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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道朱张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UPWQ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华,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杨**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52元(7436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2元(7436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2元(7436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9744元(7436元/月×4个月)、医疗费3964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6704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9744元”的诉讼请求;并自认案外人***已支付原告4300元,同意在本案诉请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杨**华雇佣在鱼山岛的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醋酸乙烯工程工地干活,工种为木工,约定450元/天。该工程由中化二建公司、***辉公司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华。2022年6月2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4指末节指骨骨折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工作现场听从案外人***安排指挥;当日,原告由***指派至变电所机柜房干活时受伤。原告手指受伤后无法继续做木工,杨**华为照顾其生活,安排其做一些管理的活,并支付了工资,受伤后陆续共做了26.5天。 被告中化二建公司辩称,首先,中化二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管理、发放工资等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被告***辉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中化二建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中化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中化二建公司已按规定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案涉变电所属于中化二建公司分包给***辉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由现场签证单印证。 被告***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辉公司已分包给案外人***,原告由***找来现场干活,未施工时就给中化二建公司的机柜间和变电房维修工作,但该机柜间、变电房工程非***辉的承包范围,且系由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安排工人过去施工,***辉公司并不知情;同时,***辉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约定,由中化二建公司出面给工人买保险,保险费双方各出一半,***辉公司已支付保险费,是否实际投保不清楚。故应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称,***系***辉公司的人,与***为合伙关系。其从***处承接案涉工程并找原告干活,工种为木工,约定450元/天。因杨**华在他处另有工程,故要求原告同时负责现场管理,现场工作听从***安排指挥。当日,系案外人***安排原告到变电所干活,但变电所并非杨****包范围;同时,***辉公司购买过保险,杨**华与***约定,3000元以内由杨****担,3000元以上由***辉公司承担,故杨**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手指受伤后无法继续做木工,杨**华为照顾其生活,安排其做一些管理的活,并支付了工资。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中化二建公司将案涉醋酸乙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辉公司,***由杨**华招用到案涉工地做木工,约定薪酬为450元/日。2022年6月27日上午,***在醋酸乙烯工地变电所搬防护铁板时受伤,于当日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22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3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4指末节指骨骨折、**3指远节指间关节囊破裂。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64.96元。2022年11月28日,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2年6月30日起)。2023年3月10日,经宁波三益***定所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工标)。***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23年4月25日,***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浙岱山劳人仲不(2023)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2年9月6日,***辉公司就案涉变电所、机柜间施工内容签写现场签证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被告中化二建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等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辉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可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辉公司承担。***辉公司曾就案涉工程出具现场签证单,足以证明该工程由***辉公司负责施工,故就其变电房工程非其承包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工标),其据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2元、医疗费3964元、鉴定费1200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扣除其自认的***给付的4300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后,被告***辉公司仍需支付原告8266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2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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