016年3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2019年7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中建**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将位于贡山县普拉底乡境内的米角河电站后续工程项目承包给中建**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9月3日,中建**公司所属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生产**发生断裂造成其死亡,中建**公司因而向其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6000.00元。此后,中建**公司因电站生产**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受到贡山县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分别缴纳行政处罚罚金300000.00元、18000.00元,共计3180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公司又与中建**公司签订《米角河水电站压力管道**整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建**公司负责对案涉的米角河水电站**进行整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增加前池和3号镇墩处增加两座30M机塔、更换从厂房到前池钢丝绳2000米、改造10号镇墩处机塔,合同总价款为85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该案涉的**整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案涉的**整改工程款850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水电四局公司与**公司、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水电四局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33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由**公司向水电四局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后予以改判。现原告以两被告对案涉的赔偿款906000.00元及行政处罚罚金3180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诉请**公司、水电四局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首先,水电四局公司系案涉电站**的承建人,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的电站**已经于2016年3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投入使用,在质保期内**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或**请求,应视为水电四局公司交付的电站**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要求。同时,**公司的鉴定申请均因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被退回,当事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电站**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对中建**公司诉请水电四局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中建**公司因工伤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罚,事故经贡山县应急管理局查实,中建**公司使用**过程中存在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机制、工作交接随意的情形。结合查明的事实,**公司、中建**公司系案涉电站后续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公司在**交付给中建**公司使用前,没有对**进行日常的维护与保养,中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交接、使用,均是导致工伤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工伤死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公司应向中建**公司赔偿一半的损失,本院对中建**公司诉请**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部分予以采信。中建**公司已支付工伤死亡赔偿906000.00元、行政罚金318000.00元,共计1224000.00元,**公司应向中建**公司赔偿损失612000.00元(计算方式:1224000.00元÷2),并以612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最后,中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公司侵权所致,中建**公司为此向本院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25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与**公司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一半的费用。综上,中建**公司因**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中建**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2000.00元,并以612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625.00元,共计41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原告福建省中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74.00元,被告贡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