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穗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51246525P,住所地:兴化市水乡路680-3号。
法定代表人:姚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75431119J,住所地:兴化市缸顾乡西首。
法定代表人:顾竹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上诉人华穗公司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千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千岛公司是否投资及怎样投资,数额多少等事实,就认定涉案土地证为抵押,是主观推断。二、即使华穗公司是按约定进行抵押担保,也应当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而不是用土地证抵押。按法定程序,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后,登记机构在土地证上批准“抵押”,原证仍然要归还给权利人华穗公司,不存在由千岛公司保管的必要。三、从千岛公司庭审陈述也可看出,双方并没有实质性土地抵押关系,也没有对应的债权需要担保。四,涉案土地证系载明华穗公司的权利凭证,对千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千岛公司的不当占有,客观上妨碍了华穗公司正当权利的行使。另虽然【天泽水岸】项目一、二期是千岛公司承揽施工,但根据《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并不能推定双方具有三期施工合同关系。《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本身不是施工合同,仅凭这个合同认定双方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五、千岛公司所占房产,是华穗公司开发建造的正式房产,是小区商业配套用房(见规划许可证),是华穗公司的合法财产。千岛公司占用该房,其占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迁让腾退。六、华穗公司是涉案土地证及小区用房的物权所有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华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千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华穗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其所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讼诉,请求:1、判决千岛公司返还华穗公司三期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兴国用(2015)第3942号、兴国用(2015)第3943号];2、判决千岛公司返还华穗公司【天泽水岸】43号楼最南段一楼房屋一间。事实和理由:华穗公司建设开发【天泽水岸】项目一期、二期部分工程,由千岛公司施工。千岛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华穗公司借走兴国用(2015)第3942号、兴国用(2015)第394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此证为华穗公司三期工程土地使用权证,许多项目开发事项均要凭此证办理,华穗公司多次要求返还,但千岛拒不返还。在前期工程施工中,为工作方便,华穗公司向千岛公司提供办公用房,房址为天泽水岸43号楼最南段一楼房屋一间。现工程项目已结束,华穗公司多次要求返还,千岛公司拒不返还。故华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千岛公司一审辩称,华穗公司要求千岛公司返还三期工程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不符合双方于2016年4月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此证并非华穗公司所诉称的系千岛公司向华穗公司借走,而是华穗公司为保证千岛公司的投资风险能够控制用此证抵押给千岛公司。华穗公司要求千岛公司返还【天泽水岸】43号楼最南端一楼房屋一间,条件不成立。从华穗公司诉状也可知道千岛公司使用该讼争房产是华穗公司向千岛公司提供的千岛公司办公用房,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华穗公司所有的开发建设包含三期,都由千岛公司承建。虽然一期、二期已经交付,但三期建设还没有开始,故华穗公司的第二个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千岛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华穗公司与千岛公司签订一份《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千岛公司以工程垫资及现金借资的形式参与项目建设,在千岛公司所借华穗公司的现金借款到位后,千岛公司同时取得【天泽水岸】项目一期未完工程、二期在建工程及三期未建工程的总承包商资格。战略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为保障千岛公司的资金能安全收回,华穗公司将【天泽水岸】项目三期78亩土地证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千岛公司。
2016年7月12日,华穗公司将其所有的兴国用(2015)第3942号、兴国用(2015)第3943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千岛公司。千岛公司在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顾竹春签字,确认收到原件。
千岛公司在承建【天泽水岸】一期未完工程、二期在建工程期间,华穗公司提供天泽水岸43号楼最南端一楼房屋一间给千岛公司作办公用房。千岛公司使用该房屋作为该项目的项目总部。现【天泽水岸】一、二期工程已结束,三期工程尚未开始建设。
上述事实有《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兴国用(2015)第3942号、兴国用(2015)第3943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照片一组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为保障千岛公司的工程垫资及现金借资能安全收回,华穗公司将【天泽水岸】项目三期78亩土地证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千岛公司。故华穗公司将兴国用(2015)第3942号、兴国用(2015)第3943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千岛公司,系履行协议的约定,而非华穗公司所述系千岛公司借用。华穗公司在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千岛公司的工程垫资及现金借资的给付义务前,要求千岛公司返还作为抵押物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千岛公司同时取得天泽水岸项目一期未完工程、二期在建工程及三期未建工程的总承包商资格。华穗公司提供天泽水岸43号楼最南端一楼房屋一间给千岛公司作办公用房,千岛公司使用该房屋作为该项目的项目总部。现【天泽水岸】一、二期工程已结束,三期工程尚未开始建设,华穗公司要求千岛公司返还上述房屋尚不具备条件,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华穗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穗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华穗公司与千岛公司2016年7月3日签订的《天泽水岸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第十一条“风险控制”一栏第一项第二款约定华穗公司将【天泽水岸】项目三期78亩土地抵押给千岛公司,证明双方约定是将【天泽水岸】项目三期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不是将土地证进行抵押。证据二、建字第20144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涉案43号房屋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案涉【天泽水岸】43号楼最南段一楼房屋是正式开发房屋,不是施工用房,千岛公司以施工方身份占用该房显然不当。千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华穗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泽水岸项目合作协议》中的条款与双方先前的《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并无矛盾,《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用土地证进行抵押,《天泽水岸项目合作协议》进一步约定华穗公司将土地抵押给千岛公司,《天泽水岸项目合作协议》并没有取消或者改变《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千岛公司使用案涉房屋作为【天泽水岸】工程项目部的办公用房是得到华穗公司许可的,是华穗公司同意并交付给千岛公司使用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千岛公司取得“天泽水岸”项目共三期的建设权,现在第一期和第二期已经完工,第三期尚未开始,千岛公司仍需使用该房屋作为项目部办公用房。华穗公司要求千岛公司现在归还该房,违背了双方先前的约定,法院应该不予支持。
千岛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截至本案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华穗公司及千岛公司均未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及《天泽水岸项目合作协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华穗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千岛公司返还【天泽水岸】项目三期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二、华穗公司要求千岛公司立即返还千岛公司作为【天泽水岸】项目办公室的【天泽水岸】43号楼最南段一楼房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华穗公司与千岛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九条“乙方投资保障及风险控制”一栏第一项第二款明确约定“【天泽水岸】项目三期78亩土地证抵押于乙方(千岛公司)”。华穗公司亦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将项目三期78亩土地证原件交给千岛公司,虽然华穗公司称系千岛公司向华穗公司借走该土地证,但千岛公司予以否认,且华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华穗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华穗公司与千岛公司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天泽水岸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华穗公司将【天泽水岸】项目三期78亩土地抵押给千岛公司,但该条款并未否定或推翻《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土地证抵押的约定,且华穗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并未实际履行将【天泽水岸】项目三期78亩土地抵押给千岛公司的义务,故结合华穗公司将【天泽水岸】项目三期78亩土地证交付给千岛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华穗公司将【天泽水岸】项目三期78亩的土地证交给千岛公司系华穗公司履行其在《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义务的行为。《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至今并未解除,故华穗公司要求千岛公司返还【天泽水岸】项目三期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在乙方(千岛公司)所借甲方(华穗公司)的现金到位后,乙方同时取得项目一期未完工工程、二期在建工程及三期未建工程的总承包商资格”。因双方均认可千岛公司实际完工【天泽水岸】项目一期及二期工程,可知华穗公司认可千岛公司履行了借款给华穗公司的义务,千岛公司已取得了【天泽水岸】项目一、二、三期工程的总承包商资格。
华穗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为工作方便,华穗公司向千岛公司提供办公用房一间”。千岛公司亦称案涉房屋系经双方协商,华穗公司为工程施工方便提供给千岛公司作为项目总部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时间截止【天泽水岸】项目全部完工。因千岛公司取得的【天泽水岸】项目第一、二、三期总承包资格,故华穗公司陈述的“为工作方便”应理解为“为千岛公司建筑施工【天泽水岸】项目第一、二、三期时工作方便”。华穗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天泽水岸】43号楼最南段一楼房屋系正式开发房屋,并非施工用房,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千岛公司在【天泽水岸】项目施工期间可以使用该房屋约定的效力。现【天泽水岸】一、二期工程虽结束,但三期工程尚未开始建设。在《天泽水岸战略合作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千岛公司仍为该工程三期承包商,在【天泽水岸】三期工程尚未完工且千岛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华穗公司单方面要求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条件尚不具备,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穗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丁万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高亮
书 记 员  刘 阳